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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張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面攤位「哈勇璐卡原住民烤肉店」,見林清芳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林清芳〕置於店家櫃檯上,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藏放褲子口袋內並旋即離去。
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吳紀宏、李泰毅獲報後,抵達臺中市益民商圈管理室處理,並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該商圈廣場發現張國龍,經上開員警詢問張國龍前述竊盜情事,張國龍始向上開員警告知上開行動電話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租屋處,上開員警遂隨同張國龍前往上址租處拿取上開行動電話,詎張國龍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當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前走廊,趁員警吳紀宏無防備之際,以左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攻擊員警吳紀宏,致使員警吳紀宏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右臉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國龍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紀宏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林清芳、吳紀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為竊盜犯行,且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偕同上開員警前往至其上址租處拿取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知悉告訴人即員警吳紀宏為公務員,但其拿出美工刀是為了自殘,並非攻擊告訴人吳紀宏,且告訴人吳紀宏之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80頁)。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1、135至136頁,本院卷第70、180頁),核與告訴人林清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偕同前開員警前往至其上址租處拿取上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87至88、136頁,本院卷第70、18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紀宏、證人李泰毅於警詢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5至157、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擷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77至8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吳紀宏於警詢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擔任員警。
其與證人即員警李泰毅當天接獲告訴人林清芳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後來被告稱他竊取之行動電話放在他租屋處,故其與證人李泰毅遂偕同被告前往被告租屋處,嗣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前走廊欲逃跑,當時其站在被告後方,被告突然轉身持美工刀向其臉部方向揮舞,其臉部有被美工刀劃到,後來被告往前跑,其追上去並壓制被告,被告則轉身反抗並劃傷其手部等語(見見偵卷第155至157、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李泰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並有被告所有持以揮舞攻擊員警吳紀宏所泳之扣案美工刀1把可資佐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103至105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吳紀宏上開證述情節具一定可信性;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如下所示:⑴【21:36:02】被告走在員警前方,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吳紀宏從後方拉住被告右邊袖子問:「你是要去哪?叫你..」被告回頭罵「幹你娘機巴」,並以左手往員警吳紀宏方向揮,員警吳紀宏以右手擋住、鬆開被告衣袖,被告看著後方之員警2人邊往前跑⑵【21:36:06】被告腳朝上跌坐在地上,畫面左側之員警(下稱員警B)拉住甲男之右手,員警吳紀宏以右手持手電筒壓住甲男左手所持之刀具,再以雙手抓住甲男左手,有一名男子以台語稱:「剛才拿槍」,兩名員警繼續壓制被告,某員警叫被告「起來」,後續聽到有人說「好了好了」,某員警問被告「你剛剛拿什麼?」被告:「沒啦」,某員警:「這鐵的」。
⑶【21:41:41】被告遭兩名員警壓制在地上,其中一名員警以台語對被告說:「手還給人拿刀子。
我們兩個若反應慢一點我們兩個就去了」。
被告以台語說:「嚇唬的」,某員警:「蛤?」被告:「我是嚇唬你的而已」。
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77至87頁),足見被告為避免遭警追捕,確實以左手持美工刀向證人吳紀宏揮舞,核與證人吳紀宏、李泰毅上揭證述情節相合一致,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益徵可以採信,足認被告於員警即證人吳紀宏執行公務時,以左手持美工刀向證人吳紀宏臉部、手部揮舞,致使證人吳紀宏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右臉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其拿出美工刀係為自殘,並未攻擊員警即證人吳紀宏,且證人吳紀宏上開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所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員警偕同其自臺中市益民商圈管理室起至上開租處,再至派出所完整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以證明其於上開過程遭員警毆打,因其畏懼再遭員警毆打,故以自殘手段,希望員警不要打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因前述妨害公務、傷害犯行遭員警逮捕後,在警車上遭員警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與本案妨害公務或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於員警即證人吳紀宏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左手持美工刀向證人吳紀宏揮舞,並劃傷證人吳紀宏臉部、手部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美工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握柄部份約12公分,呈現鋒利狀,有本院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該把美工刀尺寸非微,且呈現鋒利狀,顯為足以刺傷人身體之器械,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顯係誤載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此罪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身體法益,2罪之罪質並不相同,故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吳紀宏施強暴,此妨害公務之行為,當非對於告訴人吳紀宏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概括,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竊取上開價值物品,造成告訴人林清芳受有前述財產失竊損害過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於上述行竊犯行遭警發覺後,竟於告訴人即員警吳紀宏依法執行勤務時,手持美工刀對告訴人吳紀宏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執行,致使告訴人吳紀宏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除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嚴重斲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亦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尊重,況其於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6月(共3罪)、9月(各3罪)、15年2月(各3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8年6月12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猶不知謹言慎行,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但否認加重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行動電話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清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又尚未與告訴人吳紀宏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1、8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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