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03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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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顯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宋羿萱律師(民國112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睿璿



何建龍


廖忠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因知悉戊○○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工廠內(該工廠係由戊○○自民國107年1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代價向辛○○承租,下稱本案工廠),認有機可趁,竟與丁○○、庚○○、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接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㈠丁○○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林煒訓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本案工廠與丙○○會合,丙○○再通知不知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負責人李瑞欽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本案工廠。

嗣李瑞欽到場後,丙○○即向李瑞欽表示欲出售工廠內之物品,並要求李瑞欽協助派車搬運,惟因李瑞欽無法協助運送,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協助將空油桶1只(價值200元)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

嗣丙○○及丁○○自本案工廠內,將附表一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由丙○○與丁○○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丙○○與丁○○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庚○○則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並與丙○○及丁○○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再由丙○○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A車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丙○○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並與丁○○、庚○○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財物搬運上車,丙○○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之堆高機搬運本案工廠內之小型堆高機,另由丁○○駕駛A車,庚○○駕駛B車共同將所竊取財物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㈣丁○○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並在路旁隨機招攬不知情之林萬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本案工廠,由丙○○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工廠內之農用搬運車及履帶搬運車搬運至林萬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指示林萬輝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再與丁○○及庚○○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丁○○駕駛A車搭載丙○○,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變賣得款4萬100元。

㈤丁○○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丙○○前往本案工廠,庚○○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B車搭載乙○○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嗣丁○○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情之洪翊景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並由丙○○與丁○○與洪翊景議定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本案工廠內之廢鐵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物品出售予洪翊景,乙○○則在外把風。

嗣由洪翊景操作吊爪將本案工廠內之廢鐵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物品吊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將之載往不詳地址之地磅站過磅,丁○○則駕駛C車搭載丙○○到場會同過磅,並以5萬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洪翊景,再由洪翊景將之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出售。

嗣因戊○○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返回本案工廠後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丙○○、丁○○、庚○○、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庚○○、乙○○、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3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庚○○、乙○○、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係其委由被告丁○○、庚○○、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被告丁○○、庚○○、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被告丙○○並辯稱:我是經告訴人戊○○授權所為,且丁○○、庚○○、乙○○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縱使有罪,亦應僅成立竊盜罪云云。

被告丁○○、庚○○、乙○○則辯稱:我們不知道丙○○於上開時間係在本案工廠行竊,並無與被告丙○○共同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與被告丁○○、庚○○、乙○○並無共同謀議行竊,本案僅為被告丙○○單獨所為,並不成立結夥竊盜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丁○○、庚○○、乙○○均為朋友關係,渠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廠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515頁至第519頁;

本院卷㈠第318頁至第329頁;

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51頁)、證人林煒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林瑞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林萬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證人洪翊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204頁)明確,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工廠發現遭竊,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本案工廠設有電動拉伸門,需要使用遙控器開啟,僅我有遙控器,我回到本案工廠門口發現大門偏離軌道且未關閉,竊嫌應該是從大門進入載離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我沒有對外稱要結束營業並變賣本案工廠內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營本案工廠,本案工廠遭竊時我在南部,我返回本案工廠發現大門遭破壞才發現遭竊,我不認識丁○○、庚○○、乙○○,但我知道丙○○是己○○之朋友,我跟丙○○不熟,本案工廠遭竊時仍在持續向地主辛○○承租等語(見偵卷第515頁至第519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工廠之營業項目為汽車維修和回收,我與丙○○、丁○○、庚○○、乙○○均無糾紛,丙○○是朋友的朋友,丙○○本案發生前從來不曾前往本案工廠,我不曾委請丙○○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本案工廠電動鐵捲門會關上,只有我和地主有遙控器,我向地主辛○○承租至111年10月左右,我發現本案工廠遭竊自行報案,本案工廠有2個門,其中一個鐵捲門是使用遙控器進出,小門是使用鑰匙,我離開本案工廠時均會上鎖,當時發現遭竊是因為本案工廠鐵捲門偏離軌道,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失竊,於000年0月間,我在通緝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汽車回收場為警逮捕,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易科罰金,是由我父親繳交罰金,於111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回到本案工廠發現遭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至第329頁;

