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4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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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鎮利(綽號「阿民」)與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經營以高利貸放款再收取利息之工作,由「小陳」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貸款者聯繫,再由何鎮利出面負責放款並收取利息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蔡政益因岳父罹癌急需醫藥費,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19分撥打電話予「小陳」聯繫借款事宜,何鎮利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蔡政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辦公室,由蔡政益向何鎮利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每日利息為借款金額之1%即8,000元,何鎮利並於借款時預扣10%手續費80,000元及首期利息(4天)32,000元,蔡政益實際取得688,000元,蔡政益並於借款時交付以譽翰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200,000元支票各2紙、以其妻吳曉芳為發票人之面額200,000元支票各2紙予何鎮利作為擔保。

嗣蔡政益除支付上開第1期利息外,並分別於同年11月3日支付利息40,000元、同月7日支付利息40,000元、同月11日支付利息32,000元、同月14日支付利息40,000元、同月18日支付利息32,000元、同月21日支付利息40,000元予何鎮利,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5%,何鎮利即以前開方式向蔡政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蔡政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鎮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貸與告訴人800,000元及於111年11月3日、7日各向告訴人收取40,000元等事實,辯稱:我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約定我貸與告訴人200,000元,預扣利息16,000元、代辦費10,000元後,我實際交付告訴人174,000元,至於我於同年11月11日、14日、18日、21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2,000元、40,000元、32,000元、40,000元等款項,是本金不是利息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3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譽翰公司辦公室向被告借款,告訴人並有交付譽翰公司所開立、面額200,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告訴人有於同年11月11日、14日、18日、21日分別還款32,000元、40,000元、32,000元、4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星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9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借貸廣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5、35至39、43至73、87、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就打電話與「小陳」聯絡,當時在電話中談的借款利息約週年利率2至3%,至於能借多少錢要看見面後審核的結果決定,後來是由被告出面,見面時我有跟被告說因為我岳父罹癌急需醫藥費,要借800,000元,被告有要求我把支票帳戶帳號給他,讓他看我有無跳票紀錄,被告打通電話給別人後就說可以借給我,但借款利息是每日以借款金額1%計算,借款時必須扣除10%手續費80,000元、首期(4日,即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3日之利息)利息32,000元,因為我很急,所以就跟被告借了,並交付譽翰公司所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2紙及吳曉芳所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則交付688,000元現金給我,之後我分別於同年11月3日支付被告40,000元(即111年11月3至7日之利息)、同月7日支付被告40,000元(即111年11月7至11日之利息)、同月11日支付被告32,000元(即111年11月11至14日之利息)、同月14日支付被告40,000元(即111年11月14至18日之利息)、同月18日支付被告32,000元(即111年11月18至21日之利息)、同月21日支付被告40,000元(即111年11月21至25日之利息),被告說他們的規矩就是他來收下一期利息時,會重複收前期末日的利息,所以每次收利息都會多算1天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核與證人劉星照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告訴人於111年間頻繁向我借款,每次約40,000元至50,000元,我總共借給告訴人220,000元,因為我覺得告訴人借錢頻率太頻繁,我就問告訴人借款原因,告訴人才跟我說他有跟地下錢莊借800,000元,每天利息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證人吳曉芳到庭具結證稱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跟被告借800,000元,當時我有用自己的名義開立2張支票作為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內容(即本金800,000元、預扣10%手續費80,000元、首期4日利息32,000元、借款利率以每日借款金額1%計算),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於111年11月3日、7日各向被告給付40,000元。

然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且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00至10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有多通通聯紀錄,告訴人復曾於111年11月7日傳送「太平區中興路115號」之地址予被告,堪以推認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1月3日、7日確有聯繫還款地點等相關事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固辯稱其僅貸與告訴人200,000元,預扣利息16,000元、代辦費10,000元後,僅實際交付告訴人174,000元。

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約定內容應以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更況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約定預扣首月利息16,000元,且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還款(見本院卷第頁),則依被告所述借款約定內容,被告既已扣除首月(即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30日)利息後始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僅須按時於111年11月30日還款,即無庸再支付111年12月1日起之利息,亦無庸負擔其他費用,是告訴人顯無必要急於還款期限前之111年11月3日、7日、11日、14日、18日、21日償還借款本金予被告,此情顯與一般借款往來習慣不同,是被告辯稱貸與告訴人之款項僅有200,000元,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7日、11日、14日、18日、21日償還之款項均為借款本金等語,均不足以採信。

⒌被告復另辯稱告訴人未交付譽翰公司所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及吳曉芳所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

然前開事實亦據告訴人、吳曉芳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重利」,尚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以每日借款金額1%計算,預扣10%手續費80,000元、首期4日利息32,000元後,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688,00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預扣之首期利息、手續費,應不得再從其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

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利率以每日借款金額1%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日×365日/年=365%),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行情相較,亦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以預扣利息、手續費、收取遠高於行情利率之利息等方式,取得與其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其主觀上應有重利之犯意。

㈢另依告訴人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借款時,有告知被告借款原因係我岳父癌症急需醫藥費,當時急迫的狀況是如果那天沒有付醫藥費的話,自費的癌症藥物可能就會無法治療,但因為我之前有信用瑕疵,所以一般銀行不借我,當時在電話中跟被告談論的借款利率約週年利率2至3%,但見面後被告卻跟我說借款利率變成日息1%,但因為我急需,真的沒辦法,所以就跟被告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79至80、88至89頁),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處於急需用錢且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業者貸得款項之困境,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藉機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⒉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重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重利犯行,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與「小陳」利用他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手續費及首期借款利息等方式放貸予告訴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上之不利益;

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有重利犯行,然始終爭執其借款之金額及利率,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監視器工程,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貸與之金額、收取利息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預扣之手續費80,000元、利息32,000元,及於111年11月3日、7日、11日、14日、18日、21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40,000元、40,000元、32,000元、40,000元、32,000元、40,000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40,000元後(見偵卷第43頁),合計為29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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