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7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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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


謝名傑



張葉強




花存凱



曹員誌


林漢倫



賴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45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12至19、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名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葉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存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員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倫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凱祥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莊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向不知情之張榮宏承租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樂福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機臺,並曾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6、11、編號4、編號1所示機臺分別轉租蕭瑋倫(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其等各自經營選物販賣機。

詎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知悉選物販賣機若設計不符選物付費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不得非法經營設置該等機臺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莊浩仍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並各與蕭瑋倫、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共同基於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則尚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先由莊浩、蕭瑋倫、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各於111年2月中某時、111年3月初某時、111年5月中某時、111年5月中某時、111年5月底某時將所承租各該機臺加裝磁吸頭、柵欄、彈跳網等物而修改機具結構,並放入作為所夾取或吸取物品之空罐或空盒(下稱代夾物)、設置可供戳取若干紙條之抽獎紙盒而變更上開選物販賣機設計之買賣方式,藉以將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投入每局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之現金操作各該機臺夾取、吸取代夾物後在抽獎紙盒戳取紙條確認中獎與否,若賭客有中獎即得依紙條顏色或所載編號拿取價值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公仔並持各該公仔向經營者兌換為同額之現金,若賭客未中獎僅得拿取價值低微之飲料等物品資為補償,若賭客未夾取或吸取代夾物則所投入現金歸經營者所有,從而變更對價取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莊浩則除向蕭瑋倫、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按月收取轉租機臺之租金繳付張榮宏外,另負責在現場管理而依每500元之出貨金額抽成收取20元至30元不等之服務費用,其等即以此方式各自賭博財物並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莊浩並藉此在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

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又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各於000年0月間某時至111年6月23日1時許之期間、111年6月8日0時許至111年6月21日23時許之期間、111年6月13日0時許至111年6月17日某時之期間多次前往上址店面投入若干現金操作各該機臺而遊戲,從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警員循線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面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以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分別辯稱如下(見中簡卷第98至99、115至116頁、易卷第40至41、75、78至80、95、116至117、148至155頁):⒈被告莊浩辯稱:保夾都會有公仔,上方抽的是額外的、可以不要抽,不一定要換錢,伊的機臺戳戳樂沒有提供藍色或黃色等中獎單可以換錢,客人要給伊公仔是他們自己要賣伊;

客人是夾代夾物,只要代夾物就可以兌換商品,所以只要到達保證取物金額就可以帶商品走,並非還要經由戳戳樂選取公仔等商品,會使用代夾物是因每次商品內容不同,可能盒子或內容會損壞才使用代夾物,玻璃上有寫代夾物出貨可以兌換充電線,充電線都是一樣的、也不能再換現金,抽獎是附加的,伊當初的想法是參考商店促銷手法為了促進消費、如果拿到空白的紙條就喝水或飲料,如果紙條上面有寫字就可以拿對應編號的公仔,伊現場是用來放公仔、沒有很多充電線是因沒有很多空間,客人從來沒有拿夾到的物品向伊換現金,置物櫃裡放的是客人跟伊買賣公仔的錢,伊在那邊會固定收貨,臉書也會有人固定跟伊買貨,伊不知道現場抽的紙條及上面的數字是什麼等語。

⒉被告謝名傑辯稱:伊很單純就是換公仔,客人也是同意才會投,伊不知道現場抽的紙條及上面的數字是什麼等語。

⒊被告張葉強辯稱:伊是為了增加樂趣才多給額外的戳戳樂,最主要是拿公仔,放在置物櫃裡的錢及紙條是因莊浩幫伊代管,伊錢箱裡有一些零錢他會幫伊換成紙幣,公仔莊浩會買去,就會放對應公仔的紙條給伊,伊不知道現場抽的紙條及上面的數字是什麼等語。

⒋被告花存凱辯稱:伊上面戳戳樂的部分是附加的,伊出貨時就會換1隻公仔給客人,沒有獎單可以換錢的事情,伊不懂做機臺會構成賭博問題,伊不知道現場抽的紙條及上面的數字是什麼等語。

⒌被告曹員誌辯稱:伊付出的跟伊得到的沒有落差,戳戳樂就算沒有戳到也是可以換公仔,沒戳到可以換最一般的公仔幾十塊;