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50頁),其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於000年00月間向我承租本案工廠之土地,當時戊○○係用來作汽車工廠,於111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弟弟打給我反應本案工廠有人在搬東西,於111年2月24日,我前往本案工廠確認狀況,但並未遇見戊○○,戊○○當時也正常支付租金,於111年11月左右,戊○○才向我表示不要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3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工廠之承租情形相符,復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前為警緝獲,於111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警遭竊等節,有111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4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見本院卷㈠第409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另案通緝遭緝獲後報警本案工廠失竊情形,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吻合,益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信而有徵。

其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丙○○、丁○○、庚○○、乙○○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㈡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業已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不相符合,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於111年2月23日、24日,在本案工廠,我是以推的方式拉開鐵捲門,並非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我原本跟戊○○討論清空本案工廠,但我也不知道戊○○有無同意清空本案工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6頁),亦徵被告丙○○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工廠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且倘若被告丙○○確實經告訴人同意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告訴人豈會未提供本案工廠之大門遙控器或小門鑰匙供被告丙○○出入使用,被告丙○○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丁○○、庚○○、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2月23日向雇主林煒訓借用A車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人至本案工廠搬運物品,我不知道本案工廠為何人所有,也不認識戊○○,「小偉」只向我表示朋友有積欠「小偉」債務,所以詢問我有沒有貨車可以協助載運貨物,「小偉」就是丙○○云云(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戊○○,但認識丙○○,於111年2月23日、24日均有前往本案工廠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駕駛A車載運本案工廠內之物品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當時丙○○在場,故變賣之金額均由丙○○拿走云云(見偵卷第325頁);

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B車為我所有,我不認識戊○○,於上開時、地,係因為丙○○委由我協助清運本案工廠,我有詢問丙○○本案工廠為何人所有,丙○○表示係屋主委請丙○○清運云云(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於偵查中供稱:於111年2月23日、24日均有駕駛B車前往本案工廠,是因為丙○○找我前往本案工廠云云(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見過戊○○,但不熟識,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是丙○○找我前往本案工廠,丙○○聯絡庚○○載我一起前往本案工廠,本案工廠大部分均為我及丁○○在場云云(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被告丁○○、庚○○、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工廠之所有人為戊○○,當時戊○○通緝中,且本案工廠之出租人表示要戊○○搬遷,所以戊○○委請丙○○清運本案工廠內之物品,戊○○也有於上開時、地,一同清運本案工廠,並隨同我們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附表一所示之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被告丁○○、庚○○、乙○○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告訴人在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工廠或所駕駛之車內,且就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24日有無在本案工廠,甚或資源回收場一節,均前後明顯不一,被告丁○○、庚○○、乙○○所辯已難採信。

㈣被告丙○○、丁○○、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戊○○於111年2月23日、24日時通緝在案,因為本案工廠之地主要戊○○搬離,我們一同協助戊○○清運本案工廠,戊○○也一直在場,也有在車上云云,然倘若被告丙○○、丁○○、庚○○、乙○○所述為真,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24日亦有隨同被告丙○○、丁○○、庚○○、乙○○前往本案工廠,渠等又豈需以徒手拉開鐵捲門之方式出入本案工廠?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勘驗筆錄詳附件所載),均未見於案發時間,告訴人乘坐被告丙○○、丁○○、庚○○、乙○○所駕駛之車輛或出入本案工廠之畫面,亦徵被告丙○○、丁○○、庚○○、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丁○○、庚○○、乙○○固辯稱: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丙○○、丁○○、庚○○、乙○○就渠等於上開時間,進出本案工廠均係以徒手拉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出並不爭執,倘若告訴人有委請被告丙○○搬遷本案工廠,又豈會未交付遙控器或鑰匙,而任由渠等以上開方式進出本案工廠,可見被告丁○○、庚○○、乙○○除見到被告丙○○以前開徒手拉開鐵捲門之方式出入本案工廠外,更在旁把風,甚至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渠等復於密接之時間內離開本案工廠。

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丁○○、庚○○、乙○○係以徒手行竊、在旁把風之方式,而與實施行竊之被告丙○○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竊盜犯罪,渠等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丁○○、庚○○、乙○○辯稱:對於丙○○行竊毫無所悉云云,顯不足採。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單獨犯本案竊盜犯行,並無與被告丁○○、庚○○、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庚○○、乙○○結夥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丁○○、庚○○、乙○○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是核被告丙○○、丁○○、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丙○○、丁○○、庚○○、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丙○○、丁○○、庚○○、乙○○於111年2月23日、24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累犯:⒈被告丁○○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5罪)、5年1月、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⑵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是被告丁○○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丁○○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⒉被告乙○○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⑵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刑期);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是被告乙○○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之前案紀錄、被告庚○○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渠等素行均難謂良好;

