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1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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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112年度易字第32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明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曾佩琦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65號、第18229號、第18962號、第21618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第2399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7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1號、第421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號、第5715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明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三編號4、11、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三編號1、2、5至10、13至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均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且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陸份、和解書壹份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明積欠施養欣、劉昭胤、陳垠珠、黃建儒、尤麗萍、江珮玲款項,而劉昭胤積欠曾淑幸之配偶林耀能款項,施養欣、陳垠珠、黃建儒、尤麗萍、江珮玲因而將自己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8、10、11、12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黃耀明,劉昭胤則將曾淑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4、5及林耀能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黃耀明,作為黃耀明還款之用。

黃耀明另以需帳戶供其債務人還款為由,向廉椀媜借用帳戶,廉椀媜因而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7及黃榮華申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帳號予黃耀明。

黃耀明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帳戶之帳號。

二、黃耀明為向他人收款以清償債務,明知提供眾多帳戶帳號委由他人收款,自己無法掌握款項來源,帳戶極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而可預見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且其指示他人提款後轉交,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克成(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就附表二編號4、11、12部分復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明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分次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及施養欣等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林克成,再由林克成或不詳詐欺者(無法排除林克成與不詳詐欺者係同一人,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三人以上或黃耀明知悉達三人以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陳怡君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其中匯入廉椀媜上開帳戶之款項(附表二編號4之⑴)由廉椀媜依黃耀明指示提領後交付黃耀明,匯入黃榮華上開帳戶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1、12)由黃榮華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廉椀媜,廉椀媜再轉交黃耀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匯入黃耀明上開帳戶之款項由黃耀明取得;

匯入施養欣、陳垠珠、黃建儒、尤麗萍、江珮玲、曾淑幸、林耀能上開帳戶之款項則欲用以清償黃耀明對他人所負債務。

三、案經陳怡君、宋中山、林美珍、吳巧雲、陳錦良、劉瑤燕、葉士平、賴銘駿、許翔善、林振、劉得民分別訴由案號附表「案件來源」欄所載警察機關報告該欄所載偵查機關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耀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帳戶所有人施養欣、曾淑幸、廉椀媜、林耀能、陳垠珠、黃榮華、黃建儒、尤麗萍、江珮玲及證人劉昭胤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且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經過,亦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共同被告林克成護照影本(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109頁)、被告指認林克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85頁)及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4、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林克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11、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11、12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予共同正犯林克成,而與林克成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就附表二編號4、11、12部分指示他人提款後交付被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詳如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欄所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1648卷一第278頁)及罹患腰椎脊椎狹窄症、雙側膝部退化性骨關節炎、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之身體狀況(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71、271-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欄所示),其餘附表二編號3、5、7、12所示之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劉得民,則因與被告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然上開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仍得尋求其他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實際取得款項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宋中山所匯24萬元,附表二編號9之⑴所示告訴人劉瑤燕所匯1萬元,附表二編號14之⑴所示告訴人許翔善所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8萬5000元),及匯入證人廉椀媜、黃榮華帳戶經提領後交付被告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之⑴所示告訴人吳巧雲所匯2萬元,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葉士平所匯10萬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張文鴻所匯4萬7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宋中山6萬元、告訴人吳巧雲2萬元、告訴人劉瑤燕9000元、告訴人葉士平1萬元、告訴人許翔善8萬5000元(見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欄)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嗣後如依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3至16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所謂洗錢,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觀諸被告此部分犯罪過程,本即欲由帳戶所有人取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或效果,自非洗錢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一般洗錢罪,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認定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李俊毅、鄭宇軒、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朱介斌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案號附表:
編號 內容 偵查案號 本院案號 案件來源 1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65號、第18299號、第18962號、第21618號(金訴1648卷一第9至15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 案經陳怡君、宋中山、林美珍、吳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原移送併辦一,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第23995號 112年度易字第3212號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3 移送併辦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金訴1648卷一第191至193頁) 案經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4 原移送併辦三,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3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9號 案經陳錦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5 原移送併辦四,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3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0號 案經劉瑤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6 移送併辦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金訴1648卷二第99至101頁) 案經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7 追加起訴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1號、第421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案經葉士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鄧玟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8 追加起訴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案經賴銘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9 