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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丙○○素來相處不睦,丁○○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肩挫傷、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17、3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9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1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就讀大學中、有打工賺取生活費、1個月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稱: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處,請考量給予被告緩刑附加勞動服務等語,而被告於量刑辯論時亦稱: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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