又被告丙○○、丁○○、庚○○、乙○○均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本案的主謀為被告丙○○,主要下手實施者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丁○○、庚○○,被告乙○○為把風的角色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始就普通竊盜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丁○○、庚○○、乙○○始終否認犯行,且渠等所言均有避重就輕的情形,致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審理。

另渠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汽車零件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女友及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板模工,日薪1,7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日薪1,7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入監前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丁○○、庚○○、乙○○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丙○○、丁○○、庚○○、乙○○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且前開財物均歸被告丙○○等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核與被告丁○○、庚○○、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相符,足認被告丙○○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丙○○雖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變賣並得款9萬100元,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格 1 堆高機 1臺 15萬元 2 重機鋁梯 3支 1萬6,000元 3 柴油發電機含變速箱(貨車用) 4臺 14萬元 4 千斤頂 5臺 1萬元 5 變速箱千斤頂 2組 1萬元 6 超薄汽車頂車機 3臺 12萬元 7 機車頂車機 2臺 2萬元 8 油壓機 3臺 1萬8,000元 9 履帶搬運車 1臺 3萬元 10 農用搬運車(6輪) 3臺 4萬5,000元 11 高壓清洗機 4臺 4萬8,000元 12 CO2焊接機 1臺 4萬5,000元 13 電焊機 2臺 6,000元 14 貨車差速器(含輪胎) 3組 1萬5,000元 15 高壓油壓機 2臺 1萬2,000元 16 農機柴油發動機 3臺 3萬元 17 發電機 6臺 4萬8,000元 18 鋸臺 5臺 2萬5,000元 19 抽水機 3臺 6,000元 20 挖土機篩斗 1個 8,000元 21 挖土機破碎機 1個 2萬8,000元 22 馬達 20顆 5萬元 23 乙炔、氧氣及CO2鋼瓶 25瓶 10萬元 24 貨車升降尾門 4組 2萬4,000元 25 吊升捲揚機 2臺 4,000元 26 廢鐵 1批 2萬4,000元 27 電動破碎機 3支 9,000元 28 電鑽 10支 1萬5,000元 29 離子切割機 2臺 2萬元 30 瓦斯爐 1個 1,000元 31 抽風扇 2個 6,000元 32 電動砂輪機 4個 2,400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515頁至第519頁;
本院卷㈠第318頁至第329頁;
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51頁)。
㈡證人林煒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㈢證人林瑞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㈣證人林萬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㈤證人洪翊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㈥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㈦證人鄭皓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42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111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5日撤銷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09頁)。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221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1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㈤德億泰回收廠之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9頁)。
㈥被告丙○○之LINE個人主頁及大頭貼截圖1份(見偵卷第241頁)。
㈦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李麥問」之臉書頁面、證人鄭皓澤與臉書暱稱「李麥問」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㈧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㈨A、B、C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KEK-602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65頁)。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3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詳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至第192頁、第270頁至第273頁、第419頁至第425頁)。
三、物證: ㈠監視器光碟2片(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四、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57頁至第461頁;
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35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頁至第330頁、第413頁至第425頁;
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69頁)。
㈡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323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35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頁至第330頁、第413頁至第425頁;
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69頁)。
㈢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323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35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頁至第330頁、第413頁至第425頁;
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69頁)。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35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頁至第330頁、第413頁至第425頁;
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69頁)。


附件:勘驗筆錄(時間:民國,24小時制)
㈠「111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像」光碟:
⒈「CH00-0000-00-00-00-00-00.avi」影片檔【09:11:31-09:13:22】
A車(貨車架上無物品)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駛至本案工廠前,於9時13分15秒許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離。
【09:28:03-09:29:35】
A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駛至本案工廠前。
9時28分37秒許,丙○○自副駕駛座下車進入本案工廠。
9時28分58秒許,A車倒車駛進本案工廠。

⒉「CH00-0000-00-00-00-00-00.avi」【09:47:07-09:48: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貨車架上無物品)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駛至本案工廠前,車窗可看出僅駕駛一人。
於9時48分17秒許,一名男子(特徵無法辨識)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車,走進本案工廠。
【09:59:03-09:59:0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貨車架上裝載油桶1桶)往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駛離本案工廠。
【10:03:14-10:05:09】
A車(貨車架上裝載梯子、鐵製物品等物品)駛出本案工廠並往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駛離。

