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8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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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佳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蕙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蕙佳(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告訴人楊○○素有嫌隙。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J Snow Chen」,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之指證,與附表所示FACEBOOK(下簡稱臉書)截圖照片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網路暱稱為「J Snow Chen」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有跟告訴人涉訟開過庭的人告訴我,要小心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有移花接木的情形,因此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臉書截圖可能有問題,但我對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臉書截圖部分不爭執造假問題,由法院認定;

如附表編號6、9部分之留言並非指告訴人,而是討論其他人;

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係陳述我自己的病痛,對告訴人說我身障整形進行澄清,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8、294頁)。

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略以:⒈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 年4 月19日,告訴人具狀提告時間是111 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雖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係111 年7 月14日才發現,然從雙方前涉訟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訴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11年3月8日,可以反推知道告訴人早已知道被告之帳號為「J Snow Chen」,告訴人係長期追蹤被告帳號,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前,於追蹤臉書暱稱「黃花崗」(下稱「黃花崗」)臉書網頁之時,即於貼文當天或之後1、2日即發現本次貼文。

又綜觀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一般人確實無法特定貼文中所指涉之人是否為告訴人,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言日為111 年4 月22日,而告訴人提供之截圖左上角時間應為列印時間111年11月22日,此日期不能作為告訴人知悉之時間,理由同上所述,告訴人應該是在此貼文留言四日期後不久即已知悉,告訴人具狀提告時間是111 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綜觀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貼文內容,一般人確實無法特定所指涉之人是否為告訴人,且留言所提到之「楊X新」,亦非告訴人姓名或告訴人網路暱稱「楊欣欣」。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貼圖中之角色為喜羊羊卡通人物,而喜羊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主角,其角色形象為聰明、勇敢並惹人喜愛,一般人觀看貼圖不當然認為有侮辱意涵,亦即被告貼文內容有他種文義解釋可能,基於刑法謙抑性,應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貼圖行為不具有侮辱之意思,而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

又本件實係告訴人先將被告之頭像照片併貼在其取名為「高雄市刑大傳喚車」之卡車圖像上,並以暱稱「YokLiLvow」之臉書帳號將前開被告的頭像照片張貼在名為「越南新娘」的臉書頁面,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77號案件偵查程序調查後認定屬實,被告才模仿告訴人之行為,將告訴人之頭像照片也併貼在喜羊羊之圖案上,而張貼此一内容為喜羊羊吉團之留言,本件顯係肇因於告訴人先惡搞被告頭像照,被告基於遭告訴人污衊、詆毁所為之反應行為,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於此情形,告訴人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見聞等客觀情狀,尚未達到貶損告訴人人格等程度。

⒋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此部貼分文内容並無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其中記「載楊老師」一詞代表姓氏為「楊」的專業人士,在真實世界中,各領域均有姓氏為「楊」的翹處人物,單憑「楊老師」一詞,無法使一般人直接連結被告所指涉之人,且被告於真實世界中,也不曾稱呼告訴人為楊老師。

另被告貼文下方之圖片,係網路上之梗圖,照片中之狗並未死亡,僅是躺著並閉眼,起訴意旨認係「一隻狗過世的照片」,應屬誤會,一般人觀看該則貼文,若貼文者未進一步說明其意旨,恐不瞭解發文者所欲表達之真正意涵為何,益證該則貼文未有侮辱之意涵。

⒌附表編號5部分:真實世界中,「老濕」為時下流行用語,係以較詼諧的方式稱呼「老師」,無特別褒或貶之意義;

單憑貼文中「老濕」一詞,無法使一般人直接連結到被告指涉對象,且被告於真實世界中,也不曾稱呼告訴人為楊老師或楊老濕,一般人觀看貼文内容,在客觀上顯無法直接連結到真實世界所指涉之人。

⒍附表編號6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留言內容並無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且真實世界中,留言所示野火創始人之臉書帳號暱稱「黃花崗」之人,而非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野火創始人暱稱「黃花崗」之人親筆聲明書可稽,因此單憑該則留言內容,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得認為真實世界所指涉之人並非告訴人。

