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16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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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與乙○○、戊○○、丙○○係鄰居,乙○○與戊○○係夫妻,
  4. 二、案經乙○○、戊○○、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5. 理由
  6. 一、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8.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10. 二、事實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12.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15. (二)被告毀損犯行、恐嚇危安犯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16. (三)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傷害罪間,因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起始即
  17.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50歲,並非缺乏社
  18. 四、被告持用之甩棍一支,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又未扣案,原
  19.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地點,認告訴人丁○○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玲
  23.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都沒有講這
  24. (五)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刑無法使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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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信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戊○○、丙○○係鄰居,乙○○與戊○○係夫妻,丙○○係其等女兒,丁○○係丙○○之男友。

己○○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認丁○○停放於巷道內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緊靠路旁停放,阻擋其出入,乃撥打電話予戊○○,請其協助移車。

斯時,己○○見丁○○並未出來,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安之犯意,先以鐵棍敲打乙○○前開住處庭院前之鋁製小門,致其凹陷毀損且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

己○○隨即又於該鋁製小門打開後,侵入乙○○前開住處之庭院內,大聲吆喝要求屋內之丁○○、乙○○出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其等恫嚇稱「出來,要打死你」等語,致丁○○、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己○○欲往屋內走去,戊○○、丙○○擔心引發更大衝突,乃阻擋己○○,並試圖將己○○手上鐵棍取下,己○○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丙○○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

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即證人乙○○、戊○○、丙○○、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傳喚此4名證人對質詰問,又未釋明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院未傳喚此4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即證人乙○○、戊○○、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於該書狀中爭執證據能力之影片以及譯文),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做過這些事情(本院卷第52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是否有毀損鋁門,依證人證述並非無疑,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該鋁門,況從該鋁門之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毀損該鋁門,鋁門之門片下垂有可能是自然耗損所造成,且該鋁門被撞擊的點不是慣用右手的人揮打時會撞到的點,該撞擊應該不是被告所造成,被告並不構成毀損罪;

⑵證人江玲玲在本院勘驗之光碟錄影中有提到伊將被告擋在門外,被告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⑶就被告有無恐嚇乙情,證人江玲玲與告訴人乙○○、丁○○所述不一,而若被告確有恐嚇,距離較近的江玲玲應該要有聽到,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為恐嚇犯行,被告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⑷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丙○○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且其他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被告客觀上並未持黑色伸縮棒傷害丙○○,縱認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亦可能是拉扯間無意使丙○○受傷,被告並無主觀故意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確有為毀損犯行:⑴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9頁):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略以:伊家有一個小庭院,被告持甩棍衝到伊家,把伊家外面的鐵門打到有凹痕等語;

②證人丙○○之證詞略以:證人江玲玲接到被告之訊息後,伊跟著證人江玲玲一起出去,斯時被告已經在拿鐵甩棍敲打伊家最外面的鋁門,導致鋁門有很多敲打的痕跡,而且關不起來等語;

③證人江玲玲之證詞略以:伊開伊家庭院外門要出去的時候,被告看見出家門的是伊,就拿鐵棍敲伊家外面的鋁門等語;

④證人丁○○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敲打門口等語。

⑵而告訴人乙○○住處庭院之外門於111年12月25日時3時許,已無法關閉,且該鋁門上方平面有敲打痕跡乙情,有斯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⑶上開各證人雖就該門之材質究竟係鋁門或者鐵門供述或有不一,然均有提及被告所敲打的門是「外面」的門,是其等所稱俱指告訴人乙○○住處庭院之外門(下均稱鋁門),首堪認定;

而各該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有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證述均互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敲打該鋁門;

再參以該鋁門照片中之敲打痕跡尚屬明顯,以鋁門之材質而言,顯然係持具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始能造成,是證人等證稱被告有持用鐵製甩棍應非子虛。

據上,被告確因情緒失控有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首堪認定。

⑷復該鋁門係在被被告敲打後損壞,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而該鋁門無法關上、鋁門上方平面有敲打痕跡乙情,又有前述照片在卷可證;