⒊「CH00-0000-00-00-00-00-00.avi」【10:31:46-10:35:13】
A車(貨車架上無物品)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至本案工廠前。
10時33分2秒許,丁○○自A車駕駛座下車走至A車貨車架旁(10時33分43秒許走進本案工廠)。
10時33分12秒許,丙○○右手持行動電話,邊通話邊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走進本案工廠。
10時33分55秒許,丁○○走出本案工廠,駕駛A車倒車駛入本案工廠。
【10:49:35-10:52:01】
丁○○走出本案工廠左右張望(10時50分28秒許走回本案工廠);
復於10時51分52秒許走出本案工廠左右張望,片刻後走回本案工廠。
【10:52:25-10:54:42】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駛至本案工廠旁之住宅前停放。
於10時53分21秒許,丁○○走出本案工廠,至B車旁與庚○○即B車駕駛對話。
於10時54分16秒許,庚○○自B車下車離開,跟隨丁○○走進本案工廠。

⒋「CH00-0000-00-00-00-00-00.avi」【10:58:55-11:02:13】
庚○○走出本案工廠,步行至本案工廠對面(11時1分23秒許走回本案工廠);
復於11時1分35秒許走至B車停放處,於11時2分11秒許駕駛B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離。
【11:08:13-11:09:58】
丁○○走出本案工廠,指揮A車(貨車架上裝載梯子等物品)駛出本案工廠,A車駛出本案工廠後,暫時停放於本案工廠旁住宅前,丁○○也自本案工廠出來,蹲在本案工廠門口觀看A車停放處,於11時9分55秒許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離。
11時9分53秒,有自畫面右方黃色大型拖吊車停在本案工廠對面,駕駛搖下駕駛座車窗,與本案工廠內比手畫腳,接著駕駛撐著雨傘下車進入本案工廠,11時14分10秒駕駛撐著藍色傘走回大型拖吊車,其後跟著丁○○,丁○○一同走出本案工廠,11時14分35秒,丁○○走回本案工廠,同時大型拖吊車離開。
11時15分25秒,丁○○走出本案工廠,在本案工廠外張望,方向是往大型拖吊車剛剛離去的方向看,11時15分46秒丁○○又返回本案工廠內。
11時20分58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自畫面右方迴轉至本案工廠前,有一名駕駛自前開小貨車下車,手拿一袋東西下車(不確定是否進入本案工廠),後方有丁○○步出工廠外張望,又步行回本案工廠內。
11時22分10秒,白色小貨車駕駛駛離本案工廠旁,11時22分44秒,丁○○又步行出本案工廠,站在本案工廠前來回張望,11時23分9秒,步行回本案工廠。
【11:23:38-11:32:15】
11時23分28秒許,B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駛入,停放於本案工廠旁。
11時25分55秒許,庚○○自B車下車走至本案工廠;
復於11時26分46秒許走回B車,右手拿不詳物品,走回B車,開啟車門後放置該不詳物品又關閉B車車門後,走回本案工廠,又於11時27分17秒許返回B車,自B車副駕駛處繞至車後打開後車廂。
11時27分48秒,後車車廂關閉,庚○○小跑步進入本案工廠。
【11:32:15-11:34:28】
A車(貨車架上無物品)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至本案工廠前。
11時33分12秒許,丙○○自A車駕駛座下車走進本案工廠,於11時33分45秒許,走出本案工廠並駕駛A車駛入本案工廠,此時B車仍然停在本案工廠外側。