⒎附表編號7部分:此部分貼文所稱「老濕」為時下流行用語,係以較詼諧的方式稱呼「老師」,無特別褒或貶之意義,單憑「老濕」一詞,無法使一般人直接連結被告指涉對象,且被告於真實世界中,也不曾稱呼告訴人為楊老師或楊老濕,此部分辯護理由同前。

⒏附表編號8部分:此部分貼文所稱「老濕」之辯護理由同前。

⒐附表編號9部分:暱稱「顏丞谷」臉書帳號曾於臉書貼文對被告為妨害名譽行為,被告遂向臉書管理系統檢舉其貼文内容,經臉書管理系統將暱稱「顏丞谷」之人對被告妨害名譽之貼文移除,被告便將臉書管理系統移除暱稱「顏丞谷」之人貼文的處理結果張貼於自己臉書主頁,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

又觀諸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内容,被告僅係陳述暱稱「顏丞谷」之人對被告妨害名譽的貼文遭臉書管理系統移除一事,通篇無涉告訴人,也無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自不該當妨害名譽之行為。

況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無異承認暱稱「顏丞谷」臉書帳號亦為其所使用之帳號,告訴人既發文先對被告妨害名譽,縱認被告所為本件留言亦涉及對告訴人妨害名譽者,此係肇因於告訴人主動挑起,自願參與爭論,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

⒑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截圖(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下稱橋頭他卷】第19-20頁),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電子檔之內容不符,自本院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提出上開截圖內本件留言下方係緊接暱稱「楊欣欣」之留言,然本院勘電驗之子檔案中,該留言下方係緊接暱稱「許哲偉」之留言:「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二者不同,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顯有變造之嫌,無法確定此部分資料之真實性,均不可作為本案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即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件留言下方之圖片為「告訴人與猩猩之合成照片」,該照片上加載「矽膠老濕姬香爐郎郎擦」等文字更非被告所製作,被告知悉多人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之前即有看過有第三人刊載此合成照片,此仍待查證告訴人提出資料之真實性。

⒒附表編號11部分:告訴人多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醜、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本件才於自己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故意;

況此屬於因告訴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截圖真正,已如前述,對照附表所示卷頁之臉書截圖內容,該部分之書證完整完整、清楚,並無遮掩或複製、併貼之情形,且被告已自承其暱確為「J Snow Chen」,業如前述,是被告有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貼文、圖像等情,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㈠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縱屬於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於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於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法院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具體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與理由: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茲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留言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 年4 月19日,告訴人具狀提告時間是111 年1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問:如何認定「J Snow Chen」即為陳蕙佳?)因為被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案件中,有承認其臉書暱稱為「HJCHEN」,被告在7月14日貼文有承認她是「HJCHEN」,所以可以認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見橋頭他卷第75頁),參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橋頭他卷第13-15頁),不起訴處分日期雖為111年3月8日,然依臉書7月14日截圖之全文(見橋頭他卷第25-26頁),可見被告以「J Snow Chen」發文並貼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7月14日,是告訴人供稱因此該日知曉「J Snow Chen」為被告之帳號等語,應屬可採,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51-53頁),被告係於「黃花崗」發文內容:「不解釋(文字下方貼圖記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下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留言稱塑膠臉崩壞、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精等語,觀諸整體發文、下方留言串之文字,一般人並未能特定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濕」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之情形,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上開留言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亦爭執告訴期間等語,且此部分留言日為111 年4 月22日,然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14日方才知悉此情,已據論述如上,告訴人具狀提告時間為111 年12月1日,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47-49頁),被告係於「黃花崗」發文內容:「楊老濕,你都快成為1450代名詞了…有種人以為,到處掀別人的隱私個資給綠區網軍,就能有如神助般的勇氣。

