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526,2024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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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書指出,被告夏朝源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陸月。夏朝源的父親夏久盛為地政士,他的兒子賴裕明為大陸籍配偶陳美花所生。賴裕明與賴寅雄共同居住在中清路住處,並在賴寅雄跌倒後將戶口名簿和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給夏久盛。賴裕明擔心自己無法妥善儲存這些檔案,於是將它們再次交給夏久盛。賴曾玉滿阻止賴裕明進入中清路住處供職並要求他在一週內搬離,賴裕明則委託夏久盛查詢其是否為中清路住處的土地所有權人。夏久盛則另委託夏朝源協助查詢詳細的土地資訊。最後,夏朝源認為有機會獲取賴裕明名下的鉅額不動產事實上的支配權。

他們首先在星巴克找到願意簽字的結婚證人,但都被拒絕。然後,他們試圖聯絡到其他願意簽字的人,但都未能成功。最後,他們在全家便利超市找到了一位名叫範○基的結婚證人,但是夏朝源並未明確告訴他他是與賴裕明要辦理假結婚登記。最終,他們選擇了在一家叫做臺中○○○○○○○○○○○○○○○○○○○○的餐廳辦理假結婚登記。

被告夏朝源和賴裕明在同一天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了結婚登記,並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籤了字。但是,他們否認自己有同性結婚的意思,而是認為這是為了經營共同的生活而做的決定。他們還提供了行動電話記錄和監控畫面作為證據。 證人陳美花和賴裕明在調查過程中也提供了證詞,證明他們在同一天前往了許多地方並詢問了範○基和壬○○等人關於同性婚姻的相關情況。但是,他們否認有任何非法行為,只是說他們是在為共同的生活做準備。 最後,法院根據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夏朝源和賴裕明在同一天辦理了結婚登記,並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籤了字。然而,他們否認自己有同性結婚的意思,而是認為這是為了經營共同的生活而做的決定。他們還提供了行動電話記錄和監控畫面作為證據。 因此,法院認為這些證據可以作為證明被告夏朝源和賴裕明在同一天辦理了結婚登記的證據。

賴福祥在家中跌倒後昏迷不醒,賴裕明擔心賴福祥的元配賴曾玉滿會爭奪這些財產,於是將所有權狀交給夏久盛並將其帶回其位於臺中的住處。賴福祥去世後,賴裕明再次聯絡夏久盛,並要求取回前揭的不動產所有權狀。然而,夏久盛拒絕了賴裕明的要求,並將所有權狀帶到了賴裕明的住處。賴裕明擔心自己無法妥善儲存這些財產,於是將所有權狀再次交給夏久盛。賴福祥去世後,賴曾玉滿阻止賴福祥進入家中供職。賴福祥的母親柯○珍將賴福祥的身份證號、戶口地址和戶主姓名放入隨身揹包中,並騎車前往賴裕明的住處,打算與賴裕明討論他的財產規劃。賴裕明同意後,賴曾玉滿騎車前往麥當勞中清門市,兩人在麥當勞用餐區交談,賴裕明向賴曾玉滿表達了失去父親的悲傷和與陳美花被趕出家門的無助心情。賴曾玉滿稍微安慰賴裕明後,他便騎車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兩人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交談,賴裕明向賴曾玉滿表達了失去父親的悲傷和與陳美花被趕出家門的無助心情。賴曾玉滿拒絕了賴裕明的要求,並試圖聯絡教召時認識的朋友林○豪來擔任結婚證人,但林○豪並未接聽電話。賴裕明隨後騎車前往全家超商大地門市,由被告上前請託店內的客人範○基擔任結婚證人,範○基在被告提供的結婚書約證人欄簽了字。賴裕明在同日9時5分到達後,由被告上前請託店內的客人範○基擔任結婚證人,範○基在被告提供的結婚書約證人欄簽了字。賴福祥去世後,賴曾玉滿阻止賴福祥進入家中供職。賴福祥的母親柯○珍將賴福祥的身份證號、戶口地址和戶主姓名放入隨身揹包中,並騎車前往賴