追加起訴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號、第57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案經許翔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10 追加起訴四 (為追加起訴三效力所及,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案經許翔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11 追加起訴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案經劉得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283號函文暨檢附黃耀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8299卷第63至6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046號函文暨檢附黃耀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2609卷第59至6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9511號函文暨檢附黃耀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205至218頁) 2 施養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施養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2頁、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167至173頁、警卷二第37至41頁、南投地檢偵499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 2.施養欣提供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影本1紙(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9800號卷第29頁) 3.施養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幣活期存款明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9800號卷第25至27、31至32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1月5日竹山字第1118000062號函文暨檢附施養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15859號卷第52至54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1月20日竹山字第1118000423號函文暨檢附施養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南投地檢偵499卷第8至23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2月21日竹山字第1118001001號函文暨檢附施養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191至203頁) 3 曾淑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曾淑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9至13頁、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147至151頁、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31至33頁、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175至180頁、臺北地檢偵38996卷第29至35頁、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183至185頁、臺北地檢偵38996卷第393至398頁) 2.證人劉昭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23至25頁、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179至183頁、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17至21頁、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偵38996卷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15至19頁、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185至186頁、臺北地檢偵38996卷第393至398頁) 3.被告110年12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81頁)、劉昭胤110年12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77頁)、劉昭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18962號卷第27至29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8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曾淑幸、林耀能】(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201至2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29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淑幸】(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175至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43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劉昭胤】(臺北地檢偵38996卷第413至4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劉昭胤、何信輝】(臺北地檢偵38996卷第417至420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221124號函文暨檢附曾淑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75至80頁) 4 曾淑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3證據1至4 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9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曾淑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109至114頁)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3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曾淑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等資料(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219至236頁) 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曾淑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表(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165至170頁) 5 曾淑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3證據1至4 2.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1年1月11日一民權字第6號函文暨檢附曾淑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地檢偵38996卷第183至199頁) 3.曾淑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103至108頁) 6 林耀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林耀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11至15頁) 2.同編號3證據1至4 3.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1年3月9日一松江字第21號函文暨檢附林耀能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85至9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02號函文暨檢附林耀能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35至40頁) 7 廉椀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廉椀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107至111頁、臺中地檢偵9065卷第38至39頁、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61至73、229至233頁) 2.廉椀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113至11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月22日彰北中字第1110021號函文暨檢附廉椀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121至129頁) 4.廉椀媜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131至138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廉椀媜】(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227至228頁) 8 陳垠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陳垠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7至10頁、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105至109頁、士林地檢偵11819卷第29至32頁、士林地檢偵11819卷第313至31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0940號函文暨檢附陳垠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偵11819卷第123至12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9240號函文暨檢附陳垠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91至98頁)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垠珠】(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111至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65、13301、26024號不起訴處分書【黃榮華、廉椀媜】(臺中地檢偵26024卷第65至68頁) 9 黃榮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黃榮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57至59、39至51、229至233、241至242頁、臺中地檢偵17565卷第127至128頁、臺中地檢偵9065卷第38至39頁) 2.黃榮華與廉椀媜、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45至160、197至201頁) 3.黃榮華示意交付款項予廉椀媜之現場照片(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61至167頁) 4.廉椀媜與黃耀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廉椀媜手機頁面截圖(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69至177頁) 5.