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7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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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大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0、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4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4月、3月(2次)、2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字卷第19至21頁)及前開定刑裁定(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或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前開累犯部分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前所實行,然該部分既已於累犯部分予以評價,故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先予敘明),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不少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或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等毒品案件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13至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6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服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112年4月10日16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9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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