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19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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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亦無籌措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車站前,向在該處排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司機魯建緯佯稱:會找朋友代墊車資云云,約定由魯建緯依吳群冠指示載送至指定地點,致魯建緯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群冠有籌措計程車車資之能力,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之服務,而依指示搭載吳群冠前往花蓮玉里,嗣吳群冠要求改前往花蓮光復火車站附近後,以無法聯絡到朋友為由,又要求魯建緯搭載其前往苗栗住處處理私事,之後再改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而因吳群冠始終無法連絡朋友以支付車資,魯建緯始驚覺受騙,吳群冠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280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魯建緯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魯建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吳群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6、115、1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魯建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69、77、79、83至8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詐得由告訴人魯建緯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係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魯建緯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之情(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除前揭案件外,其他案件部分不再主張),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163、16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詐欺得利犯行,又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同屬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載送服務利益,且詐得之利益非微,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魯建緯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告訴人魯建緯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12,80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魯建緯,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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