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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麗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83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親簽領取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憑,從而,該判決正本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
又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23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同一案件前曾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上訴,亦業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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