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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岡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岡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岡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岡霖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5月5日14時17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6、64頁、本院卷第41、42頁)。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吳岡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詐欺及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9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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