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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圃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圃慷(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表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每月支付租金等語,告訴人公司隨即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聯繫租車事宜,於000年0月間與格上公司簽訂租用廠牌為Porsche,型號:Macan,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告訴人公司並先行支付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格上公司。
告訴人公司向格上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9月以每月4萬5千元之價金出租與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
被告僅支付111年9月之租金後,直至000年0月間止,均未支付110年10月、11月、12月及112年1月之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寄送解除租賃契約之律師函與被告,被告並未返還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車輛。
告訴人公司其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告以被告繳交通行費等語,然被告更甚多次違規駕駛系爭車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款,被告對於前開通行費用及違規罰款均拒不繳納,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內容;
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信傳之證述內容;
③租賃契約書;
④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⑤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停車費及訊息等;
⑥公司汽機車違規明細;
⑦對話紀錄;
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通知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返還,我是想已經進入到法律程序,所以想要依照法院程序再處理,車子確實在我保管中,沒有被賣掉,我可以隨時配合返還車輛等語(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四、經查:
㈠、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經過,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信傳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88至89頁)在卷,此外,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至4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79至183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即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1.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系爭車輛都在伊保管、使用中,因為伊都有繳租金,所以之前沒有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伊隨時可配合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當初係任職於公司業務經理,公司將系爭車輛作為我的配車,所以沒有簽立任何租賃契約等語(他字卷第11至45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第299至3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信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表示說他需要1台車,要跟我們租用,我們才去租車給他,我們沒有簽訂租賃契約,我不知道系爭車輛目前在何處,應該在被告那邊等語(他字卷第88至89頁);
再參以告訴人公司出具之歷次書狀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訴內容,亦均無表示系爭車輛已遭「處分」或「據為所有之具體行為」,姑不論被告所辯稱:隨時可配合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乙情,是否為真?然系爭車輛已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遂由警察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現已由告訴人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本件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系爭車輛為「處分行為」;
又經本院互核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告訴代理人歷次之言詞或書狀所指訴之內容,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被告縱有將系爭車輛延不交還予告訴人公司,但從未對告訴人公司有『詐稱遺失或被盜』或『寄放變售』等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處分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2.又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
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
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本案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信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並無針對系爭車輛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則雙方具體之口頭約定為何?雙方對契約性質、返還車輛之時間、方式之認知是否相同?仍有待釐清。
本件是否僅因契約之一方即告訴人公司以律師函通知契約之他方即被告「請於文到7日內,聯繫告訴人公司並配合收回系爭車輛」,而被告卻未配合且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乙節,即可認為被告必係出於為自已不法之意圖,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物?本院認被告對於繼續持有中之系爭車輛,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尚不足逕認定其主觀上已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
本案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遲延交付租金、交還車輛),然並無足以證明其已立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故本件應屬民事糾紛,難以被告未依債之約定履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乙情,即遽認被告有刑事侵占之犯罪行為。
3.至被告雖有多次逃避出面與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情形,然被告在外積欠高額債務,其中與告訴人公司之間除本案系爭車輛之糾紛外,另有1筆借款300萬元之債務,經告訴人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以及有1筆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公司增資100萬元,經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等糾紛(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63至365頁、本院卷二第102頁),是被告雖避不見面且百般推託與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可認其極不負責任,然仍難尚以此即謂被告拒不出面之行為,必係主觀上已將系爭車輛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又被告雖於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通行費、停車費等,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其他損失,然此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尚不得據此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已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係何時、何地、有何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侵占行為,且刑事侵占犯罪以被告具有主觀侵占之犯意及客觀侵占行為為構成要件,與民事糾紛著重於財產權之回復不同,不能僅以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即認為被告有侵占之刑事犯罪,本件關於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遲未交還系爭車輛、未繳納通行費、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就刑事侵占犯罪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既未定有書面契約,縱被告未依告訴人公司之請求立即歸還系爭車輛,然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實無從認定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本件並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而本院並非認定告訴人公司對被告無民事請求權,然此部分爭執仍有待告訴人公司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3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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