事故發生在2011年1月15日和3月4日,涉及兩名男子賴裕明和賴寅雄。賴裕明和賴寅雄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被發現持有偽造的國民身分證。他們隨後前往翠堤清靜社群居住,並在社群內墜樓身亡。警方根據目擊者提供的證詞進行了調查,並調取了相關證據。最終,法院裁定兩人的行為構成了犯罪,判處兩人有期徒刑。

其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當地法院卷一中被指責沒有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中籤字,而第三被告則是在當地法院卷二中被指責沒有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中籤字。然而,這些指控都被證明是不成立的,因為被告在當地法院卷一和卷二中都有出席法庭,並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中籤字。此外,被告也向調查人員提供了證詞,指出他在當地法院卷一和卷二中的行為都是為了幫助其他證人完成結婚登記。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被告在當地法院卷一和卷二中的行為是正確的,並且是符合法律程式的。

被告和賴裕明在112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認為該行為可能構成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聲稱自己與賴裕明沒有親密交往或互動,他們見面的情況是在賴寅雄去世後,被告單獨去看望賴裕明,並且在賴寅雄過世後也沒有見過賴裕明。被告還提到,他與賴裕明並沒有特別的關係,只是因為經濟問題和業務往來需要相互幫助。被告在5月3日的公祭活動中,曾經去過賴裕明家並打招呼表示已經來過。最後,被告提供了一些證據證明他與賴裕明之間的關係,包括他們的手機通訊記錄和聊天記錄。然而,賴裕明堅決否認與被告有任何特殊的關係,拒絕承認自己的性取向和戀人的關係。

導師解釋了賴裕明的情緒部分,並且告訴他不要跟女同學提有關威脅性的話。之後,賴裕明開始談論他高二時喜歡的一位女學生,他跟女學生告白遭到拒絕,因此情緒非常激動。他詢問導師是否可以幫助他解決問題,導師回答他可以。此外,賴裕明也告訴導師他與同性朋友有肢體接觸的問題。

他們在麥當勞、星巴克等地交往時,身體距離較大,經常出現牽手、接吻等親密行為,但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兩人並未表現出任何親密度和排他性的關係。

證人甲乙丙丁在偵訊時都證實被告並未感到他們即將結婚的喜悅,也沒有看到被告和賴裕明有任何親密互動。證人許某也證實被告沒有感受到任何結婚的喜悅,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賴裕明有任何親密度的言行舉止。此外,證人戶政所公務員也證實,在辦理結婚登記的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緒。 被告基於牟取賴裕明名下巨額不動產的事實,向賴裕明提出假結婚的建議。然而,賴裕明雖然沒有與被告結婚的真實意圖,但他出於保護父親贈予的財產的目的,接受了這個建議。但是,賴裕明並沒有明確表示他是否願意參加假結婚,只是說他會妥善處理這些事情。 被告在偵訊時提供了多個證人的證詞,證明他們在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並沒有感受到被告與賴裕明有任何結婚的喜悅,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賴裕明有任何親密互動,甚至沒有看到被告與賴裕明有任何親密度的言行舉止。此外,被告還提供了其他證據來支援他的觀點,例如他在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的行為表現以及他對賴裕明財產的管理方式。 綜上所述,被告賴裕明與賴曾玉滿之間的婚姻登記問題是一個複雜的情況,需要透過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和分析才能得出結論。

被告聲稱是因為賴裕明覺得賴美花沒有處理好家庭事務的能力,才打算利用這個機會來控制賴裕明的財產。然而,在偵訊時,被告並未提及有關假結婚的事情,只是提到他們計劃辦理假結婚。當被告帶賴裕明去麥當勞時,賴裕明表示他父親去世後感到非常悲傷,並決定和被告一起辦理假結婚。然而,當賴裕明到達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時,發現被告已經在那裡辦理假結婚。被告解釋說,他是在早上騎著母親的名字下的重機車去賴裕明家,想要找他聊聊,然後聊完天后就去辦理假結婚。被告認為這是為了保護賴裕明和他的母親不受不公平待遇。然而,賴裕明並不相信他的母親有能力處理這些事情,因此他選擇假結婚。儘管如此,賴裕明還是願意和被告一起辦理假結婚,因為他不想讓賴曾玉滿搶走他的財產。

