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54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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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同巷23號9樓,係對門鄰居,丁○○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其住處發現浴室天花板遭不明人士裝設針孔攝影機,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在住處臥室、客廳裝設與手機連線之監視器以利蒐證。

嗣丙○○竟於同年月10日7時23分許,未經丁○○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丁○○住處大門並進入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丙○○見丁○○臥室內裝有監視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臥室監視器之記憶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丁○○於同年月10日9時30分許,見手機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住家遭丙○○入侵,隨即報警處理,並發現臥室內監視器之記憶卡遭拔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10日7時23分許,侵入告訴人丁○○住處,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拔除告訴人臥室內之監視器記憶卡,我看告訴人沒有把門關好,因為好奇才跑進去看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同巷23號9樓,係對門鄰居,告訴人於111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發現浴室天花板遭不明人士裝設針孔攝影機,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在住處臥室、客廳裝設與手機連線之監視器以利蒐證。

嗣被告於同年月10日7時23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並進入告訴人住處,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9時30分許,見手機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住家遭被告入侵,隨即報警處理,並發現臥室內監視器之記憶卡遭拔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9、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5、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37、45至46、93至94頁、本院卷第74至82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49、125至126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有111年10月9日、19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至57頁)、扣案之針孔攝影設備照片(偵卷第19、73、75、77頁)、告訴人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25頁)、被告住處大門照片(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住處浴室天花板外觀照片(偵卷第73頁)、告訴人住處浴室天花板內空間照片(偵卷第75頁)、扣案記憶卡內之記憶體容量及使用狀況顯示畫面截圖(偵卷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000年00月0日下班時趕快去買室內監視器,我買的監視器都是要裝記憶卡才可以儲存錄影畫面,同日晚上在客廳、臥室裝好監視器及記憶卡後,我在隔天(同年月10日)大約7時10分左右出門工作,工作告一段落後,大約同日9時許發現手機有訊息異動,發現有人侵入我家,所以我趕快打電話給警局,同日10時20許回家了解狀況,同日下午才想到臥室監視器有記憶卡,但顯示是沒有記憶卡,跟警方確認後才知道記憶卡被拔除,因為客廳的監視器比較隱密,所以沒有被拿走等語(偵卷第37、93至94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可知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晚間在住家客廳、主臥裝設監視器時,監視器內含有記憶卡,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7時10分許離開住家後,被告即侵入告訴人住家,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0時20分許返家了解狀況,進而發現臥室內監視器之記憶卡已消失之事實。

㈢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住家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7至88頁):⒈畫面時間7:23:11,大門開啟。

⒉畫面時間7:23:15,有一名男子進入屋內,脫掉拖鞋,直接往左側方向走過去。

⒊畫面時間7:23:27,男子消失在左側畫面。

⒋畫面時間7:24:07,畫面突然結束跳接到7:38:34,見到有一個人離開房間,門接著關起來。

⒌畫面時間7:38:43,監視器畫面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3、25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7時23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家後,直接前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並消失於畫面中,未在客廳四處張望,嗣被告於同日7時38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審酌證人戊○○繪製之告訴人住處平面圖(偵卷第129頁),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裝在臥室的監視器,是裝在圖上顯示的「主臥」,以圖來看是右上角那間,客廳部分裝在大門左手邊的冰箱上,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走,方向是主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79至80頁),足證被告自大門進入告訴人住家後,行進方向與告訴人主臥方向相符之事實。

㈣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4日有出入告訴人住處,這1個月間僅有出入這1次,大約停留5小時,告訴人有在家中的客廳和主臥室裝設監視器,但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告訴人自己裝設的等語(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證人戊○○自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後,至監視器內之記憶卡遭竊之期間,均未出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上開期間證人戊○○既未前往告訴人住家,是記憶卡自無可能遭證人戊○○取走。

㈤綜上,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晚間自住家客廳裝設含有記憶卡之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0日7時10分許離開住家上班,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0日7時23分11秒擅闖告訴人住家並直接穿越客廳前往某處,行進方向與告訴人主臥方向相符,嗣被告於同年月10日7時38分許離開告訴人住家,告訴人旋於同年月10日10時20分許返家查看現場。

告訴人自裝設監視器至發覺記憶卡遭竊,時間間隔未滿1日,其中告訴人自出門工作至返家僅間隔約3小時,在此期間內亦僅有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應認告訴人於臥室內所裝設之監視器記憶卡,確係遭被告竊取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有2道門,鐵門有上2段鎖,因為我前幾天已經發現住家遭別人裝設針孔攝影機,所以我在同年月00日出門時有特別把門鎖好,內門是關著的,內門沒有鎖,但外門是卡上去以後再用鑰匙鎖2段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84頁),可知告訴人於同年月00日出門工作時,門有關好並上鎖之事實。

顯見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住家已上鎖之大門。

又依本院上開勘驗告訴人客廳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自門口脫掉拖鞋後,直接穿越客廳離開畫面中,被告未在客廳四處張望之事實。

被告若係出於好奇而進入告訴人住家,應會在客廳四處張望,而非直接前往告訴人臥室。

應認被告係出於不詳動機,計畫進入告訴人住家,遂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已上鎖之住家大門,並因擔憂形跡敗露,進而竊取告訴人臥室內監視器之記憶卡。

故被告辯稱係見告訴人住家門未關好,出於好奇而進入告訴人住家,並未竊取監視器記憶卡等節,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家,然被告應係進入告訴人住家後,發覺臥室內裝設監視器,因擔憂形跡敗露,始另基於竊盜犯意為上開犯行。

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侵入告訴人住家之前,即具有竊盜之意思,故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擅闖告訴人住家後,擔憂形跡敗露,進而恣意竊取告訴人臥室內監視器之記憶卡,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調解期日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尚有意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願意原諒被告,是否給予緩刑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丁○○之對門鄰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住處大門之外門內側裝設手機1部,藉此觀察告訴人之入出情形。

其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見告訴人疏未將門關好,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住處浴室之天花板孔洞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含攝影機電線2條、記憶卡1張),用以竊錄告訴人自111年10月7日8時38分許至111年10月8日20時58分許之如廁、沐浴等非公開活動。

嗣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發現浴室天花板孔洞內有針孔攝影機,隨即告知案外人即告訴人男友戊○○並報警處理,經警指示而自行在臥室及客廳裝設監視器蒐證。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7時23分許,又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再次侵入告訴人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妨害秘密、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因現行刑法規定,沒收已具備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告訴人如廁、沐浴等非公開活動影像之物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19至120頁),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合於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專科沒收之物。

起訴意旨已表明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之意旨,本案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惟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針孔攝影機主機(含鏡頭) 1組 2 攝影機電線 2條 3 16GB記憶卡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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