……」、「協尋楊慶新,請大家告訴大家 快 楊老濕 亂葬崗來了」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稱呼「楊老濕」、「楊X新」等語,一般人並未能特定被告留言中所指涉之「楊老濕」、「楊x新」之身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之情形,或與上方貼文所指之「楊慶新」有何關聯,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或影射告訴人之真實世界身分,上開留言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縱認被告使用之字詞有輕視、不屑之意思,且指摘有自導自演之情,仍無告訴人遭侮辱、誹謗與名譽受損可言。

⒊附表編號3部分:綜觀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45-46頁),被告係於「黃花崗」發文內容:「看來藍綠大和解,這兩位演繹的很好……(並貼上其他人臉書網頁貼文翻拍照片)」下方,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留言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臉部所併貼而成的喜羊羊頭部角色,且騎乘名為「高雄市刑大傳喚車」之載貨機車,另搭載由畫家孟克所繪製「吶喊」畫中之主角之圖案,其上記載「領頭楊」、「洗羊羊吉團」等語,因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羊造型,僅露出五官而已,一般人顯未能特定被告留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且因上方貼文內容係以政治內容為主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一政黨問題與告訴人有關,實無從連結至本案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即未有以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4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31頁),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貼文稱: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等語,並在發文下方張貼照片(照片中一有隻狗躺在地板上),照片其上加註:改變不了犯罪事實 就假裝是受害者之字句,觀諸整體文字、照片中呈現之情境,一般人並未能特定此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師」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為「楊老師」之情形。

證人楊○○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的職業是補習班數學老師,所以被告稱楊老師、楊老濕是在說我等語(見橋頭他卷第75頁),然因「楊」之姓氏相當普及,老師之職業群體亦非少,一般網路閱覽者無從由發文、照片內容所揭櫫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

又發言中之字句,並非鄙俗之用字,其先後語意脈絡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項,照片之中狗係倘在地板上,然未有流血等現象,衡情並未有足資辨明該狗是否確已死亡之內容,此一發言與照片互相結合後,並未達貶低他人名譽而難以忍受之程度,自難以侮辱或誹謗罪相繩。

⒌附表編號5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33-35頁),被告係於臉書帳號「陳柏凱」(下稱「陳柏凱」)發文內容:「無意間看到一名留言『#我一定不會劈腿』……加油唷~詐騙集團阿嬤 繼續騙相信你謊言的人(並貼上東森電子新聞標題為『研究發現 小胸女生較會劈腿 這罩杯的偷吃比例』之截圖)」下方,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留言稱老濕最驕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等語,然綜觀全部發言先後內容,被告所稱呼之「老溼」,無法使一般人直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且客觀上無法了解該發文、留言所指對象,縱認該等留言較為低俗、粗鄙或有反面嘲諷之情,實無從認定係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⒍附表編號6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37-40頁),被告係於「黃花崗」所發文內容:「為什麼欣欣會覺得我追她?……」下方,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留言稱:怎麼能少了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等語,然附表編號6所示留言內容並無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被告所稱「野火創始人」,其辯稱係指臉書野火社團創始人即「黃花崗」,而非告訴人等語,並提出野火創始人暱稱「黃花崗」之人親筆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此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任該該指涉得以連結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證據資料,因此被告留言內容尚無法使一般人特定係指告訴人,難認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情。

⒎附表編號7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41頁),被告係於「黃花崗」所發文內容:「那個Tsz Sum Yau找我啥事?你這樣問,老溼吃醋了怎們辦?說好的,我是因為追求不到老溼,所以反目成仇……」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7所示,然細譯整體發文、留言內容之先後用意,係被告回應「黃花崗」所指追求不成之問題,被告所稱之「老溼」用語,對照上述帳號「Tsz Sum Yau」與其照片頭像,並無從使一般人特定留言指涉之人,或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尚不構成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⒏附表編號8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43-44頁),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於「陳柏凱」所發文內容:「肯尼梁 黃花崗 真的不要一直唱……(下方貼張東森電子新聞標題『放進去一下下 律師警告別亂:費用很貴』之截圖)」下方,留言稱老濕有感覺嗎等語,惟一般人並未能特定被告留言中所指涉之「老濕」之身分,自上方貼文內容,亦從無辨識與本案告訴人有何連結性,且被告之用字遣詞並非低俗、粗鄙等侮辱性言語,且未指摘任何具體事項,自無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可言。

