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金𥪕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金𥪕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四、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 七、被告竊得之POLO衫1件、香蕉8根、衛生棉1包、泡麵1碗及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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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美莉(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劉美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美莉在旁牽引上開機車,金𥪕堃下車徒手竊取劉俊傑所有且懸掛在其機車上,裝有POLO衫1件之塑膠袋1只、裝有香蕉8根之塑膠袋1只得逞;
金𥪕堃另與劉美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間、地點,仍由劉美莉在旁牽引上開機車,金𥪕堃徒手竊取馬瑀珍所有、懸掛在其機車上之裝有衛生棉1包及泡麵1碗之黑色手提袋1只得逞後,劉美莉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金𥪕堃離開現場。
嗣劉美莉自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文化街附近某處,扣得POLO衫1件、香蕉8根、塑膠袋2只、衛生棉1包、泡麵1碗及黑色手提袋1只(除塑膠袋2只以外,其他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金𥪕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9750卷第107-111頁)、證人即被害人馬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9750卷第113-115頁)相符,被告所述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由其下手竊取、劉美莉則牽引機車在旁,嗣後再由劉美莉騎車搭載其離去等情節,亦與證人劉美莉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違背(見111偵49750卷第215-221頁);
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1偵49750卷第83-84頁、第117-133頁、第171頁),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紀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偵49750卷第201-204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偵4975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員警扣得之POLO衫1件、香蕉8根、塑膠袋2只、衛生棉1包、泡麵1碗及黑色手提袋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美莉間,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就前揭應執行刑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原執行期滿日為109年9月9日,累進縮刑4日。
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有前案裁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92頁,本院前科資料卷第99-16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罪質,雖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復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如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卻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價值不一之財產損害,所幸渠等遭竊財物嗣後為警尋獲而得以取回,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於甚短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分別起意以相似手段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均高度相似,然被害人及其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之POLO衫1件、香蕉8根、衛生棉1包、泡麵1碗及黑色手提袋1只,固分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返還2位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塑膠袋2只,僅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縱使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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