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8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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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4號
112年度易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保力達蠻牛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貳瓶、保力達蠻牛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安全盈門市,徒手竊取劉雯婷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麥香紅茶及保力達蠻牛各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劉雯婷報警處理,警方在西濱公路與南安路口橋下查獲被告,當場扣得麥香紅茶及保力達蠻牛各1瓶(均已由劉雯婷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安海墘門市,徒手竊取洪子舜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麥香紅茶及保力達蠻牛各2瓶(價值7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洪子舜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雯婷、洪子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金田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2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82號卷〈下稱本院3182卷〉第1頁)。

上開追加起訴前述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前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三、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均辯稱:我聽不懂云云。

然查: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雯婷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2號偵查卷〈下稱偵44452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112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44452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

執行處所: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快速道路與南安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452卷第51頁至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452卷第59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44452卷第6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44452卷第63頁)在卷可考,復有全家超商大安全盈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44452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清楚看到被告徒手開啟冰箱拿取飲料放進褲子口袋內之舉動,足認被告確有隨機竊取麥香紅茶及保力達蠻牛各2瓶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子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24號偵查卷〈下稱偵50624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112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50624卷第43頁至第4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27張(見偵50624卷第55頁至第81頁)、刑案照片1張(見偵50624卷第81頁)在卷可參,復有全家超商大安海墘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50624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清楚看到被告徒手開啟冰箱拿取飲料放進褲子口袋內之舉動,足認被告確有隨機竊取麥香紅茶及保力達蠻牛各2瓶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保力達蠻牛及麥香紅茶各1瓶業經告訴人劉雯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

另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保力達蠻牛及麥香紅茶各1瓶及事實欄二所竊取之保力達蠻牛及麥香紅茶各2瓶,財物價值均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劉雯婷、洪子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衡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1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保力達蠻牛及麥香紅茶各2瓶,其中保力達蠻牛及麥香紅茶各1瓶均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雯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保力達蠻牛及麥香紅茶各1瓶尚未發還告訴人劉雯婷,且未扣案,既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保力達蠻牛及麥香紅茶各2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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