再該鋁門損壞之時間與被告敲打鋁門之時間極端接近,並非事隔許久,況該鋁門遭敲打之痕跡均係在上方平面,以一般門扉之機械結構而言,門扉遭受由上往下所施之力道實有可能導致門片下垂,並因此無法闔上,況依本案照片,該鋁門並非劇烈下垂,而係輕微下垂導致無法闔上,以一般成年男性之力道,確有可能造成如此毀損。

據此,該鋁門無法闔上,失其效用,而遭毀損乙情,與被告敲打該鋁門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毀損犯行。

⑸被告雖辯稱沒有敲打鋁門等語,然其僅空言辯稱自己並未為毀損犯行,不足採信;

而辯護人固為其辯稱鋁門之毀損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並提出不知名網友討論之網頁截圖為證,然本案鋁門失去效用之時間點與被告敲打該鋁門之時間極端接近,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金屬門片自然使用也會下垂」乙情,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體能無法將鋁門打至下垂等語,然本案鋁門並非嚴重毀損,而係輕微下垂無法闔上,以被告之體能確有可能造成其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右撇子,以鋁門被撞擊的點而言,應該不會是右撇子所打的,然該鋁門被敲擊之確切位置本有可能因為被告當下所站位置、持鐵製甩棍之姿勢等而有所不同,實難認可以用該鋁門被敲擊之點反推被告並無敲擊該鋁門,況本院實難看出該鋁門被敲擊之點與被告是否為右撇子有何關聯;

再辯護人為其辯稱該鋁門沒有被毀損等語,然該鋁門已無法關上,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又有該鋁門照片可證,參以門扉之使用設計本應可以關上,該鋁門既已無法關上,顯已失去主要效能,自已毀損無疑,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辯護人固再為其辯稱,被告應該是在其與告訴人江玲玲互相拉扯的過程中無意誤觸該鋁門,被告並無毀損犯意等語,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因情緒失控,敲打該鋁門洩憤,已如上述,被告既係主動敲擊該鋁門,自有毀損犯意,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係在拉扯過程中無意誤觸鋁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辯護人又為其辯稱本案不存在黑色甩棍等語,然被告持用之鐵製甩棍,本有可能在事發後被被告藏匿或者丟棄,自難以本案並未扣得該甩棍,反推被告並未持甩棍毀損鋁門,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江玲玲在本院勘驗之影片中屢次提及其擋在門口,被告並未接觸該鋁門等語,然被告係敲打鋁門後復侵入本案庭院,證人江玲玲因此擋在被告與通往室內之內門處,並非擋在被告與鋁門之間(詳見後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部分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辯,礙難採信。

2.被告確有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⑴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9頁):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略以:被告有衝進伊家的小庭院,當時伊在室內,因為伊怕證人丁○○出去會吵起來,所以伊把證人丁○○攔在裡面等語;

②證人張森樺之證詞略以:事發時,證人江玲玲打開外面的門後,被告就衝進來;

被告又進到伊家的庭院,並且一直破口大罵以及甩鐵棍,因為被告一直揮鐵棍,伊怕被告傷害證人江玲玲,所以試圖抓那個鐵棍;

伊和證人江玲玲被被告壓在門上,所以伊家的內門打不開,證人丁○○也因此出不來等語;

③證人江玲玲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直接從鋁門進去伊家庭院,到伊家內門外面,伊當時怕被告進去,所以一直擋著被告,伊當時有擋著門,避免證人乙○○、證人丁○○出來發生更大的衝突,證人張森樺因為怕伊被被告傷害,所以有出來抵擋被告的鐵棍等語;

④證人丁○○之證詞略以:事發時被告在門口罵,叫伊出去,但伊被乙○○擋住所以沒能出去,而被告有衝進來敲打裡面的小門;

證人張森樺因為害怕證人江玲玲有危險,所以就衝出去保護證人江玲玲等語。

⑵本院函請警察拍攝告訴人乙○○住處相片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13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6456號函覆本院,而自該函所附照片,可見得告訴人乙○○住處之結構係以一鋁門以及圍牆將庭院與外部道路隔開,而該庭院內上有一鐵門通往室內(下稱內門);

