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8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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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15、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宗仁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楊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商旅某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旁之停車場搜索,並經楊宗仁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楊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31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並經楊宗仁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證人李政曄、林秋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皇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112毒偵1215卷第67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毒偵1215卷第71至79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112毒偵1215卷第81頁)、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毒偵1215卷第87至10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12毒偵1215卷第10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12毒偵1215卷第1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毒偵1215卷第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2毒偵1215卷第115頁)、112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12毒偵1215卷第159至1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80號鑑定書(112毒偵1215卷第1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2毒偵1215卷第197至19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2毒偵1218卷第5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112毒偵1218卷第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毒偵1218卷第97頁)、扣押物品照片(112毒偵1218卷第99至10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12毒偵1218卷第10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毒偵1218卷第105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毒偵1218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毒偵1218卷第133、14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毒偵1218卷第151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7號鑑驗書(112核交391卷第7頁)、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08號鑑驗書(112核交391卷第1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核交391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核交391卷第17、27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核交391卷第4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核交391卷第51、61頁)、員警職務報告(112核交391卷第31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1號鑑驗書(112核交394卷第5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核交394卷第9、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核交394卷第19、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610號鑑定書(112核交394卷第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核交394卷第37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0812號函文檢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2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3至49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高度相似,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減免其刑的權限。

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姐阿」之人(112毒偵1215卷第56至57、194頁),嗣經承辦員警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稱被告已供出上手「卓馨愉」,現報請檢察官偵辦中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112毒偵1215卷第197至199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9日被查扣的毒品跟112年3月16日被查扣的是同一批毒品,第一次搜索沒有搜到藏在沙發的毒品等語,堪認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均為「卓馨愉」。

又被告供述「卓馨愉」販賣交付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112年2月15日(112毒偵1215卷第56至57頁),時序上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12年3月16日)並無先後矛盾之處,應認彼此間具有關聯性,是因被告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卓馨愉」等情,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鋼筋綑綁、需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以溶洗方式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1號鑑驗書(112核交394卷第5至7頁)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亦與其內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是上開物品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12年3月16日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合計4.2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61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0.833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1號鑑驗書) 3 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71號鑑驗書)
附表二:112年3月19日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合計1.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8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3.265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7號鑑驗書) 3 海洛因香菸1支 驗餘淨重0.91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08號鑑驗書) 4 吸食器1組 5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6 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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