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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添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添琮(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該判決並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等節,有該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算20日,至113年3月27日即告屆滿。
然而,被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日期可參,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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