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50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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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6號
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第350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執行另案拘役110日,於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1.被告徐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起訴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犯案之衣著特徵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路過民眾拍攝影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追加起訴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1.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110年度易字第174、186 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警方調查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前,即向調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承認有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賓士LOGO飾蓋車標等情,有該分局警員之偵查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9923卷第63至69、73至79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見他人停放路邊之賓士牌汽車車頭之車廠標誌外觀漂亮,竟趁機拔取該車廠標誌,並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和平之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責,本應予從重非難;

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均係短期間以徒手行竊,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有限,並已將大部分之贓物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各該被害人,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包含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均有障礙,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庭,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各該犯行所生損害程度、自白犯罪情節之量刑減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行為時間均係先後於同一日下午所為,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較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賓士汽車圓形標誌1個,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施景仁,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其餘犯行竊得之賓士汽車標誌,均已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並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等情,有各該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士汽車圓形標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徐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
被 告 徐明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忠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5月9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見施景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該車引擎蓋上之賓士汽車圓
形標誌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徐明忠)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
(二)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見呂宜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該車引擎蓋上之賓士汽車標誌1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路人廖元豪發覺後隨即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
二、案經施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宜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忠之供述。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彎身靠近白色賓士車,沒有拿走賓士LOGO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自白犯行。
2 告訴人施景仁於警詢之指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詳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呂宜靜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廖元豪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詳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徐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23號
被 告 徐明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78、35048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忠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近復興路)停車格之第4停車格,見邱姿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
強行拔取該車引擎蓋上之賓士汽車圓形標誌1個,造成標
誌上卡榫損壞,其行竊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近復興路)停車格之第13停車格,見蕭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
強行拔取該車引擎蓋上之賓士汽車圓形標誌1個,造成標
誌上卡榫損壞,其行竊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三)於112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路口之城市商旅停車場內,見薛名傑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
,徒手強行拔取該車引擎蓋上之賓士汽車圓形標誌1個,
造成標誌上卡榫損壞,其行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徐明忠)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姿瑜、蕭世傑、薛名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姿瑜、蕭世傑、薛名傑於警詢之指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三)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78、35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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