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78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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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壹捌壹公克、零點參零陸壹公克、拾參點陸玖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或14日某日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181公克、0.3061公克、13.6918公克,驗餘總淨重15.51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7、34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5頁)、本院搜索票(毒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69至7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81至84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137、145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04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29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似部分,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3包(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40號),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本院卷第3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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