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庭甄於本院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三、告訴人王玉蘭、楊薏美雖客觀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均係被
-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 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 七、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㈡、另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交付紅利給告訴人
- 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242萬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第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壹元、貳佰肆拾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庭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之2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5月31日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4660號函、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王玉蘭、楊薏美雖客觀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均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且數額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針對賠償數額尚有差距,是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3名子女。
現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氣管方面之疾病等語。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之2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2,410萬元,然被告表示:我已返還王玉蘭本金共計6,768,909元等語(本院卷第139-143頁),此與陳湘妍於偵訊時具狀陳稱:因當時王玉蘭需要用錢,便要求返還本金,故至110年6月為止,我們已返還本金6,768,909元等節(交查卷324號第122頁)得以相互勾稽一致,且有中國信託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324號第135-384頁)在卷為憑,堪信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共計6,768,909元。
是以,被告雖詐得2,410萬元,然扣除如上述已返還之本金6,768,909元,尚有17,331,091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交付紅利給告訴人王玉蘭等節。
惟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
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雖有交付利息給告訴人王玉蘭,惟此係被告為持續自告訴人王玉蘭處詐得款項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扣除。
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24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
被 告 王庭甄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甄(原名:王玉玲)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7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王庭甄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庭甄與陳湘妍(原名:陳潁;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
王玉蘭於103年間,在陳湘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五權南路之早餐店結識陳湘妍;
楊薏美於102年間結識陳湘妍,並於103年起擔任王庭甄之清潔管家。
詎王庭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湘妍於108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早餐店內,向王玉蘭佯稱:伊有標到加拿大COSTCO的麵包訂單,可以投資設址在加拿大的麵包工廠,每月獲利為總投資金額月利率的3%等語;
且王庭甄並向王玉蘭佯稱:這個投資案是伊前男友標到的,可以做投資等語,致王玉蘭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至陳湘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陳湘妍於收取王玉蘭上開之匯款後,接續向王玉蘭表示:紅利提高至總投資金額3.5%等語,致王玉蘭陷於錯誤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410萬元至陳湘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湘妍將款項轉匯至王庭甄所使用、其女兒王苡希(原名王珮穎)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三信銀行帳戶)。
三、王庭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湘妍,在不詳地點,向楊薏美佯稱:王庭甄前男友有標到加拿大COSTCO的麵包訂單,可以投資設址在加拿大的麵包工廠,每月獲利為總投資金額月利率的3%等語,致楊薏美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242萬元至陳湘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湘妍將款項轉匯至王庭甄所使用、其女兒王苡希(原名王珮穎)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三信銀行帳戶)。
嗣因王玉蘭、楊薏美透過陳湘妍向王庭甄要求提出上開投資證明資料未果,始知受騙。
四、案經王玉蘭委由林漢青律師及楊薏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庭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08年間某日,透過證人陳湘妍對告訴人王玉蘭佯稱:投資加拿大COSTCO的麵包獲利等語,並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陸續自證人陳湘妍收取、由告訴人王玉蘭所投資之款項,合計24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證人陳湘妍對告訴人楊薏美佯稱:投資加拿大COSTCO的麵包獲利等語,並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陸續自證人陳湘妍收取、由告訴人楊薏美所投資之款項,合計242萬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自證人陳湘妍收取款項後,並未完全匯給第三人陳瑋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透過證人陳湘妍向其表示:有標到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王玉蘭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合計投資24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並無提供投資計畫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薏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透過證人陳湘妍向伊表示:有標到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楊薏美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合計投資242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陳湘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透過證人陳湘妍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標到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陸續投資2410萬元及242萬元之事實。
2、證人陳湘妍收取告訴人2人投資款後,即依被告之要求,匯入王苡希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人陳湘妍沒有看過有關加拿大麵包廠的任何相關資料之事實。
5 證人陳瑋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陳瑋婷有向被告借錢,並書立保管條之事實。
2、證人陳瑋婷並無邀被告投資加拿大麵包廠之事實。
6 證人王苡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苡希是被告之女兒,證人王苡希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人陳湘妍收受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項後,匯款至王苡希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保管條28張 證人陳瑋婷自被告收取款項所簽署之保管條,均未提及投資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等文字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9號、103年度偵字第557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各1份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同一名被害人數次佯稱加拿大的costco麵包廠投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