他們認為,賴裕明沒有與被告結婚的真實意圖,只是想要辦理形式上的結婚登記手續,並且在提交虛假證明材料後,導致了公職人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在戶籍系統中的行為。因此,他們認為這是犯後的掩飾行為,應該受到刑事處罰。

賴裕明因為父親去世和母親無力處理遺產問題,於是與被告商量辦理假結婚手續。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找來兩名證人進行虛假登記。然而,被告後來否認了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聲稱是為了個人利益,而且是利用賴裕明年輕、涉世未深的特點。因此,法院認為被告主觀惡意極高,嚴重違反了法律,判決被告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被告如果不服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的20天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要求詳細說明具體理由。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夏○盛為地政士,丁○○為夏○盛之助理,賴○明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庚○○所生之子。

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庚○○、賴○明共同居住○○○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下稱中清路住處),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丁○○擔任契約見證人,丁○○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

迨於112年4月6日,賴○雄在中清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清醒,而庚○○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曾○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於112年4月8日,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保管,夏○盛返家後委由丁○○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丁○○進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

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中清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丁○○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

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曾○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中清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庚○○於一週內搬離中清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中清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丁○○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丁○○得悉上情後,思及賴○明甫年滿18歲,涉世未深,且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又其母親庚○○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丁○○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二、丁○○明知其並無與賴○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二人之戶口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柯○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中清路住處,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丁○○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中清門市(下稱麥當勞中清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丁○○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庚○○遭賴曾○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丁○○認為機不可失,經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中清門市(下稱星巴克中清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丁○○即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曾○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說服賴○明同意為假結婚,賴○明雖無與丁○○結婚之真意,惟其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不足,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贈與契約見證人之代書夏○盛及其子丁○○,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丁○○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同意與丁○○辦理假結婚之登記。

三、丁○○、賴○明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8分許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由丁○○、賴○明在丁○○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丁○○再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丁○○僅得暫時作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夏○盛名下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住處(下稱翠堤清靜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遇清潔人員潘○蘭,丁○○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丁○○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地門市(下稱全家超商大地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丁○○上前請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然丁○○並未明確告知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丁○○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丁○○之請求,在丁○○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丁○○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中○○○○○○○○○○○○○○○○○○○○),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大廳適遇壬○○陪同友人甲○○、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丁○○遂上前請託壬○○擔任結婚證人,然丁○○亦未明確告知壬○○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壬○○誤認丁○○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丁○○之請求,在丁○○所提供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四、繼之丁○○、賴○明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二人之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己○○行使之,據以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己○○為形式審查後,將丁○○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予丁○○、賴○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丁○○、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丁○○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翠堤清靜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墜落原因尚在偵查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庚○○、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邀約賴○明外出,先後前往麥當勞、星巴克、翠堤清靜社區、全家超商、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等處,期間覓得范○基、壬○○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嗣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辯稱:我認為賴○明有同性結婚的意思,我才會去詢問他,他也同意了,我還有叫他去查詢同性婚姻的法規,我們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我們是合意去做結婚登記,不是假結婚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賴○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當日8時8分有搜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紀錄,且被告與賴○明均親自於結婚書約簽名,於尋找證人見證時,賴○明均與被告一同詢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往常聊天,賴○明亦將其事先準備好之照片主動要求換發身分證,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賴○明係出於自主意願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均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形,足證被告與賴○明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合意結婚,雙方於結婚當下確有結婚真意,而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無涉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之父夏○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盛之助理,賴○明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於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庚○○所生之子。

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庚○○、賴○明共同居住之中清路住處,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告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

迨於112年4月6日,賴○雄在中清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清醒,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曾○滿前來爭奪該等不動產,遂於112年4月8日,將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保管。

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賴○明中清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