⒌「CH00-0000-00-00-00-00-00.avi」【11:38:22-11:59:33】
丁○○走出本案工廠步行至對面,來回往本案工廠張望(11時44分7秒許走回本案工廠)。
11時44分22秒許,丙○○自本案工廠跑至對面。
11時45分47秒許,A車駛出本案工廠,並停靠於本案工廠旁住宅前,車斗上有物品,丙○○駕駛堆高機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入本案工廠。
11時47分23秒許,A車倒車回本案工廠前,丁○○並於11時47分54秒許,自A車駕駛座下車走進本案工廠。
11時49分2秒至12時1分15秒間,丙○○數次駕駛堆高機倒退駛出本案工廠後,再駛進本案工廠(期間於11時56分14秒許,丁○○走出本案工廠,駕駛A車往監視器畫面上方倒退行駛至本案工廠旁,並於11時59分9秒許離開A車並走回本案工廠),11時58分56秒,庚○○穿著雨衣下車,站在丙○○駕駛的堆高機旁,與丙○○交談,11時59分09秒,丁○○自駕駛座下車,與庚○○步行至本案工廠內,庚○○再從本案工廠走出來與駕駛堆高機的丙○○交談。
【12:01:36-12:07:23】
丙○○駕駛堆高機駛出本案工廠。
12時3分6秒許,丁○○與庚○○在堆高機旁與丙○○交談,丙○○於12時3分35秒許走下堆高機,查看堆高機周圍,並搬運不詳物品至堆高機駕駛座後,再坐回堆高機駕駛並操作堆高機。
12時5分54秒至12時6分27秒、12時6分32秒至12時6分50秒,丙○○數次駕駛堆高機倒退駛出本案工廠後,再駛進本案工廠(丁○○於12時6分32秒在旁指揮)。
【12:07:23-12:14:40】
丙○○駕駛堆高機(其上裝載小型堆高機)倒退駛出本案工廠,丁○○駕駛A車駛至本案工廠旁民宅前,庚○○在旁指揮丙○○將堆高機行駛至A車後方。
12時9分30秒許至12時11分2秒許間,丁○○離開A車駕駛座,與庚○○一同將A車貨車架上側板立起,並指揮丙○○操作堆高機將小型堆高機運至A車車斗上,但因堆高機未能放置在A車車斗上,12時11分52秒許,又由丙○○駕駛堆高機裝載小型堆高機自畫面下方駛離。
12時13分7秒許,丁○○駕駛A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離,庚○○亦於12時14分34秒許,駕駛B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離。

⒍「CH00-0000-00-00-00-00-00.avi」【12:35:16-12:37:32】
A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駛至本案工廠前。
12時35分45秒許,丁○○自A車駕駛座下車,走至本案工廠對向隨機招攬拖吊車,於12時36分30秒許成功招攬到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黃色車身),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在本案工廠對面暫停,丁○○並走上前與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駕駛交談。
【12:38:10-12:41:57】
丁○○自對向走回本案工廠。
12時38分52秒許,丙○○駕駛堆高機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進本案工廠。
12時39分19秒許,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於監視器畫面駛至本案工廠前,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駕駛下車走進本案工廠。
【12:41:55-12:44:32】
丁○○與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駕駛及分別走出本案工廠,各自走向A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12時42分27秒許,丁○○駕駛A車往監視器下方駛離;
12時42分57秒許,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駕駛調整停放位置,於12時43分23秒許離開拖吊車走進本案工廠。
【12:44:32-12:45:20】
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駕駛走出本案工廠,走至駕駛座;
庚○○自監視器畫面下方走至本案工廠。
【12:45:20-12:54:57】
丙○○操作堆高機架運農用搬運車至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貨架上,庚○○在旁指揮,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駕駛上車,移動車輛,並伸出左手指揮丙○○所駕駛之堆高機。
12時48分許,丙○○駕駛堆高機駛進本案工廠,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駕駛將拖吊車在本案工廠前移動位置,於12時49分02秒許丙○○駕駛堆高機搬運架運履帶搬運車至拖吊車貨架上(拖吊車駕駛在旁查看),於12時52分56秒許駛回本案工廠。

⒎「CH00-0000-00-00-00-00-00.avi」【12:55:07-12:56:31】
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其上裝載農用搬運車、履帶搬運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
12時56分19秒許,丙○○駕駛堆高機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在12時56分45秒許,丁○○步行走出本案工廠,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移動。
【12:57:59-13:01:37】
丁○○駕駛A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駛至本案工廠前,丁○○下車進入本案工廠,丙○○自對向走進本案工廠。
13時許,丙○○搬運物品至A車貨車架上,丁○○上車進入駕駛座,於13時27秒許丙○○脫下雨衣後進入A車副駕駛座。
13時1分14秒許,A車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駛離。
【13:03:22-13:05:00】
A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駛至本案工廠旁停放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後方,後來又往前移動至道路上,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更接近本案工廠,丙○○於13時4分26秒許離開A車副駕駛座,彎腰靠近停靠在A車旁停放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復於13時4分36秒返回A車,A車於13時4分45秒許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離。