黃榮華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89至19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5984號函文暨檢附黃榮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26024卷第23至3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4783號函文暨檢附黃榮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7565卷第63至67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儲字第1110017678號函文暨檢附黃榮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37至14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65、13301、26024號不起訴處分書【黃榮華、廉椀媜】(臺中地檢偵26024卷第65至68頁) 10 黃建儒之新化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黃建儒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93至95頁) 2.新化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35至3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不起訴處分書【黃建儒】(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155至157頁) 11 尤麗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尤麗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地檢偵20107卷第83至87、67至74頁、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1409號卷第3至7頁) 2.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1409號卷第35至37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68號函文暨檢附尤麗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1409號卷第31至33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6261號函文暨檢附尤麗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地檢偵20107卷第117至120頁) 5.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地檢偵20107卷第93頁) 12 江珮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江珮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87卷第49至5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263號函文、111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315號函文暨檢附江珮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87卷第85至92頁) 3.江珮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5887卷第63、6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不起訴處分書【江珮玲】(偵5887卷第229至23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所憑證據及出處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 偵查案號 1 陳怡君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7月31日22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Dar Dar」向陳怡君佯稱:可至博奕網站賺錢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施養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14時4分許 35萬6060元 被告積欠施養欣款項,施養欣提供其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施養欣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9800號卷第17至18頁) 2.陳怡君報案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偵38996卷第111頁、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15859號卷第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9800號卷第19至20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偵38996卷第121頁、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15859號卷第35頁)、存摺影本(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15859號卷第36頁) ⑷LINE、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博弈網站頁面截圖(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15859號卷第26至28頁) 3.如附表一編號2、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以30萬元成立調解,自1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金訴1648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9號調解程序筆錄)。
起訴書(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65號)、併二 ⑵曾淑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18分許 39萬1000元 被告積欠劉昭胤款項,而劉昭胤積欠曾淑幸之配偶林耀能款項,故劉昭胤提供曾淑幸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曾淑幸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以36萬元成立調解,自113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6000元(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89至290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9號調解程序筆錄)。
併五 2 宋中山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餘溫」向宋中山佯稱:在外匯平台「International Forex」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致宋中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 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宋中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8299卷第91至95頁) 2.宋中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8299卷第99至10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8299卷第109、145至14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偵18299卷第121至122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中地檢偵18299卷第12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18299卷第135至144頁) 3.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以24萬元成立和解,和解時已付2萬元,其餘22萬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25日給付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67至269頁和解書)。
宋中山表示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有給付2萬元、2萬元(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91頁)。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299號) 3 林美珍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陳文圖」向林美珍佯稱:在投資網站(www.cawmglobal.com)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林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淑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0時35分許 220萬元 被告積欠劉昭胤款項,而劉昭胤積欠曾淑幸之配偶林耀能款項,故劉昭胤提供曾淑幸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曾淑幸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35至37頁) 2.林美珍報案資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4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45至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69至7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7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偵18962卷第73頁) 3.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林美珍於110年10月24日、112年5月2日、112年7月12日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本院金訴1648卷一第127、337頁、卷二第93頁)。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962號) 4 吳巧雲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俊杰」向吳巧雲佯稱:可至博奕網站(www.bygj618.com)下注可賺錢云云,致吳巧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廉椀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1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以需要帳戶供人匯還積欠被告之款項為由,向廉椀媜借用帳戶,廉椀媜再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自其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後交付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49至52頁) 2.吳巧雲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45頁) ⑵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53至54、56至5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59、61至63、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偵21618卷第64、68頁) 3.如附表一編號7、3、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以2萬元成立調解,調解時已付7000元,112年8月31日前給付6500元,112年9月30日前給付6500元(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107至108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70號調解程序筆錄)。