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後,賴曾○滿曾阻擋賴○雄牌位進入中清路住處供俸。

⒉被告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二人之戶口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並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柯○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中清路住處,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中清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被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庚○○遭賴曾○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被告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座位,被告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被告僅得暫時作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翠堤清靜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二人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遇清潔人員潘○蘭,被告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被告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全家超商大地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被告上前請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范○基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大廳適遇壬○○陪同友人甲○○、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遂上前請託壬○○擔任結婚證人,壬○○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

被告、賴○明即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二人之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己○○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己○○將被告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上,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賴○明,嗣被告、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翠堤清靜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⒊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壬○○、甲○○、許○菡、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夏○盛、柯○珍、林○豪、范○基、胡○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賴曾○滿、賴○成、潘○蘭、王○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以下稱相卷〉相卷一第157至163、187至189、205至208、387至399、443至452、465至469、473至476、495至497、499至501、527至536、561至563、609至611頁;

相卷二第23至29、135至137、139至141、145至146頁;

相卷三第281至283頁;

相卷四第13至18、21至23、31至33、379至381頁;

相卷五第589至593頁;

本院卷一第318至368、438至457、483至500頁),並有被告與賴○明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賴○明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庚○○除戶部分)、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112年6月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20003439號函檢附賴○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賴○雄除戶部分);

賴○雄與賴○明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賴○明與夏○盛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書;

賴○明學校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

賴○明之筆記型電腦數位採證報告、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明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

夏○盛之筆記型電腦數位採證報告、夏○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夏○盛與賴○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夏○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

被告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被告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

林○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與賴○明移動路線圖、麥當勞中清門市、星巴克中清門市、全家超商大地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翠堤清靜社區、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5至86、171、191至201頁;

相卷二第13、31至33、43至85、87至89、93至95、149、188至200、225至228頁;

相卷三第217至267、415頁;

相卷四第51、117至129、383、409至413頁;

相卷五第3至5、7至155、157至225、227至228、677至749頁;

本院卷一第23、221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

本院卷二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⒋又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明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二人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後,被告在全家超商大地門市請託范○基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託壬○○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亦未明確告知壬○○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壬○○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等情,此據證人范○基於偵訊時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我做結婚見證人,說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新臺幣3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賴○明)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就是跟他來的人?)答:沒有。

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

等語(見相卷一第206頁)。

復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的結婚對象是賴○明,因為賴○明都沒有表示,賴○明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在跟我們對話而已等語(見相卷二第136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夏先生〈即被告〉跟你說我們要結婚,你有確認他是要跟他旁邊的這名男子結婚?)答:沒有,我以為他就是跟我說他要結婚沒有證人,另一個女主角可能在附近或是怎麼樣,我就幫他們簽名,我簽名時不知道結婚的對象就是他旁邊的這個人,他也沒有介紹旁邊的這名男子就是他要結婚的對象。」

,「(問:當時站在夏先生旁邊的男子〈即賴○明〉在做什麼?)答: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夏先生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

等語(見相卷一第530至5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表明說是他要結婚?)答:我知道他要結婚,可是我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是誰。」

,「(問:當時被告後面是否有另外一名男生?)答:對,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婚。」

,「(問:他的穿著為何?)答:短袖、拖鞋。」

,「(問:被告當下有無跟你說他就是要跟穿短袖、拖鞋的人結婚?)答:沒有,當下我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跟你們介紹他身後這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的男子是誰?)答:沒有。」

,「(問:當時被告有無講說他是要同性結婚?)答:我當下不知道,我簽完名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7、361至362頁)。

由證人范○基、壬○○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請託渠二人擔任結婚證人時,均未明確告知其欲結婚之對象為身旁之賴○明,賴○明在現場亦未說話,渠二人當時均不知悉被告係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

復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62至268頁),被告與賴○明於全家便利超商大地門市時,並無簽名書寫之舉動,足見被告與賴○明於星巴克室外區座位時,即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無訛,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⒌按民法所稱之結婚,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在案,準此,本件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應先予審究被告與賴○明有無成立上述結婚關係之真意。

