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297,202403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丙○○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約定分別以IG及臉書發布貼文之方式,發布對丙○○不實言論,乙○○即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龍龍」之帳號,在FACEBOOK約有806名成員之「爆廢公社」社團,上傳由甲○○提供之丙○○照片,及張貼「謝薇安(丙○○之藝名)小姐從2019年3/20開始 妳因為原本在浪直播工作換平台的關係少了很多收入,所以出來接S」、「妳嫌中間人賺太多還私下洗客人,還想私底下跟客人凹錢,凹不到就找客人開刀還告客人妨礙性自主,妳怎麼不想想妳滿肚子妊娠紋的情況下,大家幫妳安排了幾個工作」、「既然妳想生事,那我就讓這件事情浮出水面」、「謝小姐老公本名 謝震鐘 麻煩也請他的親朋好友告知她 不要一直在四處拐甲騙幹」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委由翁偉倫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54至15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有在IG發現實動態澄清,是乙○○自己去我的IG上面截圖發這篇文,沒有跟我討論,從頭到尾都是乙○○自己做的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暱稱「龍龍」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業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125至127頁、易字卷第49、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7至45、151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FB社團爆廢公社貼文擷圖、乙○○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101至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聯絡我,我才知道我們被騙的情形都一樣,我跟被告要把告訴人騙人的手法爆料出去,本案犯行是我與被告講好,我們二人分別在臉書和IG發表對告訴人的不實言論,我負責臉書部分,被告則在IG上發表等語(見偵卷第33、126頁),並有FB社團爆廢公社貼文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115頁)。

而被告確實有如同案被告乙○○所述之分工情形,於其自身IG帳號發表關於告訴人言論之限時動態,且該動態背景之告訴人照片與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所附之告訴人照片相同(見偵卷第65、107至109頁)。

2.再觀之被告甲○○於IG限時動態發表之「跟人說要動用所有資源派人處理我和妳前男友」、「為何跟妳分開的人,妳都要想儘辦法要弄他們」、「哪天把我們逼瘋,所有事攤在陽光下,妳還想做網紅」等文字,所指之「我和妳前男友」、「我們」,依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即應係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而該限時動態雖未如上開臉書社團貼文具體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但亦有指責告訴人之意,且不排除要以爆料之方式將所有的事情公諸於眾,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確有合意發表關於告訴人之不實言論以毀損其名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由同案被告乙○○在臉書社團發表前述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被告則於IG發表指述告訴人有欺騙之情事,堪認被告、同案被告乙○○係基於合同之意思,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共同誹謗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自制言行,竟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即率爾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乙○○在臉書社群軟體公開張貼詆毀告訴人聲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尋求損害填補方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阿嬤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15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