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姿閔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購買茶葉與洪慶祥結識。緣趙
- 二、案經洪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 (二)經查,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及嗣後某日,陸續分2次將
- (三)證人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
- (四)再查,證人即被告承租上址工作室之出租人王自強於本院
- (五)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物品是我向告訴人以40萬元購買等
- (六)又被告雖以:我沒有在上址工作室開設茶行云云置辯,辯
-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本為朋友關係,明知附表所示之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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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姿閔
選任辯護人 鄭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姿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姿閔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購買茶葉與洪慶祥結識。緣趙姿閔有意將所承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室規劃成茶室,用以招待客戶或友人飲茶聚會,故而委請洪慶祥設計施作,洪慶祥遂於110年3月28日,先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福源昌茶葉罐22個、小福源茶葉罐6個、双囍茶葉罐10個、萬壽無疆茶葉罐6個、安化黑茶兩千兩茶柱1對、五子登科茶葉罐1個載送至上址工作室,復於110年3月28日後某日,載送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口水巾相框2個、窗花相框2個、硫金佛像1個等物品至該處擺放陳列,洪慶祥並與趙姿閔簽立記載「台中寄放」字樣之「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以示附表所示之物品皆由趙姿閔保管,令趙姿閔取得對該等物品之持有,2人亦約定若日後趙姿閔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出售獲利,需給付本案估價單「備註」欄所示之成本價予洪慶祥。
嗣因洪慶祥得知上址工作室未再營業,故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文字簡訊向趙姿閔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詎趙姿閔明知其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占有權限,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洪慶祥之催討訊息置之不理而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洪慶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估價單係用以認定告訴人洪慶祥與被告趙姿閔間確有簽署該估價單之事實,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上開文書與本案既具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予檢辯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7),已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證據係違法取得,自得採為證據。
至本案估價單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195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予其收受,並有於本案估價單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品都是我向洪慶祥購買,由洪慶祥送貨到我的工作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我分2次拿現金各20萬元給他。
當時洪慶祥表示他遇到經濟困難,希望我能幫忙,並保證這些物品會逐年增值,日後會用我購買價格加計25%買回,這些東西全部都還在工作室內。
我在本案估價單上簽名時,上面沒有「台中寄放」的字樣,我沒有侵占這些東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被告之工作為不動產仲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工作室是被告承租用以作為洽談不動產銷售工作之處所,被告從未在該址開設茶葉店,銷售茶葉或茶藝品,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為協助告訴人渡過經濟難關,加上告訴人謊稱日後會將該等物品加價買回,被告始會出資購入;
(二)再者,告訴人固指稱本案估價單上「台中寄放」之記載,係其第2次將附表編號7至9所示物品載送至被告工作室後所登載,然對照「台中寄放」與「口水巾框、窗花相框、硫金佛像」等文字之筆跡顏色卻不相同,有悖於通常用筆習慣,足徵「台中寄放」之文字,應係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
(三)又被告係因情感糾紛而不欲與告訴人再行接觸,並非無端失聯,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物品放置在被告上址工作室,卻未曾前往工作室向被告索討取回,即逕行報警提出刑事告訴,逼使被告與其見面,動機實堪存疑,縱認被告應歸還附表所示之物品,至多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無從論以侵占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及嗣後某日,陸續分2次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大福源昌茶葉罐22個、小福源茶葉罐6個、双囍茶葉罐10個、萬壽無疆茶葉罐6個、安化黑茶兩千兩茶柱1對、五子登科茶葉罐1個、口水巾相框2個、窗花相框2個、硫金佛像1個等物品,載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被告所承租工作室內擺放,並由被告在本案估價單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偵一卷第19至21、61至63頁;
