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家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入住在敦謙
- 二、案經敦謙公司委由曾上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GetCha給恰旅店經理曾
- (二)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情節核與其警詢所陳顯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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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陸拾元之住宿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入住在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所設、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GetCha給恰旅店,其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付同年月14日後續住之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8時許,在該址旅店,上網透過「booking.com」訂房平台續訂該旅店同年月14日至15日之住宿,佯裝自己仍有支付房費能力,致GetCha給恰旅店櫃臺人員陷於錯誤,繼續提供住宿等相關服務。
嗣曾家玉於同年月15日中午欲離開時,經櫃臺人員要求給付房費,始告知其無資力給付房費新臺幣(下同)360元,櫃臺人員始悉受騙,經該旅店經理曾上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敦謙公司委由曾上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曾家玉於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入住GetCha給恰旅店,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有付款始入住,並未積欠房費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GetCha給恰旅店經理曾上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2年7月1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訂、退房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輔以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且除本案之外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或仇恨怨隙(見本院卷第101頁),衡情當無僅為360元之房費,甘冒誣指被告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應認其所述情節為真。
且告訴代理人所指情節,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承:112年7月14日晚間櫃臺人員就有要求伊要先付款,但當時伊拒絕,翌日退房時伊身上只有31元,故亦無法給付房費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
(二)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情節核與其警詢所陳顯然前後矛盾,能否可採已有可疑。
再細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多住一天霸佔他人房間之行為,伊記得自己有付款才住在那邊,沒有付款就離開了,伊不至於無恥跟著人家混進去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然亦多次表示:伊當時的情況伊也記不清楚了、何時訂房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案發經過是否仍有記憶,所辯能否可採更顯可議。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112年7月14日至15日間伊沒有住宿,在14日下午伊就已經退房,當晚人一直在2樓交誼廳,直到15日下午向櫃臺表示要退房,並詢問續住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嗣供稱:伊印象中有在網路上訂14日至15日之房間,但在7月15日要付款時卻遭櫃臺人員拒絕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又稱:14日下午到晚上伊一直都在交誼廳,該處是需要住宿才能使用,但因為當天已經報警了,所以伊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究係何時退房,何時要求續住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更與上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所示員警係於112年7月15日始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情節未合,亦徵被告對於當日情節所述實難可採,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聲請勘驗當日錄影之影像檔案,然其所聲請調取檔案為其於警方到場後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第102頁),所聲請勘驗之內容顯與被告有無在未給付房費即入住之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無涉,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以網路訂房後,佯裝具有支付房費之意思及能力,致GetCha給恰旅店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始提供被告入住旅店休憩之服務,自該當於詐欺得利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提供旅宿服務,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利,行為殊無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獲取價值360元之住宿服務,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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