⑴被告與賴○明先前並無親密交往或互動之事實 被告自112年1月5日因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與賴○明認識起,迄至112年5月4日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止,期間除112年5月4日以外,二人未曾單獨外出,且無感情之交往關係,至於二人見面之情形,於賴○雄112年4月6日住院之前,被告每月約2、3次前往賴○明中清路住處與賴○明討論財產規劃事宜,且賴○雄均在現場,其後賴○雄住院期間,二人並未見面,嗣於賴○雄過世後,被告僅於112年4月29日曾陪同夏○盛返還戶口名簿予賴○明,另於112年5月3日賴○雄公祭之日,被告曾在會場見到賴○明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12年1月5日簽贈與契約那一天,我跟夏○盛都有去賴○雄他們家,當時是我、賴○明、我父親、賴○雄在場,之後都是我自己去找賴○明,賴○雄會躺在他家客廳的椅子上,因為我從補習班回家一定會經過他家,我想到就會進去找他,看他在不在,如果有在,我就會建立他理財的觀念,就是慢慢灌輸他觀念;

我跟賴○明沒有交往,平常沒有什麼聯絡;

夏○盛有跟我說他把權狀拿去還給賴○明那一天,賴○明就又把權狀交給夏○盛保管,我記得是隔天晚上我跟夏○盛一起去還戶口名簿給賴○明;

112年5月3日當天賴○雄公祭,我過去時公祭已經結束,賴○明他們家人也在忙著移靈的事也很忙,我就跟賴○明打招呼表示我有來過等語(見相卷一第113至115、405、408至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單獨與賴○明兩人外出,我到賴○明他家,他父親會在現場,因為他的書桌就在他客廳的後面,他的父親都在客廳,賴○明父親進醫院的時候我在教召,我教召完他父親就過世,這段時間他在治喪,所以我也都沒有去找他,我有去找他就是在5月3日出殯那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

復觀之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相卷五第13至15頁),被告僅於112年1月5日曾傳送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相關檔案或照片予賴○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堪認被告與賴○明相識後,並無密切之聯繫互動,如有碰面之情形,均係出於財產規劃、業務往來、治喪事宜等目的,且除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之外,二人未曾一同外出獨處,二人間顯無愛情或親密交往互動之情形,難認二人有何成立真實婚姻關係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⑵賴○明極為排斥同性碰觸其身體,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①賴○明在高中二、三年級期間喜歡班上一名女同學,並向該名女同學告白,然因遭該名女同學拒絕,造成賴○明情緒激動,而對該名女同學有威脅之言語等情,此據證人即賴○明高中二、三年級導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明喜歡的同學在我們班,是異性的,他喜歡這個女同學的時間很長,從高二一直到高三,他一直都喜歡這個女孩,他跟這個女孩子告白,女孩子沒有接受,他誤以為這個女生也喜歡他,所以當這個女生拒絕他之後,他有一些情緒上的反彈,因為他喜歡太強烈了,才會出現這些LINE訊息過激的言語,這個女生覺得不舒服,她有來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464頁);

證人即賴○明高中輔導老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三上學期的時候,那次是導師臨時把賴○明帶過來借用我們的場地,導師那邊有先跟我們說賴○明追求班上一位女同學被拒絕,他情緒比較激動,就有說出一些女同學聽起來會覺得有威脅性的話,我才說請老師先離開,我這邊就他情緒的部分做安撫,後來慢慢跟他釐清之後,他主要是提到他高二的時候喜歡班上的一位女同學,在高二上學期快期末時,他有跟女同學告白,女同學那時候的說法是因為快要期末考,現在不要講這件事,一直到下學期的時候,他覺得自己很喜歡那個女同學,他有再跟女同學告白,可是女同學拒絕,拒絕之後,他情緒很激動,可能有說一些比較威脅性的字眼,他覺得就算女同學不喜歡他,女同學也要說清楚為何拒絕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479至480頁);

證人即賴○明高中二、三年級同班同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明跟我聊天的時候,有跟我說他喜歡哪一個女生,他有跟我講他有向這個女生告白,被拒絕之後的心情他有跟我說,他跟我說,我這麼優秀為什麼那個女生還不喜歡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7至68頁)。

