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1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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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芬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

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帳號在臉書上刊登含有【附件】所示內容之貼文(起訴書贅載之文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足以毀損戊○○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委由高馨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帳號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的貼文沒有指名道姓,我只是在抒發個人心情而已,我只是在陳述事實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綜觀本案貼文內容,並未明確敘及告訴人戊○○之姓名、代稱,外界一般人觀覽後無從依此連結至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曾在辦公室內起口角,縱使其他同事可知本案貼文所指涉者為告訴人,亦因其等已對被告、告訴人存有既定印象,本案貼文不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印象;

被告係從告訴人之配偶丁○○處得知告訴人有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之事實,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所載內容為真;

婚姻制度受憲法保障,故告訴人外遇乙事並非僅涉及私德,尚與公益有相當關聯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帳號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本案貼文之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本案貼文指涉之對象應可特定為告訴人: 1、被告雖辯稱本案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云云,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於發言時對被害人指名道姓為必要,只須依行為人所發言論之整體意旨、前後脈絡,可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被害人,即為已足。

依卷附臉書貼文截圖所示,本案貼文除【附件】所示文字外,下方尚有記載:「妳在精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等語(見偵卷第9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貼文中所用之第二人稱「妳」均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58頁)。

依上述說明,若觀看者瀏覽本案貼文時,可從其整體意旨、前後脈絡得知貼文中所謂「妳」係指告訴人,即可滿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10年12月9日這段期間跟被告遠東商銀公益分行有發生拉扯並一路吵到外面路上的情形,正確日期我不是很確定,我們有口角然後從遠東商銀公益分行2樓辦公室一路拉扯到精誠路,當時有同事看到這件事情,發生爭吵的原因應該就是一些投資不動產的事情,是私人事情,與公司無關,我認為本案貼文是在講我,是因為被告先前已經連續發了好幾篇,她發文都會有一些相關連結的關鍵字,譬如「妳在精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就是在講我,觀看者看過之前的發文也會知道是在講我,所以被告發文出來的時候,大家也都紛紛截圖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頁)。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我們公司任職長達15年以上,我們有很多共同朋友跟同事,她們之前關係蠻好的,我案發當時是告訴人與被告的直屬主管,我有與被告加臉書好友,我有在臉書上看過本案貼文,我的了解是說告訴人在汽車旅館被抓發生一週年,本案貼文語意上看得出來是在講誰,我看到本案貼文就知道是在講告訴人,因為被告有寫「我並沒有想知道,妳在精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這段話大概是一年前發生的事情,大概是110年12月9日那段期間發生的,我也是當事人,該文所謂「組長」就是我,我們公司在公益路上,當初她們兩人跑到外面那邊拉扯,我很怕她們發生事情,我就出來外面跟著她們,她們沿路一直吵架拉扯,從公益路一直到精誠路,當時我有看到其他人有目睹,事發後我有去詢問被告為何妳們兩個會鬧成這樣,被告那時有跟我提到說有發生汽車旅館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後面我有聽被告提過,但因為這是私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8頁)。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東商銀公益分行,我當時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我們都在2樓,我與被告不是臉書好友,但我有看過被告發的本案貼文,那一陣子會有同事間傳這種東西,我也忘記是誰傳的,因為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左右有跟告訴人吵架,在辦公室吵到外面去,然後有拉扯,所以我看到本案貼文的當下知道被告是在講告訴人,當時我在2樓,很多人有看到,大家都知道有這麼一回事,那時同事會私下聊被告發的本案貼文,我們有認知到該文指涉的當事人是被告及告訴人,同事們就直接問說被告跟告訴人怎麼了,然後被告為何在臉書這樣寫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被徵信社抓,我是知道被告在講這件事情,但是事實上告訴人有無被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

5、由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時,確實曾在該行2樓辦公室因故發生爭執,並從該處一路爭吵到樓下室外,再拉扯到附近之精誠路,而證人己○○、乙○○及其他在場之同事均知悉此事。

再者,被告亦曾向證人己○○表示告訴人有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之事實。

是以,一般觀看者瀏覽本案貼文時,對照下方所述「妳在精誠路上,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之文字,依貼文之整體意旨、前後脈絡,便可清楚得知本案貼文所謂「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係在指涉告訴人。

(三)本案貼文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1、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曾在辦公室內起口角,縱使其他同事可知本案貼文所指涉者為告訴人,亦因其等已對被告、告訴人存有既定印象,本案貼文不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印象云云。

惟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依一般人之解讀,係在影射告訴人有外遇出軌之行為。

而影射他人外遇出軌,是否足以貶損該人名譽?必須視當代社會之時空背景及主流價值觀而定。

2、舉例而言,在著名反烏托邦小說《美麗新世界》中,作者Aldous Huxley所構想之未來社會已將婚姻制度全面廢除,該社會之主流價值觀甚至「鼓勵」個人與多人發生性關係。

在此種社會條件下,影射他人有混亂之性行為顯不足以貶損該人名譽。

然就我國目前現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社會多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屬對於婚姻不忠誠之表現。

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仍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1、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臉書畫面截圖,被告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帳號與告訴人臉書帳號間有高達32位共同好友(見偵卷第63─69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69頁的臉書帳號「己○○」是我本人,偵卷第65─69頁的共同好友我幾乎都認識,大部分是遠東商銀公益分行的同事跟離職同事,有些已經到其他銀行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另證人乙○○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頁)。

2、由此可見,被告知悉其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帳號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間有高達32位共同好友,且多數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或離職同事,其等應可知悉本案貼文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猶仍以該臉書帳號發布本案貼文,被告主觀上自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1、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

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

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

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

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

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2、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則本案探討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時,即須釐清告訴人遭徵信社抓姦之事實是否事涉公益?此處涉及之問題在於: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否事涉公益?依本院所見,在人類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

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

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

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襄理,並非公眾人物(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有預計要參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

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3、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

換言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是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之配偶丁○○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有在汽車旅館被抓,及丁○○有向被告陳述此事(見本院卷第145頁),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謹言慎行,竟因任職於遠東商銀公益分行期間與告訴人曾有嫌隙,即率爾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任意揭露告訴人關於婚姻忠誠義務方面之私德問題,不僅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好友高達32位,可觀看本案貼文之人數眾多;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今天是一週年 去年的今天 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 去爽是妳家的事 偷偷的爽就好 我並沒有想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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