伊沒有賭博,伊玩的是夾中代夾物就可以戳戳樂,有保底送東西,保底的東西有飲料或充電線,戳戳樂是獨立於保底以外的,如果抽到空白的就是沒有公仔,伊把紙條及摸彩券放在置物櫃裡告訴莊浩伊中了什麼是因為伊每次都騎車帶不走,至於莊浩常常給伊錢都是因為兌幣機吃錢,伊不知道現場抽的紙條是什麼等語。

⒍被告林漢倫辯稱:伊就是夾到代夾物、戳上面的戳戳樂,再用戳到的公仔換成錢,戳戳樂不一定可以戳到公仔,伊沒有中獎就拿飲料、有中獎就拿公仔,且伊不是每個公仔都會賣回去,伊覺得伊只是普通民眾去夾娃娃,夾到商品之後因為伊認為莊浩有在收貨所以賣給他,伊的證據部分只有伊經過馬路及進到娃娃機店裡面,沒有很足夠,沒有對話紀錄賭博的任何證據能證明伊在那邊賭博等語。

⒎被告賴凱祥辯稱:伊有玩機臺,伊夾的都會有公仔或生活用品、價值沒有差很多,伊拿到不喜歡的伊會賣掉,伊喜歡的會帶回家賣;

伊沒有賭博,伊自己夾的臺子沒有充電線,伊同學傅聖翔的是夾代夾物可以拿充電線,伊傳送紙條及摸彩券的照片給莊浩是要跟他說伊中了什麼,伊把公仔及代夾物放在置物櫃是因為伊帶不走,伊不知道現場抽的紙條及上面的數字是什麼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莊浩曾如前述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機臺並將其中部分機臺轉租蕭瑋倫、被告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而有其等各自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情形,其等又各於前開各該時間將所承租各該機臺加裝磁吸頭、柵欄、彈跳網等物而修改機具結構,並放入代夾物、設置可供戳取若干紙條之抽獎紙盒,此後警員曾以上址店面非屬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面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等各節,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榮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易卷第11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平面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各該密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易卷第103至116、131至142、157至179頁),另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與蕭瑋倫修改前開機具結構並在所承租各該機臺放入代夾物、抽獎紙盒係為供顧客投入每局10元至20元不等之現金操作各該機臺夾取、吸取代夾物後在抽獎紙盒戳取紙條確認中獎與否,若顧客有中獎即得依紙條顏色或所載編號拿取價值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公仔並持各該公仔向經營者兌換為同額之現金,若顧客未中獎僅得拿取價值低微之飲料等物品資為補償,若顧客未夾取或吸取代夾物則所投入現金歸經營者所有等節,業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員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夾出代夾物後可以戳機臺上方的戳戳樂一洞,戳洞後看有無中機臺上方的公仔,若是沒有戳到獎單中獎時有飲料或小獎品,不一定會戳中獎單,伊於111年6月23日有夾出代夾物並各戳1個洞,都有中獎、各拿1個公仔,伊沒拿走中獎的公仔、伊把中獎的獎單撕掉放在置物櫃還給臺主,中獎的公仔市價約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514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漢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玩的機臺如果有夾出裡面的代夾物,才能戳上面的戳戳樂,如果有戳到公仔不要的,可以照公仔紙盒上面貼的數字賣回給莊浩,他就會給伊那個數字的現金,如果沒戳到公仔則會有贈品飲料,他不在現場,伊就會加LINE跟他聯繫,把獎券或代夾物拍照後傳給他,再把公仔放在置物櫃,他就會趕回現場不然就是放現金在置物櫃,伊有空再去拿取,伊幾乎都是與他面交,伊於111年6月8日戳中1個公仔,當時他也有在現場,伊直接把公仔賣給他,他當場給伊5,000元,伊於111年6月21日23時許還有去玩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504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凱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玩的機臺如果有夾出裡面的代夾物,才能戳上面的戳戳樂,如果有戳到公仔,喜歡的話可以帶走,不要的話可以照公仔紙盒上面貼的公仔市價賣回給莊浩,他有在現場就會直接給伊公仔市價價值的現金,如果沒戳到公仔則會有贈品飲料,如果他不在現場,伊就會加LINE跟他聯繫,把獎券、代夾物或公仔拍照後傳給他再放在置物櫃,他就會放現金在置物櫃,伊有空再去拿取,伊於6月17日或18日凌晨還有去玩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501至502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瑋倫於警詢時證稱:把玩機臺靠著彈跳繩夾出代夾物,就可以戳1個洞,如果有戳中獎券就可以帶走商品,莊浩跟客人買貨所以要給客人錢,商品按照市場價格回收等語(見偵卷第76頁)均甚明確且可相互印證。

