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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托納斯工地臨時停車場,見同事賴春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鑽尾1支,敲破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徒手竊取賴春貴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手排檔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賴春貴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春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南星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5-157、192、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春貴、證人鍾欽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證人賴春貴部分:見警卷第3-4、5-6、7-9頁,證人鍾欽洲部分:見警卷第9-10、11-13頁),並有扣案之電鑽尾1支可資為據,且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告訴人112年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112年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后里區星科8路-托納斯工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112年2月11日7時56分至同日8時11分許)、告訴人之自小貨車遭竊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18-21、31-43、44、46-48、48-49、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實有持電鑽尾敲破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乙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96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衡以被告持以敲破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之電鑽尾1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且前端尖銳,倘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裁判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97-200頁),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40頁、本院卷第13-50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2萬5,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被告因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得財物。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給付告訴人,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以行竊電鑽尾1支固已扣案,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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