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533,2024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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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533號
113年度聲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98、5195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敏嘉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敏嘉無前科為初犯,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計需要處理,家人生病照顧事宜需要交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停止羈押尋求親戚協助賠償被害者,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對於案情交代清楚,本案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因工作需要居住在公司宿舍,並非居無定所,希望可以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公司宿舍,被告願意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希望可以給予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通緝後始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到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承認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又無法證明其辯稱內容,卷內復有告訴人指述及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可佐,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居無定所、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113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於113年7月27日屆滿,被告於113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3年7月1日定期訊問被告,被告無法聯繫上可以為其具保之人,亦未能陳報出所後居住之地址,供本院限制住居,應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又本案雖已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予以羈押被告,尚無輕重失衡之結果,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既有前開應延長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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