偵二卷第77至80、85至88、103至105頁;
本院卷第119至147頁),並有本案估價單影本、原本(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後證物袋)、工作室陳列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本院卷第59至73頁)、臉書貼文擷圖(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三)證人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自己是在經營直播、茶葉與茶具販售,當時因為被告想要在臺中經營茶葉店,但她說資金不足,希望我先借一些東西讓她擺設,增添店面的氛圍,我便自110年3月28日起,陸續將如附表所示的物品借給被告擺放在該工作室,我有在本案估價單上記載是「寄賣」,並註明每樣物品的成本價,如果日後有客人喜歡,被告可以出售,我只要拿回本案估價單上寫的成本價,中間的差額就當是被告的利潤,這些東西被告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我。
附表所示的物品交給被告時,我有請被告在本案估價單上簽名,當時沒有約定要借給被告多久,但我有跟她說如果之後茶葉店不做了,東西要還給我。
後來我聽聞被告的工作室要重新裝修改賣電器,就多次撥打電話或傳訊息欲聯繫被告想要將該等物品取回,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所以我最後才會去報警等語(偵一卷第61至62頁、偵二卷第77至80、103至105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年初,在朋友的聚會上認識被告,我自己是在販售茶葉,也會直播賣茶葉、茶具,被告曾到我在高雄的店面去看一些產品,也有向我購買茶葉,後來被告表示想嘗試做茶葉生意,要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開店,但因為她經濟上有困難,沒辦法一次跟我拿這麼多貨,如果沒有一些東西陳列裝設,店面擺起來不好看,希望我能協助她,所以我就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借給被告使用,讓她陳列在上址店面,我將東西交給被告時,有請被告在本案估價單簽名作為憑證依據,因為這不是買賣,所以我有特別在上面註明「台中寄放」的文字,附表所示的物品我是分成2次交給被告,每次交付東西,我就會要求被告簽名,第一次交付的時間是110年3月28日,「台中寄放」是我第二次交付東西給被告,被告簽名後,由我在本案估價單上特別註記的,寫完我有將第二聯的紅單撕下交給被告。
被告那時有詢問我如果客人想購買這些東西的話要如何定價,所以我才會在本案估價單的「備註」欄上註明每樣物品的價格,這個價錢是我要收回的成本價,由被告自己決定出售的價格,中間的價差就當作她的利潤。
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要寄放的期間,但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做了東西要還給我,我也很希望被告的生意可以做起來,因為我有美工專長,做過室內設計,且曾在中國開設4、5家茶葉店,也有協助友人規劃裝修茶室的經驗,所以我甚至有到被告的工作室幫忙搬東西、陳列物品以規劃店面。
後來被告的友人即臉書暱稱「Julia Lai」的賴小姐說該址工作室要從事別的行業,我就一直聯繫被告要將附表的物品取回,但都未獲被告任何回應,我才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41頁),由是可知,證人洪慶祥已就本案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予被告收受保管之緣由、簽立本案估價單之原委、本案估價單所載內容之涵義,及嗣後經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故而報警等案發情節始末證述詳盡,前後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參以本案估價單之內容乃係將附表編號1至6、7至9所示物品區分為上下二部分記載,各品項之「數量」與「備註」欄位內,皆有註明各物品之總數與價格,被告並在該二部分鄰近處簽名,此有本案估價單原本附卷足證(置於本院卷後方證物袋),核與證人洪慶祥前揭之證述內容吻合一致,另有證人洪慶祥前往上址工作室協助規劃、該工作室內陳設現場之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2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洪慶祥之證述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再查,證人即被告承租上址工作室之出租人王自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的所有人,我與被告是多年舊識,當時被告表示想要在該址做工作室,我就出租給被告。
因為房子的右邊有很多櫃子,被告就買了很多一罐一罐的東西,還有茶葉擺放,臉書暱稱「Julia Lai」的賴小姐也有將幾個舊櫃子、風穀車擺在工作室內,被告說就是擺漂亮的,因為那時候房子的屋況沒有特別好,擺放這些東西可以增添店面的質感。
我曾經在該工作室見過洪慶祥,印象中有2次,我有過去跟被告、洪慶祥泡茶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證人即臉書暱稱「Julia Lai」之賴夜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家裡正好在裝修,沒有地方可以放古董櫃子及風穀車,被告看到後覺得跟她工作室的風格可以搭配,所以有借用風穀車跟古董櫃子去擺設,說這樣擺著好看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參諸證人王自強、賴夜珠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王自強承租上址工作室時屋況非佳,故多有利用相襯的擺件、器物加以布置美化環境,以增添店內氛圍之需求,適核與證人洪慶祥前開證稱係為協助被告提升店內環境質感,始會出借附表所示物品予被告擺設乙情契合相符,益徵證人洪慶祥之證述,應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物品是我向告訴人以40萬元購買等語;
辯護人亦執:由本案估價單上之筆跡顏色可推知「台中寄放」之文字乃係被告事後添加變造等語置辯。
