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5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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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麟

籍設新竹市○區○○里○○路0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星麟明知其因信用不佳,已無系統櫥櫃廠商願意供貨,而無為顧客施作廚具裝修工程之真意,竟為供自己生活開銷之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士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士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詎陳星麟收取款項後,即以缺工、缺料、工期繁忙等藉口,拖延施工日期,並拒絕退款,甚至拒接電話而失聯。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士明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士明等16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星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50卷第9至19、483至484頁,本院卷第78、82、114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資料所在參見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之記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見偵3550卷第27至33、3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50卷第47至59頁,他8934卷第27至36頁)、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50卷第61至66頁,他8934卷第37至4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見他8934卷第7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星麟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8934卷第117至1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260080520號函(見他8934卷第19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此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加重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在案。

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犯罪類型。

行為人只要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路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所示有裝修需求之告訴人等與其聯繫,並進而對該等告訴人詐取裝修款項之訂金或部分材料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就該罪名所涉之犯罪事實及法律,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5頁),而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被告假藉施作系統櫥櫃預先收取訂金或部分材料費用之名目,令如附表一編號1、5、6、9、10、11、14、16所示各告訴人多次匯予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上開15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上明顯可區分,且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無履約之真意而佯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各告訴人預付之款項供己花用支配,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被告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騙,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已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劉瓊雯,此據告訴人劉瓊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550卷第184頁),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庭調解之附表一編號4、6、8、12、13、16所示告訴人何長益、王雲龍、劉紀明、楊名秀、廖仁聖、賴惠珍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付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113年1月21日依調解條件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廖仁聖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因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而未能到庭調解,故未能開啟被告與其等調解協商之機,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

又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所示15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跟本案被害人聯絡系統櫃買賣事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內各告訴人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瓊雯部分,被告曾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1分許退還1萬元之情,業據告訴人劉瓊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貞3550卷第184頁),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廖仁聖部分,被告已於113年1月21日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給付5,000元,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1萬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瓊雯、廖仁聖而不予宣告沒收外,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就告訴人廖仁聖尚未給付之餘款4萬5,000元部分,係自113年3月起開始給付分期款項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6、8、12、16所示告訴人何長益、王雲龍、劉紀明、楊名秀、賴惠珍部分,亦均自113年3月起開始給付分期款項,而仍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瓊雯尚未返還之餘款8萬元,及如附表1至3、7、9至11、14、1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星麟明知其事實上並無出貨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志堅、邱宜貞、陳龍佳、王怡婷、朱靜紋、黃俊雄、吳宇岑、許逸荃、林容美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47、1248、1249、1250、1251、1252、1253、1254、1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2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0、12所示部分),於112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受理(下稱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吳志堅、邱宜貞、陳龍佳、王怡婷、朱靜紋、黃俊雄、吳宇岑、許逸荃、林容美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而以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案件(即本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中檢介良112偵26749字第112907112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上之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從而,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李士明 陳星麟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臺Facebook(即臉書,以下稱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李士明於111年5月12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於111年5月21日至李士明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佯裝為李士明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並與李士明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李士明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及部分款項購買材料云云,致李士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5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陳星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⑵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陳星麟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士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71至72頁) ⑵告訴人李士明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50卷第73至76頁,他8934卷第63、66、67頁) ②轉帳明細擷圖(見偵3550卷第77頁) ③星展系統櫥櫃合約影本(見偵3550卷第7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79至92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宛庭 陳星麟於111年9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張宛庭於111年9月4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星麟聯繫,雙方約在陳星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三星系統廚櫃生活館」門市見面,陳星麟即佯裝為張宛庭介紹產品及估價,並與張宛庭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張宛庭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宛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9月4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107、109頁) ⑵告訴人張宛庭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550卷第108、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50卷第111至112頁) ③星展系統櫥櫃合約影本(見偵3550卷第113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姚慧 