而該內門上有格狀鏤空結構,一旁亦有窗戶(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⑶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敲打鋁門後,有闖入告訴人乙○○住處之庭院,並且在證人張森樺、證人江玲玲阻擋其行為時,持續拿鐵棍敲打告訴人乙○○住處內門,告訴人乙○○、證人丁○○則位於室內乙情,互相證述相符,並無齟齬;

而內門上有鏤空結構,旁邊亦有窗戶,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斯時處於室內,自亦可見得被告侵入庭院甚明;

復該庭院與外部道路間有圍牆、鋁門隔開,而屬於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甚明確,則被告侵入告訴人乙○○住處庭院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進去告訴人乙○○家中庭院,其當時被證人江玲玲、丙○○拉住手會緊張,根本沒辦法進入庭院等語,然其僅空言辯稱沒有進入,且其所述又與各證人所述全然不符,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沒有鄰居聽到吵雜聲,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庭院等語,然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睡,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未為侵入住居犯行。

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乙○○既未出門,應該無法得知被告有無進入其住處庭院等語,然本案內門上有鏤空結構,一旁亦有窗戶,已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自可看見被告進入庭院,況據各證人所述,被告進入庭院後上有大聲叫罵、甩鐵棍、敲打內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亦可以被告所發出之聲音得知被告確有進入住處庭院。

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有可能係證人丙○○或證人江玲玲自己打開鋁門讓被告進入等語,然據前開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顯係自行進入庭院,而未得到允許甚明,而該庭院既係私人土地,被告在未得到允許,亦未請求證人丙○○、證人江玲玲允許其進入之情況下,一邊叫罵一邊揮舞甩棍,而進入該庭院,其行為自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難以告訴人乙○○、證人丙○○、證人江玲玲等未命被告退出門外,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居;

況被告斯時既除侵入住居外,尚不停揮舞鐵棍,證人丙○○、證人江玲玲怎有可能命被告退出門外?照辯護人辯稱之邏輯,若行為人意圖強盜、竊盜、殺人犯行而侵入住居時,該住所之所有人未命行為人退出住所,行為人之行為難道即不構成侵入住居?顯見辯護人對於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之認識有重大誤解,其所辯並不足採。

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丙○○於警詢中有提及「是我母親開啟的」等語,足認鋁門係證人江玲玲自己開啟,因此被告進入庭院不構成侵入住居,然證人丙○○於該次警詢時提及「(問:當時該鋁製小門是何人開啟?)是我母親開啟的」後,在筆錄下兩行即提及「該劉男因不明原因大吼大叫並逕行進入我們住家前院」,而已明確提及未允許被告進入,辯護人擷取證人片段證詞為被告辯護,顯有違誤,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安犯行:⑴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9頁):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略以:被告在門外恐嚇伊說「你們給我注意一點,出來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會給你們好看」等語;

②證人張森樺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伊家庭院後,一直破口大罵以及甩鐵棍,證人丁○○就在內門處想要出來,但因為伊與證人江玲玲被壓在內門上所以出不來;

被告見到證人丁○○後,說「就是你,你給我出來,不然下次被我見到我要把你打死」等語,還有對告訴人丁○○、告訴人乙○○說「出來我要把你們打死」等語;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罵說「那個頭髮捲捲的出來」、「你算什麼男人,躲在裡面做什麼,你不出來沒關係,我會在外面等你出來,我會讓你死」等語,當時伊頭髮捲捲的,所以被告是在罵伊,伊在客廳,被告訴人乙○○擋住沒辦法出去等語。

⑵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被告侵入庭院後,有對告訴人乙○○、丁○○為恐嚇犯行,稱要給他們死等語,互核相符,並無齟齬;

而被告就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感到害怕,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安犯行。

⑶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然其僅空言辯稱,尚難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附近住戶均未聽見衝突聲,足見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睡,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未為恐嚇危安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證人乙○○就被告所述恐嚇言詞前後陳述不同,究竟被告罵三字經還是五字經所述亦有不同等語,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伊用台語講要打死伊」(偵卷第31頁),與其在偵訊中之證詞相同,均係證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為恐嚇危安犯行,參以被告於事發時係持續、反覆叫罵,並非僅對告訴人乙○○為1、2句惡害通知,被告實有可能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之恐嚇言詞,均有於事發時為之,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於警詢、偵訊時大致相符,縱細節稍有出入,亦不可以此認為其證詞不可採信;

