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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無人居住)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上址倉庫非固定附著於大門之鐵鍊進入倉庫內(按未據黃淑香提出告訴),竊取黃淑香所有並置放於該處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組、李仔串6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農用機具〕得手,旋即駕車離去。
嗣因黃淑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國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入倉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要承租上址之廠房,並已向告訴人黃淑香談妥處理廠房內系爭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得到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上開處所搬運系爭農用機具,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入倉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275至277頁,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94至3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遭剪斷之鐵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49至53、59、67至106、115至1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另案被告王衍能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並未與告訴人談妥如何處理系爭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倉庫拿取系爭農用機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246至247、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4至300頁),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另案被告王衍能陳述內容不符,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倉庫內有將監視器電源斷掉,是因為其怕廠房主人發現,很難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偵查時改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說要清空,監視器也要拔下,所以其才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語(見偵卷第27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監視器是與其同行的外勞拔下,其還把監視器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上開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監視器電源已遭拔除之情況不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於進入倉庫後確實有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入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若被告已得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農用機具,何須於凌晨暗夜之際,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並於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農用機具時,將監視器電源拔除?上情顯與行竊之人為掩人耳目之手法無異。
從而,自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加重竊盜之犯行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鈾澄、楊吉弘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王衍能曾向被告稱自己已與告訴人黃淑香購買本案倉庫內之物品,並指示被告前去該倉庫內搬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273至278、284至288頁),惟查,證人陳鈾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什麼物品均可以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核與證人楊吉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有一些沙灘車零件,可以各取一樣零件出來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不符;
又審酌證人陳鈾澄、楊吉弘與另案被告王衍能並無特殊情誼,又均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8、283至284頁),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或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而難排除上開證人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陳述內容。
是以,證人陳鈾澄、楊吉弘所述上開情節,均難採信,而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始足當之。
查本案被告破壞之鐵鍊並非固著於大門上,故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前開各罪經聲請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3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案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夜間時段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他人倉庫大門鐵鍊,並入內行竊,且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惟兼衡其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淑香取回,對告訴人黃淑香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置於其住處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竊得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組、李仔串6組已返還告訴人黃淑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黃淑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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