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卓馨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卓馨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 二、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核被告卓馨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馨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卓馨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其所駕駛牌照號碼BMG-5391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駕駛上開小客車於112年6月1日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目視車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扣,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卓馨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馨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6至40頁、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26頁),且有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69至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5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3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毒品扣案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卓馨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對被告盤查,經目視車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扣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警攔查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員警發現被告所駕駛車內之毒品,依辦案經驗,客觀上對於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即可產生合理懷疑,衡諸首揭說明,被告雖於警詢已自白犯罪,仍與自首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