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9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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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陳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有罪之陳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係無正當理由進入供作外籍移工居住使用之民宅,然觀察卷存案地大門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9、50頁),可知被告進入案地前、後,該民宅大門並無關閉,顯見被告未以工具或其他方式破壞大門並進入屋內,且被告雖有步入該民宅,但其未深入建物內部,僅係在大門門口附近之走廊竊取被害人阮氏美良所晾黑色內衣1件,其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居住安寧之侵害程度亦相對輕微,所竊取前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新臺幣【下同】200元);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50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書可資佐證(偵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自承係情緒不穩、出於好奇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44頁),及其本案所施尚屬和平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非高之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所開公司負責螺絲製作相關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在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控制情緒等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24至26頁;

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足供對照(偵卷第2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黑色內衣1件,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不法利得。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高於所竊財物價值的款項賠償被害人,應足評價為其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37號
被 告 陳品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供作外籍勞工居住使用之民宅前,將機車停在門口路邊,趁該處民宅大門未關及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開民宅屋內,徒手竊取NGUYEN THI MY NUONG(中文姓名阮氏美良,下稱阮氏美良)所有晾於該民宅屋內一樓房間門口走道之黑色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阮氏美良發現內衣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美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光碟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案發當時,係利用上開民宅大門未關之機會,步入民宅屋內一樓房間門口走道行竊,已屬侵入住宅,報告意旨認僅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
請審酌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500元,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甫於111年11月13日涉嫌竊取他人晾掛之內褲,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份在卷可稽,其前案犯案未久即再犯本案,且於警詢原否認上情,嗣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坦承上情,顯見其犯後被查獲仍心存僥倖,難認有適於從輕處理之情事。
至被告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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