又稽之現場各該機臺櫥窗之隔板上所列各該機臺之遊戲規則,確均係標示諸如《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所標示內容》:「1局$20/沒中飲料×1/1.夾出1代夾物可戳1洞」、「一局20/空白飲料」、「夾1抽1/有在看監視器/請勿偷抽」、「一局20元/三顆出空在補貨/一抽一顆/飲料獎後方」、「1局20/空白飲料×1」、「1局20/出1抽1/自行補貨/空白飲料/勿亂戳、偷戳」、「夾一抽一/嚴禁多戳否則中獎不算/中獎需拍照傳台主(Line)」、「洞洞樂/空台自補/空白喝水!/中獎傳Line」、、「夾1個抽一洞/清台才可自補/保不換/一局10元抽GK/空白:後方咖啡包」、「夾一贈送一戳/清除即可自補/請對應獎單上英文字母/空白為飲料一瓶自取/中獎請傳至LINE/一投20元請同意在投幣/保證取物金額480元/如有其他問題歡迎傳至LINE」、「嚴禁多戳/一局20」、「夾出1代夾物戳1洞」、「空白:飲料1罐」、「一局20/夾1抽1/三顆出完再補貨/拉開可補貨/禁止多抽/進彩可戳2洞(需錄影消保傳台主)(否則不算)」、「1投20/夾1戳1 /多戳不算」、「夾出1搓1洞/勿洞搓/清台可自行補貨至框框處/中獎傳賴」、「遊戲規則:跳出一個鐵盒可戳上方一個洞,先戳再玩不算!!抽到號碼要兌換獎品請連獎品一起拍照上傳群組!!抽出來的獎單請對應機台上方獎品號碼,若沒號碼則飲料或泡麵一個~~注意事項:清檯才可開門補貨,補貨時請勿重疊,須跟照片擺放一致!!若未清檯請勿開門。

沒出貨請勿戳洞,多戳者中獎一律不算,以上違者必追究法律責任!商品以上方為主,盒況差恕不更換,請勿變更機檯、檯面任何設定!同意以上規則再投幣,謝謝!」、「夾1換1/球出貨不算/清台可自補/1:5小貨卡1台」、「一局20/代夾物勿拿走/空白飲料×1/自行補貨」、「1.出1抽1/2.可自行補貨/3.中獎傳Line/4.空白:飲料」、「夾代夾物抽一洞/号碼對應上方獎項/中獎拍照傳LINE/空白為飲料一罐自取」等說明前開遊戲方式之文字,且放置現場各該機臺上方之商品各係品項不同之公仔,其上貼有不同字母、數字等編號之紙條,置物櫃內則有被告莊浩放入之現金,均有各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至179頁),另經本院勘驗警員蒐證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確可見現場顧客投入硬幣操作機臺吸取代夾物後即會討論挑選而從上方抽獎紙盒戳取紙條,並曾於戳取紙條後有如下對話《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有欸」、「首張首張,不好意思」、「多少錢」、「你假如說把他F1搞出來/那好啊不可能才花一點點/你可能要花/你可能要包套喔」、「下車/幹還有那種半張的/愈來愈省錢了/時間到就要下車囉/不會啦他這個應該是要強迫中獎的,除非他提早抽到F1下車/我抽到F3、F4也可以下車/啊如果抽F1咧/那就下車了/幹合理/好像哪裡怪怪的哈哈哈/他的目標是F3、F4」、「幸運數字是3/幸運數字3喔,那就3,那邊那個/是要左邊的3還是右邊的3/左邊的被戳走了啊」等語,隨即拿取機臺上方之盒裝物品或飲料,有密錄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易卷第75至78、103至116、157至179頁),曹員誌、賴凱祥復均曾將自己中獎經過、所戳取紙條或依該紙條所載編號對應之公仔連同代夾物放入置物櫃等情形拍照紀錄後傳送予被告莊浩,被告莊浩閱讀後即會回覆「已給」、「放好」等語甚或直接指示曹員誌自行開啟置物櫃取錢,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1至207頁),在在均與證人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蕭瑋倫前開所述必須夾取、吸取代夾物後在抽獎紙盒戳取紙條確認中獎與否,依紙條之中獎情形可得具有數百元至數千元等相當價值之公仔或價值低微之飲料等物品,並得持獎品向被告莊浩兌換為同額之現金等節相符。