吳巧雲表示被告已如數給付2萬元完畢(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97頁)。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1618號) ⑵曾淑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被告積欠劉昭胤款項,而劉昭胤積欠曾淑幸之配偶林耀能款項,故劉昭胤提供曾淑幸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曾淑幸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⑶曾淑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 2萬1714元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3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5 蕭志霖 詐欺者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玫琪」、「International FOREX」向蕭志霖佯稱:可至MetaTrader5 App網站(www.internationalforex.vip/Tw)投資原油、黃金,而出金時需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蕭志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淑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24分許 32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被告積欠劉昭胤款項,而劉昭胤積欠曾淑幸之配偶林耀能款項,故劉昭胤提供曾淑幸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曾淑幸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蕭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21至24頁) 2.蕭志霖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29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99頁) ⑶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187頁) 3.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蕭志霖於112年5月2日、112年7月12日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本院金訴1648卷一第337頁、卷二第93頁)。
原併一 6 黃政頤 詐欺者於110年9月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主柔」向黃政頤佯稱:在投資網站 International FOREX(www.internationalforex.vip/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黃政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曾淑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10萬8780元 被告積欠劉昭胤款項,而劉昭胤積欠曾淑幸之配偶林耀能款項,故劉昭胤提供曾淑幸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曾淑幸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頤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25至27頁) 2.黃政頤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75至77、8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83至9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101頁) ⑷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偵27636卷第189頁) 3.如附表一編號4、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以10萬元成立調解,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金訴1648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9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併一 110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 11萬元 ⑵曾淑幸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9時49分許 21萬8780元 7 林永忠 詐欺者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怡萍」向林永忠佯稱:在投資網站 International FOREX(www.internationalforex.vip/TW/info?id=22)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林永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耀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積欠劉昭胤款項,而劉昭胤積欠林耀能款項,故劉昭胤提供林耀能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林耀能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忠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33至41頁) 2.林永忠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43至47、53至55、65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1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137、1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145頁) ⑸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偵23995卷第171頁) 3.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林永忠於112年5月2日、112年7月12日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本院金訴1648卷一第337頁、卷二第93頁)。
原併一 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8日9時36分許 2萬元 8 陳錦良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霍思思」、LINE暱稱「是思思呀」向陳錦良佯稱:可至「金航國際」黃金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錦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垠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 4萬元 被告積欠陳垠珠款項,陳垠珠提供其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陳垠珠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29至36、105至109頁) 2.陳錦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39至4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41至43、8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4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47至59、79至85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65頁) ⑹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87頁) 3.如附表一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陳錦良、陳垠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陳錦良與陳垠珠以4萬元成立和解,陳垠珠當場給付完畢(士林地檢偵20526卷第109頁)。
陳錦良於112年5月2日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惟因已成立上開和解,未再與被告調解(本院金訴1648卷一第337頁)。
原併三 9 劉瑤燕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0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張志安」向劉瑤燕佯稱:可至「澳門葡京」網站購買彩票投資云云,致劉瑤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瑤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41至55頁) 2.劉瑤燕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57至59、79至81、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61至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129至133、14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151至152頁) 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153至160頁) ⑹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偵2803卷第161頁) 3.如附表一編號1、2、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以1萬元成立調解,調解時已付3000元,112年8月31日前給付7000元(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107至108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70號調解程序筆錄)。
劉瑤燕表示尾款7000元,被告僅給付6000元,尚餘1000元未給付(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95頁)。
原併四 ⑵施養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被告積欠施養欣款項,施養欣提供其帳戶帳號予被告,被告再提供施養欣帳戶帳號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⑶曾淑幸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0時27分許 18萬4000元 被告積欠劉昭胤款項,而劉昭胤積欠曾淑幸之配偶林耀能款項,故劉昭胤提供曾淑幸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曾淑幸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0 鄧玟音 詐欺者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a Son」、LINE暱稱「Jerry」、「Maik」、「Alex」向鄧玟音佯稱:可至網站(bit360coin.me/mobile)投資獲利云云,致鄧玟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垠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0時許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10萬元 被告積欠陳垠珠款項,陳垠珠提供其帳戶帳號予被告,被告再提供陳垠珠帳戶帳號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鄧玟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11819卷第51至53頁) 2.鄧玟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偵11819卷第59至60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偵11819卷第119至122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偵11819卷第126、291至29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11819卷第182頁) ⑸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偵11819卷第189至199頁) 3.