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0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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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䝷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1號、106年度訴字第2527號、106年度易字第4215號、107年度訴字第27號、107年度訴字第29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6月、6月及10月、11月、3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8,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侵入被害人住處之被害人所有之備用鑰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備用鑰匙在被害人那裡,我已經還給他了(見本院卷第187頁),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36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曾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1號、106年度訴字第2527號、106年度易字第4215號、107年度訴字第27號、107年度訴字第29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6月、6月及10月、11月、3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8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乙○○之住處前,於樓梯間鞋櫃取得備用鑰匙乙支,以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乙○○住處,徒手竊取乙○○置於客廳桌上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乙○○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有人入侵其住處,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白並表示不爭執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犯竊盜罪,罪質相同,顯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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