②且觀之賴○明與該名女同學之LINE對話紀錄(見相卷二第201至202頁):賴○明(下稱賴)「你笑的時候眼睛很好看」,女同學(下稱女)「阿為什麼要拍我?」,賴「當紀念」,女「紀念什麼」,賴「紀念你」,女「對阿,幹嘛紀念我」,賴「我喜歡紀念有趣的人事物」,女「但其實我不喜歡這樣」,賴「那我收回」...女「我不喜歡你,我之所以跟你說話是把你當朋友,但我覺得你高二之後有點超過了,常常拿手機出來偷拍,我每次都有看到,但我沒有講」...賴「你說我拍你照片你會生氣,但你把不喜歡我說那麼明白,難道我不會生氣...」。

復觀之賴○明書寫予該名女同學之信件(見相卷二第203頁),「...其實我不是故意要拍你照片,而是因為太過緊張害羞,無法與你講些好笑的笑料和話題,又因無法控制強烈的情感,而做出那些你討厭的事,實在是非常的對不起...我很難受你對我的不理不睬,我真的很希望我們之間能夠回到之前的熱絡氛圍,若你能給我個機會,你會看到我熱情過頭像個神經病的樣子。」

,可知賴○明在高中二、三年級期間愛慕班上該名女同學,並不時拍攝該名女同學之照片留作紀念,之後雖向該名女同學告白遭拒而一時情緒氣憤,但事後仍透過書信向該名女同學道歉,並再次表明自己愛慕之情,足徵賴○明在性向上確為異性戀無訛。

③又賴○明極為排斥同性碰觸其身體或肢體接觸,在高中三年級時,曾因班上男同學乙○○拍打賴○明屁股,賴○明即要求導師制止乙○○等情,此據證人即賴○明高中導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明不喜歡同性的人碰觸他的身體,他不喜歡跟同性有太近的肢體接觸,跟賴○明感情比較好的男性朋友(即乙○○),曾經有一次在玩鬧時,打賴○明的屁股,賴○明下課有來跟我反應過,他跟那個同學說不要再這樣,他不喜歡這樣,那個同學都講不聽,他希望我協助讓那個同學停止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464、470頁);

證人即賴○明高中二、三年級同班同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三上學期,還記得是下課的時候,在教室裡,我是要去捉弄賴○明,我拍他屁股,就是嘻皮笑臉的拍他屁股,他很反感,他很不爽,然後我還繼續拍他,他叫我不要再拍他,他直接跟老師說,當時導師是丙○○老師,老師問我為什麼要捉弄賴○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66頁),益見賴○明在日常行為舉止上即顯現出極為排斥同性間之肢體接觸,顯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自無不可能具有締結同性婚姻之真意。

⑶被告與賴○明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日,未見絲毫結婚喜悅或親密舉止①觀諸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中清門市、星巴克中清門市、全家超商大地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翠堤清靜社區、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一第75至86、191至201頁;

相卷二第43至83頁;

相卷三第229至237頁;

本院卷一第221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被告與賴○明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被告步行在前,賴○明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二人之身體均留有間隔。

二人在星巴克中清門市時,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人時,賴○明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內、時而左顧右盼。

在全家超商大地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證人,賴○明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動。

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證人,賴○明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

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係自行坐在三人沙發上,賴○明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

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4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賴○明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人之身體間隔一定距離,賴○明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舉動。

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身分證時,被告先坐在賴○明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機,賴○明則看向右邊,繼之二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附近走動,之後二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個座位,於各自領取國民身分證後,賴○明跟隨在被告後方步行離去。

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翠堤清靜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室時,賴○明係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面左方,賴○明則手抓住電梯內握把靠邊站立,面無表情看向畫面右方,二人身體有相當間隔。

