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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靜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在有多名成員之臉書「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防詐騙」、「代理孕母,問題協助,諮詢。」
等社團及「奧賽真」之帳號頁面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使多數之臉書網路使用者得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吳素慧之名譽,而其中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部分(起訴書附表其餘部分即編號1至9另行審結),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而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卻告訴逾期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若仍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歷有紛爭,於民國109年2月1日即曾對被告提告,提告內容則為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奧賽真」之頁面所張貼108年10月27日、109年1月19日之貼文,此有本院調閱告訴人109年2月1日於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卷第175至177頁)。
本此,告訴人至遲於109年2月1日時,即知悉前開臉書奧賽真頁面乃被告所經營一事,當屬明確。
㈡再者,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內容亦為告訴人與被告在「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防詐騙」、「代理孕母,問題協助,諮詢。」
等社團及「奧賽真」頁面之數次貼文,其中即包含被告於其經營「奧賽真」之臉書頁面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109年3月3日犯行,並舉該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此有告訴人之刑事起訴狀(應為告訴狀,告訴人誤繕為起訴狀)、臉書頁面截圖,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909號卷證查閱無誤(見110年度他字第909號卷第3至20頁、第21頁)。
是以,綜合前開㈠所述,可見告訴人持續關注並蒐集被告貼文,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所提告被告數個犯行當中,其中109年3月3日即附表所示犯行,卻在110年1月6日始行提告,明顯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其後,上開110年度他字案第909號卷改分偵案為110年度偵字第21478號,並就告訴人提告之部分犯行(不包含附表所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本院調閱110年度偵字第21478卷之卷宗封面、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1478號卷,封面頁、第17至19頁)。
㈣隨後,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對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同時就附表所示犯行再為說明,請求起訴,並又提出相同臉書頁面截圖,此有被告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臉書頁面截圖存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第5至6頁、161頁)。
惟此,亦無從更改告訴人提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已屬告訴逾期之情形。
㈤本此,告訴人對被告如附表所示109年3月3日犯行提告,因其二人間早有因臉書貼文導致紛爭,且告訴人亦早知悉被告貼文如前述,卻遲至110年1月6日始為提告,僅就起訴書所列此部分被告犯行,告訴人提告明顯逾越告訴期間,此亦與檢察官當庭更正暨所述相符,要無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卷第167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附表其餘部分即編號1至9另行審結如前述),存有告訴逾期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縱經起訴亦應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要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819號)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節錄
編號 臉書帳號 刊登頁面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涉犯法條 10 奧賽真 奧賽真 109年3月3日(起訴書附表原登載110年3月3日,經檢察官再次檢核卷宗後,確認為109年3月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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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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