參以被告莊浩於警詢時亦供承:把玩機臺如果有中獎就可以找伊換錢,如果伊不在,客人中獎後就把獎券或代夾物拍照後傳照片給伊,之後客人會把東西放在置物櫃內,伊會把他的中獎總額放在櫃子裡並回傳訊息「放好」,客人有空就會再來拿櫃子內現金,如果伊在店內就伊直接把錢拿給客人,警方查扣放在置物櫃1號裡的錢是伊要給曹員誌把玩機臺後中獎的錢,黃色兩張券表示中獎可以換1,500元,藍色的紙也是中獎可以換700元,所以總共2,200元,伊知道機臺的遊戲方式是具僥倖的賭博等語(見偵卷第63至66頁),被告謝名傑於警詢時則自承:把玩機臺夾出代夾物就可以戳1個洞,如果有中獎戳中獎券就可以把商品帶走,中獎後跟莊浩兌換,莊浩會傳客人中獎的照片給伊跟伊對帳,伊等的對話內容主要是買客人商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亦提及取出代夾物後在抽獎紙盒戳取紙條確認中獎與否、如有中獎亦得換取現金等情形,益徵證人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蕭瑋倫前開所述有據。

是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與蕭瑋倫修改前開機具結構並在所承租各該機臺放入代夾物、抽獎紙盒確係為以前開遊戲方式經營各該機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依前開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與蕭瑋倫實際經營各該機臺之情形,各該機臺不僅均經加裝磁吸頭、柵欄、彈跳網等物而修改機具結構,又經放入代夾物、抽獎紙盒而將選物販賣機原設計選物付費操作機臺可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變更為前開遊戲方式,可見顧客投入每局10元至20元不等之現金操作之結果,不僅受個人技術及磁吸、彈跳等物理作用交互影響,亦取決於在抽獎紙盒挑選戳取紙條後是否中獎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且顧客中獎與否所得獎品之價值落差不僅懸殊,顧客更得將之換取流通性極高之現金,顯會引發顧客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是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與蕭瑋倫設置各該機臺供顧客操作實已非供顧客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各自與顧客對賭之賭博行為。

且因上址店面係於營業時間對外向顧客營業而為特定之多數人於一定之時段得以自由出入之空間場域,被告莊浩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機臺並將其中部分機臺轉租而提供上址店面作為自己、被告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與蕭瑋倫與賭客對賭、收取賭資及交付彩金等行為之場所,民眾即可輕易見聞賭博行為,是上址店面係刑法賭博罪章所指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被告莊浩除向蕭瑋倫、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按月收取轉租機臺之租金3,500元繳付張榮宏外,另負責在現場管理而依每500元之補貨金額向蕭瑋倫、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抽成收取20元至30元不等之服務費用乙節,復據①證人蕭瑋倫於警詢時證稱:莊浩會傳客人中獎的照片給伊跟伊說他跟客人買貨買多少錢,再看伊要不要買,如果是伊要收買的貨,他每出貨500元可以收20元,然後幫伊的機臺補飲料,再跟伊收錢,他有伊機臺錢箱的鑰匙,幫伊看錢箱的錢有沒有滿出來再通知伊,伊會過去店裡跟他結帳等語(見偵卷第74至77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名傑於警詢時證稱:伊請莊浩跟客人補貨,伊會支付莊浩服務費,帳都是他在算的,伊其實沒有特別去記,服務費反正會比商品價格再高一點,他有伊機臺錢箱的鑰匙,他每月初會從機臺錢箱拿取租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葉強於警詢時證稱:伊請莊浩幫伊管理機臺,他有伊機臺錢箱的鑰匙,他會幫伊記總幣量及出貨的金額、會傳客人中獎的照片給伊,幫伊記帳,然後幫伊的機臺補飲料,再跟伊收錢,他幫伊把硬幣換成紙鈔或扣租金,如果有盈餘會給伊,伊會給他服務費用,每補貨500元可以向伊收20元至30元等語(見偵卷第86至89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花存凱於警詢時證稱:莊浩有伊機臺錢箱的鑰匙,如果伊的機臺有出貨,伊會請他幫伊補貨,他可以向伊收服務費,大約每補價值500元的公仔向伊收20元至30元的服務費,租金從錢箱裡扣抵租金等語(見偵卷第68至71頁)相符,此與被告莊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轉租的機臺承租人都是每月把租金交給伊,伊會替他們處理客人中獎後兌換現金還有打掃店內等工作,由伊來替他們處理商品並收取一些服務費用,每出貨500元可以收取20元至30元,伊是跟他們對帳,幫他們補飲料、清理錢箱,有時出貨客人中獎的錢太多會從裡面先扣,伊都有他們錢箱的鑰匙,沒錢的時候伊會直接拿錢箱的錢來結帳,伊的獲利就是自己機臺的淨利及幫他們收取的服務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1至66、506頁)亦係一致,參之被告莊浩確有向蕭瑋倫、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提及機臺經營狀況並計算相關費用之情形,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83至189頁),足徵被告莊浩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