陳星麟於111年4月初某日前,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陳姚慧於111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於111年4月3日至陳姚慧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新成屋,佯裝為陳姚慧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並與陳姚慧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陳姚慧後,即佯稱:須先支付3成總工程款作為訂金云云,致陳姚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4月3日某時,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姚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141至143頁) ⑵告訴人陳姚慧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星展系統櫥櫃訂單影本(見偵3550卷第144頁) ②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550卷第14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及名片影本(見偵3550卷第146至1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50卷第318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長益 陳星麟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何長益之配偶於111年8月15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於111年8月17日至何長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佯裝為何長益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並與何長益討論相關施作事宜之方式取信於何長益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何長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9月13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長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151至152頁) ⑵告訴人何長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50卷第153至155頁) ②轉帳明細擷圖(見偵3550卷第158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159至173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瓊雯 陳星麟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劉瓊雯於111年8月13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於111年8月14日12時許至劉瓊雯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居所,佯裝為劉瓊雯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並與劉瓊雯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劉瓊雯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及中間款云云,致劉瓊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陳星麟曾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1分許退還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瓊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劉瓊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50卷第187至190頁) ②星展系統櫥櫃合約影本(見偵3550卷第191頁) ③匯款申請書影本、土庫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擷圖(見偵3550卷第193至19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197至204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雲龍 陳星麟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王雲龍於111年4月26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前往王雲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佯裝為王雲龍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之方式取信於王雲龍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王雲龍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4月26日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⑵111年4月26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243至244頁) ⑵告訴人王雲龍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50卷第245至252頁) ②被告影像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3550卷第259至26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261至269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宋家萱 陳星麟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宋家萱於111年8月13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前往宋家萱公司,佯裝為宋家萱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之方式取信於宋家萱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宋家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10月13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271至272頁) ⑵告訴人宋家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50卷第273至275頁) ②手機內對話紀錄、星展系統櫥櫃合約、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被告名下受款帳號等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550卷第277至283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紀明 陳星麟於111年6月初某日前,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劉紀明於111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與陳星麟聯繫,雙方於111年8月14日9時許在上開「三星系統廚櫃生活館」見面,陳星麟即佯裝為劉紀明介紹產品及估價,並與劉紀明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劉紀明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劉紀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8月15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285至286頁) ⑵告訴人劉紀明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50卷第288至28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291頁) ③星展系統櫥櫃合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3550卷第292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建旻 陳星麟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廖建旻於111年3月21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佯裝與廖建旻商討施作系統櫥櫃相關事宜,並與廖建旻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廖建旻後,即佯稱:因原物料上漲,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廖建旻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4月28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⑵111年4月28日18時11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305至308頁) ⑵告訴人廖建旻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50卷第309至312、31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星展系統櫥櫃合約影本、轉帳明細擷圖(見偵3550卷第313至315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秦怡珍 陳星麟於111年8月18日至秦怡珍鄰居住處裝修廚具時,因秦怡珍表示亦有裝修廚具之需求,陳星麟即前往秦怡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佯裝為秦怡珍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並與秦怡珍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秦怡珍後,即佯稱:須先支付部分款項作為訂金云云,致秦怡珍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8月19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23日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秦怡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319至320頁) ⑵告訴人秦怡珍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50卷第321、33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323至327頁) ③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3550卷第328頁) ④星展系統櫥櫃合約影本(見偵3550卷第329頁) 陳星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鐘秀琪 陳星麟於111年7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鐘秀琪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並前往上開「三星系統廚櫃生活館」門市與陳星麟洽談施作細節後,陳星麟即前往鐘秀琪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新成屋處,佯裝為鐘秀琪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並與鐘秀琪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鐘秀琪後,即佯稱:須先支付3成總工程款作為訂金云云,致鐘秀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7月30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⑵111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鐘秀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331至332頁) ⑵告訴人鐘秀琪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50卷第333至336頁) ②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337至339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名秀 