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93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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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榆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附近道路上,因與黃炫鈞所駕駛、欲變換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陳泓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超車騎在黃炫鈞所駕駛之小客車前面,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進化北路道路上,朝背後對著黃炫鈞以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回應,以此方式貶抑黃炫鈞之人格。

二、案經黃炫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泓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黃炫鈞產生小摩擦,有伸手朝後,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我只把我的右手伸出來,想表示疑問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機車騎在告訴人小客車之前方後,再回頭並伸出左手(被告誤記憶為右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彭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影帶及截圖畫面可為佐證。

㈡上開監視影帶畫面雖因拍攝角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的左手有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但被告確實有轉頭並左手向後之動作;

被告雖辯稱是「想表示疑問的意思」云云,然伸手指向在後方且駕駛小客車之他人,又是在行車進行中,如何表示「疑問」的意思?顯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㈢當日同時騎機車而騎在被告之後方的證人彭楷軒於警詢也證稱:被告超車到告訴人小客車的前面,然後比中指等語。

證入彭楷軒騎在被告機車之後方,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之動作;

且證人彭楷軒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則是素昧平生,衡情無迴護告訴人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故證人彭楷軒之證言具有高度的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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