如附表一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陳垠珠以5萬元與鄧玟音成立調解,調解時給付完畢,鄧玟音不再追究被告、陳垠珠之刑事責任(士林地檢調偵938卷第3頁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追加起訴一 11 葉士平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霍思思」、LINE暱稱「是思思呀」、「在線客服」向葉士平佯稱:可至「金航國際」(wap.jinh-gold.com/#/)黃金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葉士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榮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以需要帳戶供人匯還積欠被告之款項為由,向廉椀媜借用帳戶,廉椀媜遂向黃榮華借用帳戶後將黃榮華帳戶帳號交付被告,嗣黃榮華依廉椀媜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4時39分許,自其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含葉士平、張文鴻所匯款項),連同身上1萬9000元,共交付廉椀媜101萬9000元,廉椀媜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葉士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93至101頁) 2.葉士平報案資料 ⑴個人資料表(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91頁) ⑵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0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05至107、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09至11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15頁) 3.如附表一編號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以3萬元成立調解,調解時已付1萬元,112年3月30日前給付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金訴2096卷第121、123至124頁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程序筆錄)。
追加起訴一 12 張文鴻 詐欺者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蓉蓉」、「Chen Bernice」向張文鴻佯稱:可至「金航國際」黃金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張文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榮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58分許 4萬7000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19至123頁) 2.張文鴻報案資料 ⑴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27至1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偵13301卷第133頁) 3.如附表一編號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張文鴻於112年5月2日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本院金訴2096卷第145頁)。
追加起訴一 13 賴銘駿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小貞」向賴銘駿佯稱:可是MetaTrader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銘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建儒之新化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13時16分許 80萬元 被告積欠黃建儒款項,黃建儒提供其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黃建儒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告訴人賴銘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11至13頁) 2.賴銘駿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23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27、69至7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31頁) ⑷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提款卡照片(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53至55頁) ⑸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檢偵9135卷第65頁) 3.如附表一編號10「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以20萬元成立調解,112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金訴298卷第175至176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程序筆錄)。
追加起訴二 14 許翔善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美」、LINE暱稱「林佳敏」向許翔善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許翔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翔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9卷第81至82頁) 2.許翔善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09卷第87至8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2609卷第89、103至105、10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87卷第149至16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2609卷第91頁)、匯款委託書(偵2609卷第95頁、偵5887卷第167頁)、存摺封面影本(偵2609卷第97頁) 3.如附表一編號1、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以28萬5000元成立調解,112年7月30日前給付2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6萬5000元,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
給付首期2萬元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金訴642卷第205至208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4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
許翔善表示被告有依約給付,至113年1月22日止,已給付2萬元、6萬5000元,共8萬5000元(本院金訴1648卷二第293頁)。
追加起訴三(112年度偵字第2609號) 110年10月25日12時21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 10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110年10月25日12時25分許 8萬5000元 ⑵江珮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6時22分許 28萬5000元 被告積欠江珮玲款項,江珮玲提供其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江珮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追加起訴四(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三起訴效力所及) 15 林振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翠(音同)思思」、「在線客服」向林振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林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尤麗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6萬元 被告積欠尤麗萍款項,尤麗萍提供其帳戶帳號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尤麗萍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1409號卷第15至17頁) 2.林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1409號卷第21至2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1409號卷第2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1409號卷第25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1409號卷第27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11409號卷第29頁) 3.如附表一編號1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1.林振同意不向被告求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金訴642卷第97至98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程序筆錄) 2.林振與尤麗萍以6萬元成立調解,調解時給付完畢(本院金訴642卷第77頁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追加起訴書三 16 劉得民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1月某日,以LINE向劉得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得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耀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積欠劉昭胤款項,而劉昭胤積欠林耀能款項,故劉昭胤將林耀能帳戶帳號提供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被告再將林耀能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克成,供他人匯款清償上開債務 1.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357卷第29至31頁) 2.劉得民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偵18357卷第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57卷第4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357卷第43、63至6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57卷第45頁) 3.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因金額落差未達成調解(本院金訴904卷第161至163頁) 追加起訴五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耀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黃耀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黃耀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黃耀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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