是被告莊浩分擔前揭工作而各與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蕭瑋倫共同在上址店面設置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除各係共同賭博外,被告莊浩主觀上對於牟取經濟上利益既有期望,客觀上又藉由收取上開服務費用達抽頭之目的,自已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

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選物販賣機之設計如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有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與蕭瑋倫既已修改前開機具結構並在各該機臺放入代夾物、抽獎紙盒後以前開遊戲方式經營各該機臺,而為各自與顧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與蕭瑋倫實際經營之各該機臺即不可能經主管機關評鑑為得在上址店面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而屬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不得逕自在非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上址店面予以經營;

被告莊浩仍分擔前揭工作而各與被告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蕭瑋倫共同在上址店面設置各該機臺供顧客操作遊戲而營業,自係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⒍被告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曾各於000年0月間某時至111年6月23日1時許之期間、111年6月8日0時許至111年6月21日23時許之期間、111年6月13日0時許至111年6月17日某時之期間多次前往上址店面投入若干現金操作各該機臺而遊戲等各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浩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見過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他們都有曾經中獎過並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4頁),復據被告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如本判決理由欄二、㈡、⒉、①至③所示,且被告曹員誌、賴凱祥確先後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111年6月13日23時許起即迭有與莊浩相互傳送訊息聯繫如前所述中獎兌換現金事宜之情形,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1至207頁),被告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曾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3日凌晨前往上址店面投入若干現金操作各該機臺而遊戲之情形,並有警員於上開各該時間蒐證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是被告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於前開各該期間各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操作各該機臺與經營者賭博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⒎至被告7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其等所辯在抽獎紙盒戳取紙條僅係促銷額外附贈、單憑代夾物出貨即得換公仔或相同之充電線、會使用代夾物僅係因商品盒子內容會損壞、抽獎未中仍得換公仔、抽到空白紙條不得換公仔、抽獎不一定要換錢、中獎不得換錢、顧客從未持操作機臺所獲兌換現金、不知現場所抽紙條及其上數字為何、在置物櫃內放置現金係因另行買賣公仔、換幣或兌幣吃錢、在置物櫃內放置紙條係因騎車帶不走、在置物櫃內放置代夾物或公仔係因帶不走、傳送紙條照片僅係要告知中獎內容、顧客投入之現金及中獎之商品價值沒有落差、證據不足或不知構成賭博云云,不僅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所辯相互扞格,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更有一再翻異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見偵卷第503至507頁、見中簡卷第98至99、115至116頁、易卷第40至41、75、78至80、95、116至117、148至155頁),甚且被告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曹員誌、賴凱祥於本院審理中屢視被告莊浩更改之答辯內容調整說詞或附和被告莊浩所述(見易卷第40、79頁),足認被告7人所辯各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浩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此不因被告莊浩係向各該機臺之經營者或向把玩各該機臺之顧客抽取金錢而有異,亦不以所聚集在場顧客均得同時使用同一機臺參與同次對賭為限;