⒐附表編號9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32頁),被告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貼文稱: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百老濕姬等語,然被告所稱「老溼姬」並未能使一般人特定辨識為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縱觀貼文網頁全部顯示內容,該留言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號,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顏丞谷與告訴人有任何關聯;

縱認顏丞谷實際上係告訴人使用之帳號,被告回稱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原先不當之留言,此乃對於雙方留言糾紛之防衛或語言回擊而已,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本應對該負面用詞負有較大程度之容忍,且綜合全部留言與截圖內容、文字粗鄙低俗程度與名譽影響之質量,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⒑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截圖(見橋頭他卷第19-20頁)有偽造之嫌,且前在網路上已有看過第三人刊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合成照片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截圖電子檔之內容,勘驗結果為:「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整體頁面的方式,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關於與橋頭地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雖然在此電子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哲偉的訊息,表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頁下方訊息為楊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307頁),顯見告訴人並未提出與紙本截圖相符之電子檔,且該等紙本截圖前後並未連續,亦無其他先後貼文足資勾稽其真實性,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所為截圖之過程,實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截圖(見橋頭他卷第19-20頁)為真正,自無從採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留言、貼圖之證據,對被告無從以侮辱、誹謗罪相繩。

⒒附表編號11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截圖內容(見橋頭他卷第22頁),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在「黃花崗」發文下留言稱: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並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楊欣欣」、本名「楊○○」,然觀諸該留言之相關貼文內容,可見被告曾在臉書貼文稱:若外科受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中山醫院、第一外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回埔里老家發生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掛在救護車上,過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該不需要報備您吧?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併報告嗎?對了,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橋頭他卷第23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在該發文下留言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自承之暱稱,業如前述)從頭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橋頭他卷第24頁),是雙方確實因此事發生爭端,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嘲笑其外型而張貼上開等貼文,並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

是以,自雙方留言內容之整體脈絡、前後語句及爭執原因觀之,被告係針對此一事件發表其意見,且告訴人乃自願參與私人爭端,被告予以語言回擊,屬自然之反應,告訴人自應有相當之容忍,被告亦非抽象、無端、憑空謾罵告訴人,僅係對於此一爭端之評價而已,被告辯稱主其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罪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頁 起訴書記載被告留言、貼圖等標註內容 橋頭他卷卷頁 1 111年4月19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1、塑膠臉崩壞。
2、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精。
第51-53頁 2 111年4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喜歡自導自演的楊老濕,聲淚俱下可割可棄的演技,跟毀三觀故事洗孬了不少藍綠區吧? 還自創"楊X新"專業辱罵自己娛樂大眾?洨龜岡ㄟ。
第47-49頁 3 111年6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貼文,內容為洗羊羊吉團。
第45-46頁 4 111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張貼一隻狗過世的照片) 第31頁 5 111年8月15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最驕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 第33-35頁 6 111年8月3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怎麼能少了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 第37-40頁 7 111年9月1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1、我所知道的版本:老濕說你待她如親妹,直到老濕發現周遭只有你的錢還沒被她騙過,加上暫時沒男人用,所以找你示愛看能不能順便榨乾你的小蝌蚪跟錢包。
可是被你拒絕,是老濕反目成仇。
老濕那能容忍有人不愛她?見笑轉生氣反目成仇其實是老濕。
2、狗嘴吐不出象牙,印象中她只幫男的助攻吧? 3、人家才是一家人。
第41頁 8 111年9月24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有感覺嗎? 第43-44頁 9 111年10月11日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百老濕姬。
第32頁 10 111年10月2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誰能告訴我如何將一張整過容的臉變造成未整容前的樣子?首先,雙眼皮怎麼變單眼皮?(張貼告訴人與猩猩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載文字「矽膠老濕姬香爐郎郎擦」) 第19-20頁 11 111年10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標註告訴人之帳號) 第2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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