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5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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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楊俊傑」(音同),使用Telegram暱稱「格斯 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俊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以電話向陳威羽自稱係「喜番屋」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其被設為尊榮會員,會被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陳威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信」為好友,並依照「林國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989元至指定帳戶,後又向陳威羽佯稱提款卡有問題,須檢測銷毀,要求陳威羽將提款卡放至指定位置,經陳威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於112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1樓,將空紙箱放入5號置物櫃內。

「楊俊傑」旋即聯繫張祐瑋,再由張祐瑋於同日21時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呂恩維(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領取包裹,後呂恩維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址家樂福1樓領取包裹時,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祐瑋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威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有證人呂恩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147至149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威羽提出之遭詐騙集團假冒喜番屋賣場之通話紀錄、詐騙電話通聯紀錄、與暱稱「林國信」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蒐證照片、陳威羽拍照包裹照片、呂恩維與張祐瑋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祐瑋與暱稱「至尊賢」、「格斯亞」、「中同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72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頁、第65至71頁、第81至99頁、第101至119頁、第123頁、第12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57至65頁),與附件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前既已受騙交付財物,則此包括上一罪既已既遂,即無從再有新的著手時點出現,自無法再論以未遂。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轉帳、交付提款卡、領取裝取提款卡之包裹(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領得)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被告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

然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且依照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證明本案告訴人所轉出款項,另有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與「楊俊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之犯罪猖獗,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月收2萬8、2萬9,有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所放置於置物櫃之空包裹,業已發還(見偵卷第89頁),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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