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917,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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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0時許,使用暱稱「希希葆」在交友網站「甜心花園網」結識丁○○,並以暱稱「小恩」加入WeChat(下稱微信)與丁○○聯繫,雙方約定由丙○○北上至桃園市與丁○○見面性交易,並由丁○○支付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詎丙○○明知其無前往桃園區桃園市與丁○○見面性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向丁○○佯稱:前往桃園需要先匯款車資2,000元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元至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丙○○一再拖延搭乘高鐵班次,終至當日並未赴約,經丁○○要求當日退還款項,丙○○仍不退還,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時間,使用暱稱「希希葆」在交友網站「甜心花園網」結識告訴人丁○○,並以暱稱「小恩」加入微信與告訴人聯繫,雙方約定被告北上至桃園區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性交易,並由告訴人支付性交易費用18,000元,但需先匯款車資2,000元予被告,告訴人依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嗣後並未赴約,迄今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伊是約隔天,告訴人是想要約當天晚上,雙方時間沒有談妥,告訴人覺得伊晚上沒有去,覺得伊是騙他,伊當時是想要隔天去找他,伊那時候沒有告訴人帳戶資料,告訴人是用匯款給伊,但告訴人匯款沒有顯示匯款帳戶資料,所以伊沒有退錢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7至10、127、12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確有於111年7月7日凌晨0時許,使用暱稱「希希葆」在交友網站「甜心花園網」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小恩」加入微信與告訴人聯繫,雙方約定被告北上至桃園區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性交易,並由告訴人支付性交易費用18,000元,但需先匯款車資2,000元予被告,告訴人依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嗣後並未赴約,迄今亦未退還款項之情事(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302、303頁),復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甜心花園網資訊截圖3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8張、被告之微信帳號資訊及電話號碼翻拍照片3 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13至51、53'54、61、62、65至81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為被告,B為告訴人,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71至76頁):「(9時26分)A:就18000吧,加車資,車資先匯2000,就中午左右出發。

(9時33分) B:18含車資,可以的話就約,匯車費可以,留手機號碼。

A:好。

(11時53分) B:幾點車。

(12時41分)A:在,我睡著,好累。

B:然後呢。

(15時30分) B:到底什麼時候搭車。

A:我看票。

B:一銀007,143516×××××(為保護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故遮掩後5碼,帳號詳卷所載)。

(15時44分) B:妳如果要赴約就馬上看好車班出發,啥事也沒有,不用找理由延遲也不回應,如果不想赴約,就把錢匯回,也不會有事。

(15時59分)B:妳時間一直不斷在延遲,耽誤別人時間,網銀匯款沒有時間限制,現在就可以匯款。

A:7點,我大約搭(高鐵班次截圖)2班其中一班。

B:好。

沒關係,我最後再相信你一次,你就搭晚上七點的那一班後準時赴約,就什麼事情都沒有,就按正常之前的約定。

A:嗯,希望彼此的約會是開心的,我沒想過要拿車費就失約。

B:晚上19:00哪一班,不要事情搞得太難堪。

A:恩,我看下。

(16時13分) B:最後相信妳。

A:恩。

(18時05分)B:出發沒。

(18時11分)A:化妝中,待會搭車。

(19時00分) B:已經七點。

A:好。

B:不是說搭七點的車?那你現在人在哪裏?(19時07分)A:我若是沒去一定會匯還給你。

(19時25分) B:你現在就可以把錢退還給我,網銀隨時都可以匯。

(7月8日0時21分)A:哥,明天可去嗎。

(8時52分)B:不用再騙再拖延,錢還來。

(13時22分)A:帳號麻煩。

(14時36分) B:昨天就給了,一銀007,143516×××××。」

,被告與告訴人已明確約定中午左右由臺中出發,後告訴人同意被告改搭晚上7時之高鐵,被告還回覆稱「化妝中,待會搭車」,足見被告所辯是約隔天,雙方時間沒有談妥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不符;

另告訴人於上開對話已告知被告匯還款項之帳號,被告所辯沒有告訴人帳戶資料云云,亦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不符。

再依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47、48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將2,000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以金融卡轉出1,000元,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有一筆款項3,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餘額為4,030元,是告訴人於該日下午3時39分已告知被告匯還款項之帳號,並請告訴人把款項匯還,倘若被告確因有其他要事無法赴約,亦可在斯時將款項立即匯還給告訴人。

本案被告一再拖延赴約性交易,事後亦未赴約,且迄今仍未退還款項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前往桃園區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性交易之真意,而佯以性交易需先匯車資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網路直播主、薪水約10至15萬元、有一個3歲小孩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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