至被告究否有罵三字經或五字經,顯與被告有無為恐嚇犯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據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乙○○沒有在私下提及被告有何恐嚇言詞,足認告訴人前後證詞矛盾等語,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未矛盾,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說話時有無提及被告為恐嚇犯行,並不能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該次交談大部分內容均聚焦在被告持鐵棍敲打鋁門、內門,以及傷害證人丙○○上,亦沒有詳細談論被告叫罵內容,告訴人乙○○未提及被告恐嚇犯行,實不影響其證詞可信度。

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江玲玲在偵訊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講恐嚇的話,顯見被告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等語,然據前開各證人證詞,證人江玲玲於事發時係主要阻擋被告持甩棍揮舞之人,是其在實有可能因精神集中在阻止被告上、情緒緊張、害怕等諸多因素,而未能聽清被告所為惡害告知,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所為沒有使告訴人乙○○、丁○○感到害怕,況告訴人乙○○、丁○○等人在武力上更佔優勢,應該不會心生畏懼等語,並以本院勘驗之影片中,告訴人乙○○、丁○○所述,以及告訴人丙○○提供之影片等為證,然該等影片之錄製時間均係事發後,顯難以此推認告訴人乙○○、丁○○於「事發時」沒有因此感到害怕,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難以事後情狀推認告訴人乙○○、丁○○事發時未心生畏懼;

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乙○○、丁○○在該影片中係針對被告所為表示譴責、憤怒之意,並非主張其等沒有感到害怕,辯護人僅擷取告訴人乙○○、丁○○部分言詞,主張其等沒有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實難採信。

4.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⑴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9頁):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略以:被告在事發過程中一直揮鐵棍,伊怕被告持鐵棍傷害證人江玲玲,但被告力氣很大,伊抓不住,後來被告甩更大力,伊就被傷害到了等語;

②證人江玲玲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庭院後,伊怕被告進入室內就一直擋著被告,證人丙○○怕伊被被告傷害到,所以出來抵擋被告的鐵棍,後來被告打到證人丙○○等語;

③證人丁○○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證人丙○○因為見到證人江玲玲在外面很危險,就衝出去保護證人江玲玲,而因為證人丙○○、江玲玲想要把被告的甩棍抓住避免其亂甩,被告就更憤怒,後來伊就看見證人丙○○被打傷等語。

⑵告訴人丙○○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漢忠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至第47-1頁),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26日拍攝之告訴人丙○○傷勢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另經本院函詢清泉醫院,清泉醫院以113年1月2日清泉字第1120002583號函覆本院稱,告訴人丙○○傷勢可能遭鈍器或拉扯忠撞擊所致(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7頁)。

⑶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可見各證人證詞並無齟齬,且告訴人受傷時間又與事發時間極端接近,足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揮舞甩棍時,告訴人丙○○、證人江玲玲上前阻止被告,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是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乙情,與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勢,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於事發時主動揮舞甩棍,並且在告訴人丙○○、證人江玲玲上前阻止時仍執意為之,依其智識水平,顯能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傷勢,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然構成傷害罪。

⑷被告固辯稱其都沒有拿甩棍,只有把告訴人丙○○的手甩掉,告訴人丙○○之傷勢是其自己弄到等語,然本院已認定如前,其僅空言辯稱,難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若被告予告訴人丙○○之肢體衝突並非激烈,而如被告所述其僅有將告訴人丙○○、證人江玲玲的手甩掉,告訴人丙○○何有可能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應該不是用甩棍所造成,與告訴人丙○○所述不符等語,然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丙○○之傷勢係因被告持甩棍所造成之傷害,而係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丙○○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況依前開清泉醫院回函,亦顯示告訴人丙○○之傷勢可能係因鈍器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應論以過失傷害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參以事發時被告揮舞甩棍之犯罪情狀,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顯可預見此種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證人證詞可互相補強,且可採信⑴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各證人證詞,並非均為告訴人,此據各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項有別即可得知(偵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就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告訴人僅乙○○一人,證人丙○○、江玲玲、丁○○就毀損犯行,均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

