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4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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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鄭麗芬受案外人HEFU International,Inc公司(下稱HEFU公司)之負責人張育融之委託,代為尋找能開立300億歐元備用信用狀(SBLC,下稱信用狀)之公司,以供HEFU公司融資借貸。

而朱景鴻並非德國ISEP GMBH公司(下稱ISEP公司)之代理人,卻對外佯稱其可以代理ISEP公司,其明知並無受委任處理ISEP公司信用狀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許起,向鄭麗芬佯稱:其可代理ISEP公司開信用狀給鄭麗芬的客戶等語,並於000年0月間,提供契約草稿予鄭麗芬,由鄭麗芬交予張育融簽名後傳送給朱景鴻,朱景鴻再於108年6月26日以開證方(THE SELLER)代理人之地位,將其上有ISEP公司代表「Dr.Meier Albrecht」簽名之DEED OF AGREEMENT協議書(下稱本案DOA)電子檔傳送給鄭麗芬,致鄭麗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朱景鴻之指示,於108年7月月1日,以鄭麗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0萬美元至朱景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用以支付銀行立案等程序費用(包括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之佣金),然因朱景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無法收取美金,該款項乃於108年7月5日遭退回至鄭麗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麗芬遂依朱景鴻指示,以如下方式及金額,再次匯款總和約美金20萬元至朱景鴻指定之帳戶:㈠於108年7月5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20,000元至朱景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於108年7月5日,以懇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芬,下稱墾樂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懇樂公司外幣帳戶),匯款美金25,000元至朱景鴻所指示、戶名為「LAWOFFICESOFROBERT」之大通帳戶;

㈢於108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600,000元至朱景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朱景鴻中信台幣帳戶)內;

㈣於108年7月9日,以懇樂公司外幣帳戶匯款美金80,000元至朱景鴻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朱景鴻中信外幣帳戶);

㈤於108年7月10日,以懇樂公司外幣帳戶匯款美金74,055元至朱景鴻中信外幣帳戶內。

嗣因朱景鴻收受上開款項後,未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亦無法提出任何ISEP公司之收據及相關資料,僅一再搪塞拖延,亦未返還上開款項,鄭麗芬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麗芬委由張婷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朱景鴻、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跟告訴人就為HEFU公司開立信用狀一事討論,並提供開證方為ISEP公司的本案DOA給告訴人,告訴人並匯款加總約美元2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ISEP公司的在台代理人,「美國大哥」才是代理人,我只是受「美國大哥」委託在台灣地區幫他開信用狀,我有將10萬元美金在大陸地區透過地下匯兌給「美國大哥」,之後是告訴人違約跟開證方的中間人丹尼斯聯繫,才導致沒有開立信用狀,後來告訴人又簽了第二份DOA,我跟告訴人再分別匯款給「美國大哥」美金5萬元,但因為告訴人之後都沒有回覆我,所以信用狀才沒有開成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跟告訴人就為HEFU公司開立信用狀一事討論,並提供開證方為ISEP公司的本案DOA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鄭麗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45至1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被告中信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至61頁、偵卷二第109至115、117至123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65至69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一第85、99頁)、本案DOA(見偵卷一第101至131、133至163頁、偵卷二第27至42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5至237頁、偵卷二第43至48、55至57、63至67、71至72、75至76、169至173、177、183至189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25,000美元、匯款申請人墾樂公司,受款人LAWOFFICESOFROBERTP.KIRKJr.P.C.ATTORNETTRUSTACIOLA的CHASEBANK(大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263頁、偵卷二第61頁)、被告、告訴人與張育融三方通話記錄之譯文(見偵卷一第273至279、偵卷二第89至92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200,000美元、匯款申請人鄭麗芬以MountainTopInt'LLtd.,受款人朱景鴻(Chuchinghung)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53頁)、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新臺幣20,000元至朱景鴻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59至60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新臺幣6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69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9日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額80,000美元、墾樂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朱景鴻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73頁)、墾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指定帳戶款項的總表(見偵卷二第81頁)、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二第151頁)、墾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179至1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以開立信用狀為由,而自告訴人處收受總計約美金2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鄭麗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證人詹朝順認識被告,我跟被告見過3次面,因為我要確認被告有無能力開立信用狀,被告保證只要支付行政費用,ISEP公司就會依約履行開信用狀,被告有用EMAIL傳空白DOA讓我給張育融簽名,我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回傳本案DOA給被告,簽約後我就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作為用以支付銀行立案等程序費用,其中包括買、賣雙方代理人之佣金,但等我匯款約美金20萬美元給被告後,被告並未開立信用狀等語(見偵卷二第145至147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約前根本未告知開立信用狀之代理人係「美國大哥」一事,則「美國大哥」是否確有其人,該人是否真為代理人,已然存疑。

又依本案DOA上無任何相關開立信用狀代理人即被告所稱「美國大哥」之簽名或第三人即被告代為辦理之簽名,有本案DOA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至131、133至163頁、偵卷二第27至42頁),堪認確無被告所辯開立信用狀之代理人係「美國大哥」之情。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深交,而告訴人所交付之約美金2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倘被告自始即告知無法自行開立信用狀,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願意支付此筆款項,更無不於契約上載明係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佯稱是ISEP公司的在台代理人,而「美國大哥」才是代理人等語,自難予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約美金20萬元之目的,本係為了開立信用狀所用,被告亦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入總和約美金20萬元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將美金10萬元之部分轉匯予「美國大哥」,因為係於大陸地區透過地下匯兌轉匯,所以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又於本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直接請告訴人匯款美金2萬5,000元給「美國大哥」等語(見偵卷一第270頁、本院卷第47頁),其歷次供述不一且反覆,其所辯有將美金10萬元部分轉匯予「美國大哥」等語,是否為真,已難遽信。

再者,被告所辯稱交付「美國大哥」之款項有美金1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卻無法提供該「美國大哥」之真實身份以供查證,且供稱從未與「美國大哥」見過面,彼此間僅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

甚至,被告未選擇以便捷、安全之匯款方式交付美金10萬元與「美國大哥」,同時留存紀錄,而是於大陸地區透過地下匯兌,此等非法且高風險之方式,已與一般投資交易模式有違,其所述是否為真,更屬可疑。

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臺灣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然從中並無任何其轉匯「美國大哥」之證明,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或實際進行匯兌之交易資料作為憑證,難認其所述為真,顯見該不詳之「美國大哥」應係被告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供稱:我完全看不懂英文,我都是使用翻譯軟體等語(見偵卷第270頁),足認被告無外文能力能處理相關英文合約,堪認被告並無能力處理本案DOA。

又證人詹朝順證稱:如果是開立信用狀之代理人,會有代理人憑證,如果要證明能代理公司開立信用狀,會出示委任憑證,而且在該代理公司的內網上會看到代理人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二第135至137頁),依證人詹朝順所述,若要證明能代理公司開立信用狀,須出示代理人憑證,且該公司之網站上也會有代理人之資料,然被告卻從始至終都未提出相關代理ISEP公司開立信用狀之證明文件,更可見被告根本無能力處理本案DOA,亦未有相關ISEP公司之代理文件,卻對告訴人佯稱其有能力代理ISEP公司開立信用狀,以取信告訴人藉此詐得款項,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佯稱可代理ISEP公司開立信用狀,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任意誆稱可代理ISEP公司開立信用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且被告所詐騙款項非微,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國外投資公司、金融機構文件之信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飯店經理,因現在需洗腎而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需依靠政府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2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62萬元(計算式:20,000+600,000=620,000)及美金17萬9,055元(計算式:25,000+80,000+74,055=179,055),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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