陳星麟於111年5月初某日前,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楊名秀瀏覽後,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於111年5月13日16時許至楊名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新居,佯裝為楊名秀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並與楊名秀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楊名秀後,即佯稱:須先支付總價款3成作為訂金云云,致楊名秀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5月24日2時24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名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341至34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名秀之配偶謝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351至353頁) ⑶告訴人楊名秀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50卷第359至363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影本(見偵3550卷第365至371、383頁) ③星展系統櫥櫃合約及匯款帳戶影本(見偵3550卷第373至375頁) ④三星系統櫥櫃生活館登記資料查詢(見偵3550卷第377至379頁) ⑤爆料公社公開版列印資料(見偵3550卷第381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386至397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廖仁聖 陳星麟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廖仁聖於111年5月1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並前往上開「三星系統廚櫃生活館」門市與陳星麟洽談施作細節後,陳星麟即於111年5月25日至廖仁聖位於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住處,佯裝為廖仁聖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之方式取信於廖仁聖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廖仁聖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5月25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廖仁聖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50卷第401至40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影本、星展系統櫥櫃合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偵3550卷第403至404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紀亞嫻 陳星麟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紀亞嫻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並前往上開「三星系統廚櫃生活館」門市與陳星麟洽談施作細節後,陳星麟即於111年4月18日至紀亞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佯裝為紀亞嫻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並與紀亞嫻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紀亞嫻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及部分款項云云,致紀亞嫻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4月18日15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⑵111年8月28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亞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405至408頁) ⑵告訴人紀亞嫻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50卷第409至410頁) ②星展系統櫥櫃合約及名片影本(見偵3550卷第411頁) ③爆料公社公開版網頁列印資料(見偵3550卷第412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413頁) ⑤轉帳明細擷圖(見偵3550卷第414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姿佩 陳星麟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陳姿佩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佯以將為陳姿佩施作系統櫥櫃上櫃,但須先支付全部款項云云,致陳姿佩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1年9月16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421至422頁) ⑵告訴人陳姿佩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50卷第423頁) ②轉帳明細擷圖(見偵3550卷第425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賴惠珍 陳星麟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星展系統櫥櫃」之不實廣告,經賴惠珍於111年7月11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星麟聯繫,陳星麟即於111年7月12日至賴惠珍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85號住處,佯裝為賴惠珍欲施作之系統櫥櫃丈量尺寸及估價,並與賴惠珍簽立「星展系統櫥櫃」合約之方式取信於賴惠珍後,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賴惠珍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⑵111年8月26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卷第441至442頁) ⑵告訴人賴惠珍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50卷第443至44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50卷第447至452頁) ③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及帳戶資料(見偵3550卷第453頁) 陳星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面交)地點 詐欺方法 詐騙金額 備註 1 吳志堅 ⑴111年4月6日21時許 ⑵111年4月8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外人行道/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吳志堅於111年3月底在臉書看到「星展系統櫥櫃」廣告,以Messenger及加Line詢問系統櫃買賣事宜;
嗣由陳星麟於左開時、地⑴以跟吳志堅會面簽約方式,致使吳志堅陷於錯誤,當面交付2萬元、於左開時間⑵網路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因陳星麟未依約裝設糸統櫥櫃且失聯無法聯繫,始訴警偵辦。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2 邱宜貞 ⑴111年9月4日16時50分許 ⑵111年9月6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 邱宜貞於111年8月14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星展系統櫥櫃」廣告,嗣由陳星麟於111年9月4日10時許,以跟邱宜貞會面簽約方式,致使邱宜貞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⑴匯款2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於左開時間⑵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因陳星麟未依約裝設糸統櫥櫃且失聯無法聯繫,始訴警偵辦。
3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3 陳龍佳 111年6月1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陳龍佳於111年6月7日在臉書看到「星展系統櫥櫃」廣告,嗣由陳星麟於111年6月11日10時許,以跟陳龍佳會面簽約方式,致使陳龍佳陷於錯誤,於左開時、地,當面交付3萬元予陳星麟,後因陳星麟未依約裝設糸統櫥櫃且失聯無法聯繫,始訴警偵辦。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4 王怡婷 111年5月13日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王怡婷於臉書看到「星展系統櫥櫃」廣告,嗣由陳星麟於111年5月13日12時40分許,以跟王怡婷會面簽約方式,致使王怡婷陷於錯誤,於左開時、地,當面交付3萬元予陳星麟,後因陳星麟未依約裝設糸統櫥櫃且失聯無法聯繫,始訴警偵辦。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5 朱靜紋 ⑴111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 ⑵111年10月4日1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朱靜紋於臉書看到「星展系統櫥櫃」廣告,嗣由陳星麟於111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以跟朱靜紋會面簽約方式,致使朱靜紋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2萬8,000元、2萬5,000元,共計5萬3,00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後因陳星麟未依約裝設糸統櫥櫃且失聯無法聯繫,始訴警偵辦。
5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6 黃俊雄 ⑴111年3月面交 ⑵111年8月9日15時50、52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00號 ⑵臺中市○○區○○街0號網路轉帳 黃俊雄於111年3月2日在臉書看到「星展系統櫥櫃」廣告,並與陳星麟聯繫,於111年3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與陳星麟簽訂工程報價單後,當場交付訂金5萬元,並約定於111年8月動工,陳星麟後續要求黃俊雄持續交付工程款,黃俊雄不疑有他依照陳星麟之指示,利用網路匯款共計5萬2,00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於111年9月許因聯繫不到陳星麟,而於111年10月17日上網查詢星展系統櫥櫃(三星系統櫥櫃生活館)公司狀態已歇業,始發覺遭詐騙。
10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7 吳宇岑 111年9月8日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吳宇岑於111年4月27日至星展系統櫥櫃(臺中市○○區○○街00號)訂購櫥櫃,陳星麟於當日收到吳宇岑所交付之訂金2萬元,然至今陳星麟於仍藉故推託,甚至失聯,吳宇岑始驚覺受騙故報案提告。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8 許逸荃 111年7月18日18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許逸荃於網路上找到製作系統櫥櫃之星展系統櫥櫃陳星麟,並與之簽約製作廚具,經陳星麟至許逸荃住處現場估價約9萬8,000元,並先行網路轉帳給付訂金3萬元,事後陳星麟均未到場施工,故報警提告。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 9 林容美 111年6月22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林容美於111年6月22日因房屋裝修至臺中市○○區○○街00號「星展系統櫥櫃」購買廚具並安裝,與該店人員陳星展議妥價錢為13萬6,000元,並當場交付訂金4萬元,於完工後再交尾款,然陳星麟並未依約前往施工。
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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