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與賴○明於案發當日從麥當勞中清門市起,迄至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翠堤清靜社區時止,未見二人有何牽手、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親密肢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身體均下意識的保持相當之間隔距離,甚且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翠堤清靜社區,而在電梯內獨處之際,二人係各自站立一方,賴○明面無表情,與被告眼神未有交集,行為舉止無異陌生不熟悉之人,顯示被告與賴○明之間並無欲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②復據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我簽名後我有向夏先生〈即被告〉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的喜悅等語(見相卷一第531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注意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

、「(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有聽到。」

、「(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體親密接觸?)答:沒有看到。」

,簽完名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恭喜,他沒有回應,就是怪怪的,可是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

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們在夏姓男子〈即被告〉請你們當證人時,有無感覺出他要結婚的喜悦之情嗎?)答:沒有,只有感覺他們趕著要找證人,我看到夏姓男子走進來時流很多汗,一看到我們就急著問我們可不可以當證人,感覺他們有些急迫。」

等語(見相卷一第5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跟另一個男生〈即賴○明〉有怎樣的互動?)答:沒有什麼互動。」

、「(問: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密的互動?)答:就我們看起來是沒有。」

、「(問:是否有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答:都沒有。」

、「(問: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答:從客觀的角度看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

證人許○菡於偵訊時證稱:「(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你們說話時,他的情緒如何?)答: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感。」

等語(見相卷一第535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辦理結婚登記之雙方有一人是臺中市民,臺中市政府就會贈送新婚禮物,但夏姓男子表示不方便載送,就將禮物退還給我後,他們兩人就離開我的櫃檯等語(見相卷二第141頁),可知證人壬○○、甲○○、許○菡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被告與賴○明間有絲毫結婚之喜悅,亦未見被告與賴○明有任何親密之言語或舉動,甚至證人己○○欲致贈新婚禮物給二人,被告亦以載送不便為由拒絕接受,益徵被告二人僅係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無結婚之真意無疑。

⒍被告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曾○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⑴查賴○雄於跌倒後住院期間,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曾○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保管,夏○盛返家後要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嗣賴○雄過世後,賴○明原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被告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俟於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曾○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中清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庚○○於一週內搬離中清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中清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被告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等情,此據證人夏○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393至395、406至409頁;

相卷二第25至26頁),足見賴○明對於賴○雄過世後,賴曾○滿可能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一事,內心深感惶恐無助,並極為信賴先前曾擔任贈與契約見證人之夏○盛,除將其戶口名簿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保管外,更在其與庚○○遭賴曾○滿限期搬離中清路住處之際,第一時間求助夏○盛,被告亦因擔任贈與契約之見證人,而得知賴○明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且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並因協助夏○盛掃描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查詢中清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更得知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適逢內心徬徨無助。

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賴○明他們家是賴○雄在作主,因為賴○雄覺得賴○明的媽媽沒有決定事情的能力,庚○○對這個家的事一無所知,除了負責煮飯外,他其他事都無法參與等語(見相卷一第115、407頁),足認被告亦明瞭庚○○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⑵又案發當日被告攜帶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其與賴○明之戶口名簿,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商談,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15至117、411至41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去找賴○明之際,已計畫向賴○明提議辦理假結婚,始攜帶二人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前往。

俟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中清門市,賴○明即向被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及其與庚○○遭賴曾○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情,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17、409至41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可知賴○明當時對於賴○雄之過世仍內心悲痛至極,更亟須面對其與庚○○遭賴曾○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曾○滿爭奪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問題,根本無暇、亦不可能思及自己結婚之事。

更何況案發當日賴○明與庚○○預定於上午前往大肚山辦理領取賴○雄之骨灰入塔事宜,此據證人庚○○於偵訊時、夏○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447至448頁;

相卷二第25頁),且依案發當日全家超商大地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3、379至396頁),賴○明當日係臨時應被告之邀,而隨意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拖鞋外出,絕無在尚待處理賴○雄骨灰入塔事宜之日,急於與被告締結真實婚姻之可能。

