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69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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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7、85至9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楊瑞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乃其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2,900元之現金,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0070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1時4分許,步行前往楊瑞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進資源回收廠」,翻越大門圍牆,徒手破壞該址辦公室之門窗,進入辦公室內竊取楊瑞安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3,9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楊瑞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瑞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金額為12萬5,0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所竊得之金額達12萬5,000元,並供稱:伊當時拿的現金都是百元鈔,印象中不到10張,還有一些銅板,銅板部分可能2、3千元等語,而被害人楊瑞安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伊無法提出證據佐證遭竊之現金金額達12萬5,000元,請以被告所述金額為準等語,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得金額為12萬5,000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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