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9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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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宇翔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為臺中市南屯區X-CUBE夜店之安管人員,因告訴人許耀文疑似在該夜店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告訴人叫至該處後,即突然手持不詳酒瓶敲擊告訴人左側頭部,該酒瓶破碎後丟棄,被告立即在附近拾得另一不詳酒瓶,持之敲打告訴人右腳膝蓋,該酒瓶亦隨之破碎丟棄,被告立即改以徒手及腳,對告訴人全身暴打、踹踢,致告訴人倒地不起,並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右臉頰、右眼尾、右眉等處挫傷併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齊宇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齊宇翔與告訴人許耀文業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許耀文並因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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