⑶再者,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4)日7時30分許,騎乘我母親名下的重機車前往賴○明家,要找他聊一些事情,然後聊天的過程中,賴○明就跟我表達一些家中的事情,賴○明今天有跟我表達對於他父親過世的恐懼,於是我跟賴○明就決定一起去登記結婚,我便騎車載賴○明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語(見相卷一第26至27頁),是依被告最初之說法,案發當日賴○明與被告談論賴○雄過世及家中之事後,二人即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事,係與賴○雄過世及處理賴○明家中之事有關,而非關被告與賴○明間有何私人之情感。

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載賴○明騎到中清路的星巴克時,我覺得還是要跟他講一下,我就在星巴克外面的吸煙區跟他談...他擔心他父親的事之後,他家人會對他及他母親不利...他不相信他媽媽的能力...我感覺他情緒很激動,一直開導他...我就提議不然我們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去做結婚登記等語(見相卷一第117頁;

相卷五第48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知悉賴○明亟欲解決其與庚○○遭賴曾○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曾○滿爭奪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問題後,認為機不可失,遂帶同賴○明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室外區座位,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曾○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此說服賴○明同意辦理假結婚。

而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惟衡酌賴○明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仍未畢業,尚屬涉世未深,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不足,是賴○明在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贈與契約見證人之代書夏○盛及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輕信被告一人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婚姻除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外,尚須在該共同生活之中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否則無從區別配偶與客觀上同住之親屬、家屬或短暫同居室友之差異。

參酌賴○明極為排斥同性碰觸其身體,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且被告與賴○明先前並無親密交往或互動之情形,被告與賴○明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亦未見有絲毫之結婚喜悅或親密舉止,業如前述,顯見二人並無欲建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關係。

況賴○明當時適逢賴○雄甫過世而內心悲痛至極,且有關賴○雄之骨灰入塔事宜,及其與庚○○遭賴曾○滿趕出家門、須設法防止賴曾○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問題,均亟待其一一處理解決,絕無可能在當時有急於與被告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結婚真意存在。

⑵又被告與賴○明既無結婚之真意,僅欲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手續,二人謀議既定,即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至於賴○明在旁陪同被告尋覓結婚證人、與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提供照片以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該期間內與被告如常交談等,均係賴○明基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合意下所為之後續行為,尚無從以賴○明為此等行為之際,客觀上未經被告之強暴、脅迫,即反推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⑶至觀之賴○明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所示(見相卷五第7至11頁),固顯示於案發當日8時8分許,賴○明有瀏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等網頁紀錄,對照卷附星巴克中清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之時間(見相卷二第53至60頁),可知賴○明係在星巴克中清門市使用手機查詢該等資訊,足徵被告在星巴克中清門市向賴○明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賴○明從未思及同性結婚之議題,及至案發當日因被告之提議,始首次查詢與同性婚姻相關之法律,而該查詢之舉動,至多僅足證明賴○明當時知悉同性得辦理結婚之登記,並無從據此推論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存在。

⒏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二人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己○○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己○○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上,則被告與賴○明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賴○明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二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被告與賴○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賴○明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適逢賴○明之父親甫過世,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又賴○明之母親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攜帶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其與賴○明之戶口名簿,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趁機向賴○明提議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以防止家族爭產,賴○明因輕信被告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個人一己私利,且係利用賴○明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亟欲解決家族爭產問題,並對被告極為信賴之人性弱點,以前揭話術邀集賴○明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甚高,法治觀念極度偏差,再被告辦理假結婚之行為背後牽涉賴○明名下龐大之財產利益,其犯罪手段明顯悖離一般人民之道德感情,並嚴重侵害及濫用民法所建立之婚姻登記制度,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地政士助理、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夏朝源判決書全文,五億高中生命案,這個案件背後牽扯的故事其實相當複雜離奇,可以說是一個家族的故事。人物關係比較混亂,替換文字之後可以比較清楚看懂整個案情。
    關於賴小弟實際生父(名義上的祖父)之前就因為公媳通奸被判刑,當時媒體都有報導,但誰都想不到多年後竟然衍生出一起離奇命案,牽涉到代書家族和賴姓家族之間的利益。
    https://m.creaders.net/news/page/26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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