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6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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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芃旴與張琼媖前有信用卡消費及退款之糾紛,陳芃旴因不接受張琼媖之退款,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許先以電話報案稱需要員警協助,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現金袋前往張琼媖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將退款返還與張琼媖。

陳芃旴抵達後,因員警尚未到場,適張琼媖有事外出,陳芃旴因而擋住張琼媖住處外之推門阻止張琼媖外出離開,張琼媖仍執意外出,陳芃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推擠大門後再以右手勾拉張琼媖之脖子,猛力將張琼媖往外強拉至門外,張琼媖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張琼媖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琼媖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芃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為阻擋告訴人張琼媖出門,而與之發生扭打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開過3次大刀,沒有力氣導致被告受這麼嚴重的傷害等語,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83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7至79頁),並有如附表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家中,見告訴人欲出門時,先側身擋在門口,待告訴人拉開玻璃門欲出門時,先出手推擠告訴人肩膀,再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遭被告拉至門外,雙方持續發生拉扯。

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與被告拉扯、推擠告訴人之時間相近,亦與被告拉扯、推擠告訴人身體部位相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所造成等語,與前開客觀證據相違,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友人,因信用卡消費糾紛而生齟齬,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非是,殊值非難;

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

惟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高職肄業、待業、未婚、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753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7日) 偵字第27538號卷第11頁 2 張琼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 偵字第27538號卷第23至31頁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27538號卷第35至37頁 4 陳芃旴提供之遭張琼媖拉扯受傷照片 偵字第27538號卷第41頁 5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5日) 偵字第27538號卷第63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偵字第27538號卷第65頁 7 張琼媖與陳芃旴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27538號卷第89頁 8 陳芃旴影片對話內容譯文 偵字第27538號卷第91至92頁 9 張琼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7538號卷第93頁 10 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字第27538號卷後附證物袋 【附件】
勘驗標的:112 偵字第27538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一)IMG_8310.mp4:
該檔案長約39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僅顯示2023年,攝影角度為室內朝室外拍攝,勘驗結果如下:00:00:00秒至00:00:39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鏡頭係從室內朝室外攝影,期間有1名白髮身著橘色短T恤,深色長褲,手持黑色背包女子(下稱A女)站在門口,鐵門
則緩緩上升,A女轉身走回屋內查看後又背起背包轉身走
回門口,右手提起地上白色紙箱後欲開門(見照片1至3),此時門外有1名女子站在門口前處(下稱B女)),雙方有對話交談(距離較遠,聽不到對話),A女左手拉開門
後欲走出時遭B女拉扯出門口,此時雙方有推擠、拉扯舉
動(見照片4至7),於00:00:39秒許檔案結束。
(二)IMG_8314.mp4:
該檔案長約1分27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2023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攝影角度為室外朝室拍攝,勘驗結果如下:17:43:47秒至17:45:12秒許:於17:43:47秒許,可見螢幕畫面右側鐵捲門緩緩上升,此時畫面左下方走出1 名黑色短髮,身著黑色短T 恤,長褲
,正面背負紫色白點背包女子(下稱B 女)上前按門鈴,
嗣後便走至門口前處等待開門,期間有再次走向門前按門
鈴(見照片8 至10),隨即鐵捲門上升,此時可見檔案一之A 女已走至玻璃門前,B 女見狀即上前以側身擋住門口
,A 女則朝內拉開玻璃門欲外出,B 女則先雙手推擠A女
右側肩膀,再以右手勾拉A 女頸部致A 女重心不穩將A女
拉至門外,A 女隨即以左手將B 女勾拉A 女頸部右手拉開
,B 女復以右手拉住A 女左手(見照片11至18),於17:45:12秒許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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