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美莉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搭乘由金𥪕
- 二、劉美莉另與金𥪕堃(所犯竊盜罪,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美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四、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 七、被告竊得之POLO衫1件、香蕉8根、衛生棉1包、泡麵1碗及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莉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搭乘由金𥪕堃(所犯竊盜罪,另經本院判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莉在旁牽引上開機車,金𥪕堃下車徒手竊取劉俊傑所有且懸掛在其機車上,裝有POLO衫1件之塑膠袋1只、裝有香蕉8根之塑膠袋1只得逞。
二、劉美莉另與金𥪕堃(所犯竊盜罪,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仍由劉美莉在旁牽引上開機車,金𥪕堃徒手竊取馬瑀珍所有、懸掛在其機車上之裝有衛生棉1包及泡麵1碗之黑色手提袋1只得逞後,劉美莉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金𥪕堃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美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1偵49750卷第85-93頁,本院卷第112-115頁)、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9750卷第107-11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馬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9750卷第113-115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1偵49750卷第83-84頁、第117-133頁、第171頁),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紀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偵49750卷第201-204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偵4975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復有員警扣得之POLO衫1件、香蕉8根、塑膠袋2只、衛生棉1包、泡麵1碗及黑色手提袋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金𥪕堃間,就本案各次竊盜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被告犯後自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告知員警關於金𥪕堃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等情,固據證人金𥪕堃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和我吵架時,就有說她要去報案說我偷東西。
後來是被告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111偵49750卷第83頁),惟按前開職務報告之記載、證人金𥪕堃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見111偵49750卷第85頁、第95頁),可知被告報案時,僅告發金𥪕堃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並未向受理員警坦承其有參與各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員警係因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詢問金𥪕堃,而發覺被告亦涉有本案各次竊盜犯嫌,並據以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到案接受調查,被告於警詢時尚否認犯行(見111偵49750卷第95-98頁),則被告於員警已發覺其涉嫌與金𥪕堃共同為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性質上僅屬自白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前科資料卷),卻未予警惕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之私,和金𥪕堃以上開方式分工竊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價值不一之財產損害,所幸渠等遭竊財物嗣後為警尋獲而得以取回,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及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111偵49750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於甚短期間內,在同一地點,與同一共犯分別起意以相同分工方式遂行各次竊盜犯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均高度相似,然被害人及其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之POLO衫1件、香蕉8根、衛生棉1包、泡麵1碗及黑色手提袋1只,固分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返還2位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塑膠袋2只,僅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縱使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