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忠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 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 ㈡、於111年9月17日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 二、案經張惟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忠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至中國
- ㈢、被告所為本案竊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罹患思
- 四、保安處分: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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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輔 佐 人 吳康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20號、第5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漢成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曾錦中所管領之曼曼芒果乾2包、佳合草莓鮮果乾2包、滋露仙果巧克力米果2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18元〕得逞。
㈡、於111年9月17日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上發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張惟琇所管領之科學麵2包(總價值20元)得逞。
二、案經張惟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忠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蔚、被害人曾錦中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竊取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被告上開病歷資料,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經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智力表現與同齡者相比明顯落後,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日常生活方面,一般適應之功能性技巧與獨立性皆不足,自我照顧與複雜事務處理多需仰賴他人協助,其過去曾有竊盜前科記錄,應尚能理解行為不適切性,然受限認知功能,對案件情形難以表達其行為原因與完整詳述事件,於行為後果之理解甚為表淺,整體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顯有不足,自我控制與約束能力亦有限,認為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1007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竊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思考及現實控制判斷能力有所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令對之實際課以刑罰,亦可能因被告不解其因果關係,而無從達到教化及個別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已透過輔佐人吳康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可認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均已得填補,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被告上開犯行顯可憫恕,縱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保安處分: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李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一般認知功能逐漸減損,在行為適當性的辨識上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的嚴重性,其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故鑑定認為李員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並參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安置在康復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認為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倘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318元、20元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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