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安犯行,告訴人係乙○○、丁○○,證人丙○○則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

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告訴人僅丙○○一人,證人將玲玲、丁○○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

參諸上開說明,各證人在各犯行中,既非均為告訴人,其等證詞自可與告訴人證詞互相補強。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等證詞不可互相補強等語,顯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捨有所誤解,所辯不足採信。

⑶復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4人之前並未和被告發生過衝突,這是第一次等語(偵卷第127頁);

參以告訴人江玲玲在半夜3時許接到被告訊息後,仍出門移動車輛,更足認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間無何仇隙,否則實無可能在被告於深夜發送訊息後,隨即出門移動車輛,以免阻礙被告交通。

是以,告訴人4人實無理由構詞陷害被告,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6.本案之情況證據⑴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事發時有生氣、口氣有點差(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於偵訊中自陳事發時有與告訴人4人發生摩擦,且有因告訴人丙○○之男朋友即告訴人丁○○未出門而大聲說話(偵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事發時有連絡告訴人江玲玲,要求移車,被告並供稱其與告訴人等人之停車糾紛困擾已久(本院卷第277頁)。

足見被告於事發時,確因停車糾紛而有不悅。

⑵又觀諸前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於事發時已經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況,證詞互核相符;

再參以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7頁)中,亦可見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在事發隔天即111年12月26日之影片中,多有提及被告喝醉酒、情緒不穩等情(本院並非將告訴人4人、被告之母、被告之妻於審判外之證述「內容」引為證據,而係將其等於事發隔天即提及上情做為情況證據使用),足認被告斯時確有情緒失控之情況。

⑶以上開各情,再參以被告係於深夜3時許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江玲玲移動車輛,足認被告於事發時,確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處於情緒失控、暴躁之情況,否則實無必要在如此深夜要求告訴人江玲玲移動車輛;

而被告既於斯時以處於情緒失控之情況,更有可能為上開各項犯行。

7.據上論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毀損犯行、恐嚇危安犯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起,行為又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宣洩情緒為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傷害罪間,因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起始即具有傷害犯意,且其與告訴人丙○○拉扯的行為和此前毀損、恐嚇危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間亦可明確切割,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50歲,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之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在凌晨3時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持甩棍揮舞、大聲叫罵、恐嚇危安,甚至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傷害,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用之甩棍一支,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又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甩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地點,認告訴人丁○○停放於巷道內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緊靠路旁停放,阻擋其出入,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請其協助移車,告訴人戊○○、丙○○乃從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走出欲移車,被告見告訴人丁○○並未出來,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持鐵棍敲打乙○○前開住處庭院前之鋁製小門,並對屋外之告訴人戊○○、丙○○及屋內之告訴人丁○○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戊○○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

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

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玲玲、丙○○、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被告家屬前來道歉之影片及譯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都沒有講這些話等語。

經查:1.被告於事發時,確有對屋外之告訴人戊○○、丙○○及屋內之告訴人丁○○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玲玲、丙○○、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其等證詞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事發時已處於情緒失控、暴躁之情況,益見被告實有充分理由、可能為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本案據告訴人丙○○、江玲玲、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自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接近3時許開始;

而據警員職務報告,警察係於當日2時54分許接獲報案,告訴人即證人江玲玲、丙○○又有提及其等報案時間係在證人丙○○受傷之後,則縱以最長之時間推估,即認被告係自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開始為本案犯行,迄至其結束犯行止,犯罪時間亦僅不到30分鐘。

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雖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依社會生活之一般通念而言,其縱有造成告訴人江玲玲、丙○○、丁○○精神上之不悅,然持續時間並非長久,又事出有因(姑不論該停車糾紛究竟係何人有理),尚難認其所為會貶損告訴人江玲玲、丙○○、丁○○之社會名譽或者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其毀損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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