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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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25 、49631 號、112 年度偵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0621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與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經警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16時45分許,對甲○○為保護令執行。

再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警於同年9 月8 日14時37分許,對甲○○為保護令執行。

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⒈於同年7 月10日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其住處,因金錢問題與丙○○發生爭執,遂要求丙○○交出先前交付其保管薪資,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⒉於同年7 月23日23時40分許,在其住處上址,徒手毆打丙○○頭部、以腳踹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陰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暫時保令。

⒊於同年7 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丙○○租屋處,因金錢問題與丙○○發生爭執、拉扯後,要求丙○○交出先前交付其保管薪資,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⒋於同年10月17日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孟昇幼兒園,違反丙○○意願,取走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持續傳送訊息質問丙○○為何不接聽電話,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1日1 時30分許,翻越臺中市○○區○○路0 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之圍牆,入內竊取放置在該處、台中發電廠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7,291 元之電纜線共407 公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0 公斤,應予更正;

又電纜線已發還)得手。

嗣經同行但先行離去之林志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報警,而警方到場發現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捆綁好之電纜線,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301 卷第126 、138 、146 頁)」、「證人即台中發電廠供應組經理王重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易301 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621 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之㈠⒈⒊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犯罪事實欄之㈠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及1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亦不爭執(本院易301 卷第14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具體敘明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反應力尚非薄弱,建請諭知累犯但不予加重之意見(本院易301 卷第147 頁),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尚難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㈠部分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等糾紛,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騷擾告訴人(犯罪事實㈠⒈⒊⒋部分)並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且被告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本件㈠之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又其於㈡部分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翻越台中發電廠之圍牆入內竊取電纜線,造成台中發電廠之財產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警發還台中發電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50621 卷第77頁),台中發電廠之損害因此獲得彌補(惟被告另表示無資力賠償,毋庸安排調解,因而未與台中發電廠達成調解);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31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對甲○○為保護令執行。
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1年7月10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因金錢問題與丙○○發生爭執後,要求丙○○交出先前交付其保管薪資,以此方式騷擾丙○○。
(二)於111年7月23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手毆打丙○○頭部、以腳踹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陰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保護令所示事項。
(三)於111年7月31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租屋處,因金錢問題與丙○○發生爭執、拉扯後,要求丙○○交出先前交付其保管薪資,以此方式騷擾丙○○。
二、案經丙○○就犯罪事實一、(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半夜持筷子作勢(警詢自承)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亦有於分居後再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索討金錢,且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不滿被害人與異性聊天而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事實。
4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後隔日前往驗傷,並表示係由被告所毆傷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有該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先前已有多次收受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之經驗,且亦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接受檢警之調查之情形,自當注意其言行分際,而非漠視保護令禁制效力,被告雖辯稱因其先前將工作收入交付告訴人而有取回之正當理由云云,然依雙方感情失和已有相當時日,衡情被告倘有持續工作而有收入,當應於雙方感情疏離、頻頻爭執期間即開始自我保管財務,然反觀被告卻在半夜、雙方分居後,仍持續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足認被告所為乃係藉故騷擾告訴人,況告訴人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並無當然要支付被告金錢之義務。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1次、第2款2次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共3次。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持刀或以言詞恐嚇索取金錢,而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等情,然此部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該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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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1號、第422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警於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37分許,對甲○○為保護令執行。
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違反丙○○意願取走其所有之鑰匙,並持續傳送訊息質問丙○○為何不接聽電話等騷擾方式,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火力發電廠,翻越圍牆進入竊取放置在該處、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臺中火力發電場)所有之電纜線共410公斤,後經同行但先行離去之林志民(另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而警方到場發現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捆綁好之電纜線,始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一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二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為追問告訴人外遇之事,因而失控搶走告訴人之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持續撥打電話、以要自殘等文字要脅告訴人接聽電話,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二、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來源不明之電纜線。
2 證人林志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提議要去臺中火力發電內竊取電纜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火力發電廠員工王重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內電纜為臺中火力發電廠所有、存放在該廠圍牆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證明遭竊電纜線原係存放在台中火力發電廠圍牆內,後於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上發現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i」之人於案發前之0時43分許對話,被告有表示「外面我再看一下」、「到車子的聲音就暫停」等文字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去死」、「我要跟你算帳」等語,並搶奪告訴人鑰匙,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然被告堅辭否認有為上開言論及搶奪鑰匙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事後有透過其小孩之幼兒園老師,將鑰匙返還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承有取回鑰匙,而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他錄音等客觀證據相佐,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又被告所傳送行動電話文字訊息,亦未提及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內容,是本件難遽認被告該當刑法恐嚇罪、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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