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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孟澤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戰略高手遊藝場」停車場,因其車輛遭告訴人黃建宗車輛擋住,心生不滿,告訴人經店員通知前往移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二聖街交岔路口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2拳,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併口腔內黏膜撕裂傷、頭部(左顳側)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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