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2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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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第350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照片捌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吳俊騰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平時以自身Google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家中智慧型電視及影音付費網站,以供丁○○及渠等之未成年子女觀看YouTube、Netflix等影音節目。

嗣因渠等感情不睦,甲○○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起即離家在外居住,其為能使丁○○及渠等之子女繼續觀看上開網路影音節目,提供本案帳號及密碼予丁○○。

詎丁○○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於112年初某時許,無故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甲○○以本案帳號設定之Gmail電子信箱、私人Google日曆,再持自身使用之iPhone 12手機,翻拍上開電子信箱、日曆中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共8張,並於112年3月23日,檢附上開翻拍照片,對甲○○、丙○○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甲○○始知上情。

二、丁○○依據上開郵件內容得知甲○○、丙○○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於甲○○偶爾返家之際,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租屋處之鑰匙,未經甲○○、丙○○同意或授權即複製鑰匙1份,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以擅自複製之鑰匙進入本案租屋處,拍攝該住處所內陳列家具照片及租賃契約等,於112年3月23日檢附本案租屋處內拍攝之照片及租賃契約,具狀向甲○○、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甲○○、丙○○於收受訴狀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9、73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2號卷【下稱他4332卷】第75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卷【下稱偵29696卷】第55至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5號卷【下稱偵35035卷】第123至127頁;

告訴人丙○○部分見偵29696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甲○○112年5月18日刑事告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見他4332卷第3至12頁)暨所附: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他4332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3、6、7之照片8張(被告無故拍攝告訴人甲○○本案帳號電子郵件照片4張、行事曆照片4張)(見他4332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甲○○112年7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Google官方網站之家庭群組功能說明網頁列印資料(見他4332卷第87至92頁)、被告提出原證6之Google行事曆照片3紙及原證11之告訴人甲○○個人帳號圖示(見他4332卷第93至95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金燕律師112年6月14日刑事辯護狀所附:Google家庭群組、行事曆畫面影本(見偵29696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29日晚間表示要離家line之對話影本(見偵29696卷第31頁)、購物郵件所載送貨地址及行事曆「陳平路房租」之提醒記事影本(見偵29696卷第33至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29696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致電被告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29696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丙○○112年5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下稱他4410卷】第3至9頁)暨所附: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他4410卷第15至20頁)、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4之禮物照片1張、原證5之本案住處租約照片(見他4410卷第21至27頁)、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9之本案住處擺放物品照片4張(見他4410卷第29至39頁)、告訴人丙○○112年5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他4410卷第3至9頁)暨所附:、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他4410卷第15至20頁)、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4之禮物照片1張、原證5之本案住處租約照片(見他4410卷第21至27頁)、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9之本案住處擺放物品照片4張(見他4410卷第29至39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金燕律師112年8月31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被告婚前購買房產權狀影本(見偵35035卷第49頁)、告訴人甲○○之Google行事曆記事影本(見偵35035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甲○○告知被告其Google帳號密碼為00000000之對話畫面(見偵35035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甲○○2度訂購掃地機器人畫面影本(見偵35035卷第61頁)、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畫像(見偵35035卷第65頁)、告訴人甲○○提供告訴人丙○○私人使用之車子畫面影本(見偵35035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見偵35035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畫面影本(見偵35035卷第81至83頁)、離婚起訴狀(含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76、24325號起訴書、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甲○○112年連假期間獨自照顧兩名幼子之照片)影本(見偵35035卷第85至1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甲○○本案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甲○○之電腦設備,並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甲○○上開電子信箱、日曆之行為,侵犯告訴人甲○○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二)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而縱使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又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對於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之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

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但人格仍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是以,倘藉口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輸入本案帳號、密碼,瀏覽甲○○私人之電子信箱、日曆等資料,並翻拍照片,嗣後雖持之用以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證據資料,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屬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屬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58條、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就告訴人甲○○告訴侵入住宅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告訴人丙○○告訴侵入住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上開所述,應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並請求檢察官偵查、起訴,其雖未言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然綜合客觀事實可認告訴人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訴追之意,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告訴人甲○○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亦有合法告訴。

起訴書起訴意旨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尚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訴被告所涉罪名,使其有辯論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拍攝告訴人甲○○上開電子信箱、日曆中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8張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翻拍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獲知告訴人甲○○離家原因、在外活動資訊等目的,無故輸入本案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電子信箱、日曆,查看告訴人甲○○之相關非公開網路活動,並持手機翻拍8張照片,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及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有重合關係,而屬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係以一侵入住宅之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侵入住宅罪處斷。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甲○○之本案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甲○○之電子信箱、日曆,並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自陳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目前待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翻拍告訴人甲○○之電子信箱、日曆之非公開活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惟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拍攝告訴人甲○○電子信箱、日曆之非公開活動照片8張,屬被告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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