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7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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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03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哲係醫師,自民國90年間起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而為本案診所之負責人,並曾先後將李麗真、李品璁、周姵妏、洪子秋(李麗真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李品璁、周姵妏、洪子秋所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登記為本案診所之藥師,又本案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指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是林義哲為以從事開立處方交由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再據以按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等業務之人。

林義哲明知李麗真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等期間僅於平日即週一至週五日間在本案診所執行藥事服務業務,李品璁、周姵妏、洪子秋則僅係出租藥師執業執照予本案診所而未先後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之期間、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期間、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之期間在本案診所執行藥事服務業務,竟先後與李麗真、李品璁、周姵妏、洪子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李麗真、李品璁、周姵妏、洪子秋未執行藥事服務業務之各該期間,推由林義哲開立處方後自行安排調劑,虛以交由李麗真、李品璁、周姵妏、洪子秋調劑等不實事項,按月製作不實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準文書,並予傳送提出於健保署辦理本案診所之醫療費用申報程序而行使或共同行使之,致健保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該等申報之不實資料為基礎核算並給付藥事服務費等合計新臺幣2,256萬7,212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義哲於調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麗真、李品璁、周姵妏、洪子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思寧、證人即本案診所之護理人員李侑珊於調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㈢各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易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本案診所醫事人員登錄資料、健保署函文、藥事人員申報調劑件數統計資料、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三、本件經當事人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等事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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