㈡「111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像」光碟:
⒈CH00-0000-00-00-00-00-00.avi【10:15:34-10:16:18】
B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本案工廠方向行駛,並停靠於本案工廠旁。
10時16分18秒許至10時16分40秒許,庚○○(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自B車停放處往本案工廠方向行走,往本案工廠內張望須臾後,再走回B車停放處。
【10:20:48-10:22:08】
丁○○(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丙○○(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運動長褲)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往本案工廠方向走去,丁○○逕直進入本案工廠;
丙○○往B車停放之方向走去,與庚○○碰面並一同往B車停放之方向走去,復於10時22分許獨自走進本案工廠。
【10:43:37-10:45:18】
丁○○與丙○○離開本案工廠,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
10時45分14秒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之方向駛離。

⒉「CH00-0000-00-00-00-00-00.avi」【11:34:17-11:35:14】
乙○○(身著灰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自本案工廠走出,朝監視器畫面右方之方向揮手後,走回本案工廠;
復於11時35分4秒許自本案工廠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
【11:58:15-11:58:25】
C車由丁○○駕駛,並且搭載丙○○,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監視器畫面右方之方向行駛。
【12:03:59-12:05:16】
丁○○手持行動電話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徘徊。

⒊「CH00-0000-00-00-00-00-00.avi」【13:28:07-12:35:42】
C車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處。
13時31分30秒許,丁○○自C車停放處往上方橫越馬路走至對向;
復於13時33分14秒許走回C車停放處抽菸,13時34分58秒許丁○○邊講電話邊走回本案工廠,並且又邊講電話邊從本案工廠走出,望向馬路左右查看。
【13:36:49-13:39: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本案工廠方向行駛,迴轉後停靠於對向,一名男子(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下稱甲男)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放處走進本案工廠,13時38分51秒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駛入本案工廠。

⒋「CH00-0000-00-00-00-00-00.avi」【13:42:35-13:55:21】
丁○○在本案工廠外手持行動電話通話(13時43分43秒許走回本案工廠)。
丁○○於13時45分48秒至13時45分59秒間、13時47分31秒至13時47分58秒間,在本案工廠外張望徘徊;
13時53分56秒至13時54分34秒間,在本案工廠與監視器畫面上方間來回走動,於13時54分59秒許走回本案工廠。
【14:16:25-14:19:24】
丁○○走出本案工廠,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
14時17分48秒許,丁○○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往上方走去,橫越馬路走至對向,於14時19分12秒許跑回監視器畫面右方。
【14:20:37-14:21:20】
丁○○在監視器畫面右方,與身著橘色長袖上衣之男子、身著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對話,期間曾舉起左手往本案工廠方向指,所駕駛的C車停在本案工廠對面的民宅前方。

⒌「CH00-0000-00-00-00-00-00.avi」【14:21:21-14:23:20】
丁○○在監視器畫面右方與身著橘色長袖上衣之男子、身著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對話結束後,跨越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
14時22分19秒許,丁○○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本案工廠方向走去,後14:21:52秒丙○○自本案工廠走出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走向對向處,14:22:30丁○○自本案工廠走出,並向對向張望,丁○○又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與丙○○碰面後,2人一同走回本案工廠。
【14:26:00-14:26:44】
丁○○自本案工廠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14時26分38秒許走回本案工廠)。
【14:31:43-14:32:28】
丙○○手持行動電話走至本案工廠外通話並左右張望,期間曾招手攔停堆高機未果(14時32分28秒許走回本案工廠)。
【14:32:48-14:41:0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本案工廠前,丙○○於14時32分56秒許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14時37分22秒許,丁○○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與丙○○對話(14時37分40秒許走回本案工廠)。
14時39分53秒許至14分40分13秒許間,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面對本案工廠,並將手往本案工廠內指。
14時40分54秒許,丙○○離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4時41分許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離。

⒍「CH00-0000-00-00-00-00-00.avi」【15:27:49-19:29:54】
乙○○(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在本案工廠外徘徊,甲男於14時29分4秒許走出本案工廠,與乙○○一起指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倒車駛出本案工廠(乙○○於15時29分36秒許跑回本案工廠)。
15時29分48秒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駛離。
【15:29:51-15:31:07】
丁○○自本案工廠往C車停放車走去,乙○○走在丁○○後方,在本案工廠前張望,丁○○並駕駛C車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駛離;
乙○○在本案工廠外張望徘徊,至15時31分28秒至15時35分11秒許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並在本案工廠的左側徘徊,C車由丁○○駕駛,搭載乙○○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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