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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3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俊昇、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8735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3歲(民國69年7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俊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6樓203病房,趁隙竊取林秀絨放置在病房內家屬休息長椅上之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公車離去,再改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規避查緝。
嗣林秀絨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絨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1份、翻拍自醫院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財物,未發還與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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