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3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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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趁該院11樓11113號病房家屬阮氏紅雪抱小孩上洗手間之際,無故侵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阮氏紅雪掛在病床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逞。

嗣阮氏紅雪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醫院病房可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為貪圖不法所得,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8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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