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10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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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鏡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鏡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鏡鵬為告訴人吳嘉吟之前男友,因不滿告訴人禁止其出入告訴人之住處及使用告訴人之保時捷汽車,並與其斷絕聯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告訴人經營之「吳記大腸蚵仔麵線」在Google Map網站店家資訊頁面之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評論區內,接續以Google帳戶暱稱為「李小鵬」、「廖不停」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指摘「吳記大腸蚵仔麵線」老闆娘即告訴人「四處說鄰居壞話」、「栽贓人家偷東西」、「強佔他人財務」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留言後,告訴人經其手機內安裝之應用軟體Google Map通知而獲悉留言內容,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以「李小鵬」、「廖不停」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一直要聯絡告訴人,告訴人都避而不見,我才會留言,我跟告訴人以前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會跟我抱怨以前鄰居的事情,告訴人栽贓我偷她東西,我叫告訴人報警,但是告訴人沒有報警。

保時捷是我先跟車行買的,這是一台事故車,我那時候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看完之後先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並簽約,後來成交價格是70萬元,當初我資金不夠,我跟告訴人說,我跟告訴人就一起去,由告訴人出資將餘款結清掉,一開始車放在我的住處,但是我沒什麼在用,後來就一直停在告訴人的住處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Google Map網站店家資訊頁面,以「李小鵬」、「廖不停」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51至52頁、易字卷第122至127、211至2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嘉吟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且有 111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GOOGLE MAP「吳記大腸蚵仔麵線」店家評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25至27、3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鏡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Google Map網站店家資訊頁面之評論區內留言畫面為主要論據。

惟查: 1、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為什麼要去拿我手機充電,我鑽戒不見了。

(被)我沒拿喔,好幾個月前我就知道了。

(告)討厭有人翻我東西。

(被)我就沒翻啊。

(告)沒翻你會知道戒指在那邊,不是你最好,算了我明天報簧驗指紋再說。

(被)我現在只是告訴你,我看到時就沒看到過那顆你戴過的,而且是4、5個月前的事。

(告)驗指紋就知道誰碰過。

(被)要拿還只拿一顆,我覺得你自己弄丟比較可能,就算小偷要拿也不會只拿一個,你嫌疑最大。

(告)你沒經過我的同意亂翻我的東西。

你才有問題。

(被)是你說我才說我看過阿,我忘了我是在找什麼,反正翻好多地方抽屜,你在繼績亂丟吧!我只能說我沒拿,應該也不是有人去拿,因為沒人會只去拿走一顆,你跟妳兒子一樣,東西拿了就丟到不知道放那,現在要賴別人。

(告)找什麼,又不是你家。

在我沒找到戒指之前,你不要來,車子趕快修好要驗車,先這樣吧。

(被)你慢慢找吧!反正我是不會拿你那些東西的!自己東西愛亂丟,我就看你有多少好掉!現在我這也比較涼了!我不會過去。

(告)我只說最貴那個,你又怎麽知道是哪一個,又說好幾個月前就知道,那你沒事翻別人東西幹嘛,我是確定放在裡面,我遲是會讓警察來處理。

(被)你如果沒抓到偷你戒指的那個,你給我公開道歉,要不然我就公開你栽贓我偷妳戒指。

反正你懷疑我就給我報警找出證據,要不然公開道歉,這種侮辱我人格的事,我必須追究到底,我給你一個月時間,現在馬上報警,如果是我,我公開道歉還給你跪在賠你戒指錢!如果不是我,你刊登報紙公開道歉。」

(見易字卷第158至165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曾以LINE質問被告是否有翻其抽屜拿走其戒指,兩人並就何人拿走戒指發生爭執,故被告於留言中稱告訴人有誣指他人竊取其戒指等情,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傳訊息給告訴人稱:「我要拿我的私人物品,請有時間回我電話。