惟查:1.證人洪慶祥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提出的這本估價單中,第一頁抬頭是「丹丹」、第五頁抬頭是「洪美暖」,他們2人都是我的朋友,之前都有跟我買茶葉,但因為「丹丹」、「洪美暖」不太會擺設,就請我幫忙規劃自家的茶室,因為我有做室內設計的經驗,所以我就自己從國外進材料,親自去他們家幫忙規劃、施作,讓整體的氛圍更好,這兩份估價單上我都會註記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與金額,也有標明最後的費用總額。
這本估價單中有1張抬頭寫「趙姿閔」的,就是被告跟我購買的,估價單上面「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的欄位我都有逐一填寫,最下方也有寫總價及標註「200000(預付)尚欠19500」,這次有順利交易,而本案估價單只是做為寄放附表所示物品的憑證,因此上面就完全沒有寫規格或單價,另外最後1張估價單也是被告跟我購買的紀錄,上面也有寫規格、數量,當時可能因為被告還沒有付款,所以我請被告先簽名,這次交易被告後來已經有給付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139頁),並提出估價單原本為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衡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原本,乃係告訴人依其歷次交易對象、交易情形所為之例行性紀錄,且估價單整體外觀已屬陳舊,多有明顯之翻閱摺痕,顯非臨訟製作,告訴人亦無預見日後該估價單會作為訴訟之用,虛偽可能性甚小,當可如實反映告訴人素日之交易習慣與交易實況,而觀諸告訴人所指屬「買賣」之各張估價單,確實可見其係區分買賣品項,逐一登載該次買賣之各品項、數量、單價與金額,並計算最後之交易總額,對照本案估價單,其上除物品名稱外,僅有就數量與單價簡略紀錄之情形全然迥異,足徵本案估價單當非基於買賣所製作之明細收據,而應僅係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予被告保管之憑證。
辯護人雖辯護主張:「台中寄放」之筆跡色澤為黑色,然告訴人第2次送貨係用藍筆紀錄,顯有違用筆常情云云,然此業經證人洪慶祥於本院中說明在案,略以:那時候我是先寫好交付的品項,請被告簽完名後,我再當著被告的面,拿另一支筆記載「台中寄放」,被告簽名的筆跡顏色應該也是藍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況衡以證人洪慶祥就估價單原本內有關與被告買賣交易之紀錄亦皆詳實證述,並無誇大、渲染被告犯行,或有隱匿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情形,是尚難僅以筆跡色澤不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係主觀臆測,要難憑採。
至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物品我是用現金分2次給洪慶祥云云,然其亦自承無法提供任何相關紀錄憑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1、201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既乏實據,自難參採。
(六)又被告雖以:我沒有在上址工作室開設茶行云云置辯,辯護人亦辯護主張:告訴人明知工作室地址,卻未先行至該工作室探詢,即逕行報案提告,顯見其目的係為逼使被告出面,縱認被告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之義務,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云云。
而查,證人賴夜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在該工作室開設茶葉行,我們只是會去該處喝茶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則,告訴人為協助被告裝修工作室,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載送至上開地點,供被告擺設,以此方式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被告保管持有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嗣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多次致電聯繫被告,或以LINE傳送「小閔請回電話給我」、「有空打電話給我,我要去搬我茶倉回來」等訊息,或傳送「小閔請給我電話,我找妳好久妳都已讀不回,如果在(應為「再」)一個星期不處理貨款跟我寄放在妳那裡的茶倉我會報警處理,大家好朋友我不想走到這一步,希望你趕快出面處理」之文字簡訊,全然未獲被告理會等情,亦有LINE對話訊息擷圖、文字簡訊存卷可考(偵一卷第33、37頁),足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即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拒絕將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還給告訴人,被告所為確已彰顯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當侵占犯行無疑,被告是否於上址工作室開經營茶葉行銷售茶葉、告訴人有無親自前往工作室催討物品,俱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侵占犯行無必然之關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本為朋友關係,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向告訴人借用裝設工作室,竟因嗣後雙方友誼生變致生糾紛,即恣意拒絕將物品如數返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始終拒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將物品歸還,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降低或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福源昌茶葉罐 22個 2 小福源茶葉罐 6個 3 双囍茶葉罐 10個 4 萬壽無疆茶葉罐 6個 5 安化黑茶兩千兩茶柱 1對 6 五子登科茶葉罐 1個 7 口水巾相框 2個 8 窗花相框 2個 9 硫金佛像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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