聲請意旨僅以被告莊浩未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各該機臺1次僅能供1位賭客操作與之對賭,而認被告莊浩所為與不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且認被告莊浩所為非分別與被告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蕭瑋倫共同非法營業及賭博,均尚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被告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被告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被告莊浩分別與被告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蕭瑋倫就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7人於前揭期間與顧客或各該機臺之經營者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莊浩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面提供各該機臺之經營者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莊浩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亦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亦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莊浩所為不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與被告莊浩所犯非法營業、賭博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莊浩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易卷第35、73頁),無礙被告莊浩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花存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並為被告花存凱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以被告花存凱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承租各該機臺自行與顧客對賭,被告莊浩更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被告曹員誌、林漢倫、賴凱祥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各該機臺之經營者賭博,所為亦已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7人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7人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等有何悔意,參以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曹員誌、賴凱祥、被告花存凱除構成累犯外及被告林漢倫有相類賭博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52至153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12至19、編號3、6、11、編號4、編號1所示機臺(含IC板、抽獎紙盒)及代夾物,分別係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各自所有或所得處分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12至13、15、17至19、編號3、6、11、編號4、編號1所示公仔,則分別係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各自所有或所得處分供為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所用等各節,有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62至65、69至71、81至83、87至89頁、易卷第138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或其他共犯對於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各自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12至19、編號3、6、11、編號4、編號1所示機臺(含IC板、抽獎紙盒)、代夾物、公仔,應分別於本院就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12、14至19、編號3、6、11、編號4、編號1所示現金,分別係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因本案犯行所獲有尚未自各該機臺取出之部分所得,此各節有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63、69、81、87頁、易卷第138頁)。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12、14至19、編號3、6、11、編號4、編號1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莊浩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莊浩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兌換所用,業據被告莊浩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莊浩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為本案犯行另分別取得扣除分配予其他共犯之部分後每月4萬元、6,000元、1,000元、至少6,000元之所得,此節各據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2至63、70、81、89頁)。

又被告莊浩係獲有111年2月中某時至111年6月23日16時許此一期間合計約4月之犯罪所得,被告謝名傑、張葉強係獲有111年5月中某時至111年6月23日16時許此一期間即約1月之犯罪所得,被告花存凱則係獲有111年5月底某時至111年6月23日16時許此一期間即約1月之犯罪所得,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莊浩為本案犯行係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合計16萬元之所得(計算式:4萬元×4=16萬元),被告謝名傑、花存凱為本案犯行均係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6,000元之所得(計算式:6,000元×1=6,000元),被告張葉強為本案犯行則係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000元之所得(計算式:1,000元×1=1,000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莊浩、謝名傑、張葉強、花存凱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林漢倫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5,000元之所得,業據被告林漢倫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3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林漢倫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曹員誌、賴凱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向莊浩兌換之所得(見偵卷第95至97、101至102、502至503、513至51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機臺 經營者 物 1 機臺 花存凱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伍個、 代夾物陸個、 新臺幣肆佰元 2 機臺 蕭瑋倫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貳組)、 公仔拾個、 代夾物參個、 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3 機臺 謝名傑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柒個、 代夾物貳個、 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4 機臺 張葉強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玖個、 代夾物貳個、 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 5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捌個、 代夾物參個、 新臺幣壹佰元 6 機臺 謝名傑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拾個、 代夾物肆個、 新臺幣伍佰肆拾元 7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捌個、 代夾物貳個、 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 8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捌個、 代夾物貳個、 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 9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拾個、 代夾物參個、 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元 10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貳個、 代夾物貳個、 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11 機臺 謝名傑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柒個、 代夾物參個、 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12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拾貳個、 代夾物伍個、 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13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捌個、 代夾物貳個 14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代夾物貳個、 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 15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貳組)、 公仔拾壹個、 代夾物伍個、 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 16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 代夾物貳個、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17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拾個、 代夾物參個、 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 18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 公仔玖個、 代夾物參個、 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19 機臺 莊浩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壹組)、 公仔玖個、 代夾物貳個、 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
附表二:
編號 物 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2 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 3 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新臺幣拾陸萬元 2 新臺幣陸仟元 3 新臺幣壹仟元 4 新臺幣陸仟元 5 新臺幣伍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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