妳在不讓我拿我個人私人物品的話,我到時就報警處理!別搞的太難看」,且至111年10月20日止,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6通電話均未接通,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67頁),故被告於留言中稱告訴人避不見面,一直閃躲,不看賴也不接電話等語,亦非無據。

3、被告有先簽約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保時捷廠牌,型號Macan白色休旅車1台,由被告付3萬元,復由告訴人付清餘款67萬元,交由車廠維修,復停放於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嘉吟於警詢中證稱:保時捷是我買的,貸 款也是我在繳費,是他不經我同意就開出去,稅單、罰單都是我繳,後來不想借他就將我名下的保時捷APZ-7777號放在他不知道的地方,以免他又未經同意亂開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證人陳景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從高雄拖保時捷Macan上來給我修,材料是被告拿出來的,工錢也是被告出的,被告有說車是他跟人家買的,要到我這裡修理,被告後來請了臨時牌,才從修車廠開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99至208頁),且有被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照片、維修紀錄各1份(見易字卷第141至15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車為其所有,然告訴人卻將該車移放至被告不知道的地方,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有侵占該車之行為,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留言中稱「這間店老闆娘栽贓人家偷她東西,借由此事生爭端,然後強佔他人財務等物品,避而不見無法聯絡到此人」、「吳記大腸蚵仔老闆娘惡意栽贓抹黑他人,說他人偷她鑽石戒指,事隔半個月又說她黃金手鐲也不見,懷疑他人偷她東西。

至今一個多月,一直閃躲,不看賴也不接電話,有意侵佔我放她家裡個人物品及一台共同取得的保時捷,保時捷內還有本人藏車內的財物」等情,均有提出佐證,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跟被告的line對話中詢問他是不是有拿我的鑽戒跟黃 金手鐲,並沒有惡意栽贓抹黑他,我不想借他保時捷就將車放在他不知道的地方,以免他又未經同意亂開我的車,我並 沒有像他留言中說的侵占保時捷。

被告買了團購商品佔用我 家的空間不拿走,我並沒有侵占他的個人物品,我認為我將 我名下的保時捷收起來不讓他開,他便撥打我手機及傳LINE給我,我都不予理會,他才會找朋友一起留下惡意不實留言 妨害我名譽及店家商譽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見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刻意不理會被告電話及LINE訊息,移走保時捷車子不讓被告使用,並質問被告偷戒指等情,然其等就保時捷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上開行為是否有侵占犯行,各執己見,故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留言所使用之 Google帳號「暱稱」 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 1 「廖不停」 這間店老闆娘四處說鄰居壞話!是非黑白顛倒亂講!以前在別的地方也是說別人不是!最近又栽贓人家偷她東西,借由此事生爭端,然後強佔他人財務等物品,避而不見無法聯絡到此人!思想行為非常惡劣 2 「李小鵬」 吳記大腸蚵仔老闆娘吳嘉吟,惡意栽贓抹黑他人,說他人偷她鑽石戒指,事隔半個月又說她黃金手鐲也不見,懷疑他人偷她東西!本人絕對不容許被栽贓抹黑沒做過的!希望給吳記老闆娘一個月時間拿出證據或報警處理!至今一個多月,吳記老闆娘一直閃躲,不看賴也不接電話!有意侵佔我放她家裡個人物品及一台共同取得的保時捷,保時捷內還有本人藏車內的財物!如果妳是被害者,請問吳嘉吟太太,妳為什麼要閃躲?妳敢說別人偷妳東西!妳就不應該有做賊心虛的行為!此人謊話一堆!本人所說的大部分都有證人跟證據!吳記大腸蚵仔麵線老闆娘,妳惡劣行徑非常要不得!是非黑白亂講!不要以為不讀賴不接手機電話就可以順利侵佔他人財務!要不是我太信任妳,會被妳這樣栽贓後用這手段把所有我的東西跟財物給侵佔!至今躲避不肯面對!太過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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